1、解析物件损害责任之体系位置摘要:一部法律并不是法条的机械排列组合,而是一个有机体。法律的生命力依靠其概念、规则、原则、制度等构成要素之间的完美结合(外在体系),并具有统一的思想(内在体系),形成有机的体系。1学说的任务之一便是揭示法律背后的理论与思想,正如医学要揭示出生命体内部的神经一样。新近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混合继受的立法,以大量的比较法为依托,同时也以中国既有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或司法解释为基础。时至今日,立法者的任务已经完成,学说的关注点相应的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以期裨益于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笔者拟以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物件损害责任”为中心分析我国法上物件损害责任的体系位置。
2、关键词:物件损害责任;体系位置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对于物的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 。立法使用“物件”这一在法律中不太常见的概念,本身就是能够吸引眼球的新颖之处。要理解这一概念,有必要厘清其界线。 “物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定义为“泛指成件的东西” ,本非法律概念,故可依日常用语理解其内涵。显然, 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所规定的“物件”并不对应于民法学理上所说的“物” 。民法学理上的“物” ,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非人格性,为有体物,为人力所能支配,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独立为一体。2按照这样的界定, “物”是非常广泛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无
3、生命的物,也可以是植物或者人之外的其他动物。除此之外, “物件”还可以指与建筑物未构成一体的动产,如悬挂物。物可能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就此损害从法律上予以救济,早在罗马法“准私犯”中便已存在。3在近现代法律上,以法国法为例,在“因物之所为的责任”4项目下,对于由物发生的损害责任区分为以下 3 类:(1)动物责任;(2)建造物责任;(3)无生物责任。前两者由法国民法典第 1385、1386 条规定;而与之不同,第三类责任系自 19 世纪末以来由判例创制出来。5另外,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动物饲养人责任(第 833 条)、动物看管人责任(第 834 条)、土地占有人责任(第 836条)、建筑物占
4、有人责任(第 837 条)、建筑物维护义务人责任(第 838 条);在德国民法典之外,另有特别法如道路交通法、赔偿义务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产品责任法等专门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规定了土地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第 718 条规定了动物占有人、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制造物责任法、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特别法还规定了产品、机动车等相关责任。由此可见,就物致人损害而言,自罗马法以来,关于动物及建筑物的责任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传统内容;对于后来出现的特别是具有危险性的物件,或在民法典框架内通过判例形成富有弹性的无生物责任法理作为对策,或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法
5、加以规制。总之,各国大都有其解决办法。接下来分析侵权责任法关于因物致人损害场合的救济之道。该法在第 10 章单独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 78 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规则(第 81 条),专门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包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 80 条)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除动物之外,对于其他的物, 侵权责任法继续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依物的不同危险程度于第 9 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 。虽然仍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为要件(第 69 条),但实际上法律明确了其外延,如民事核设施(第 70 条)、民用航空器(第 71 条)
6、、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第 72条)、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第 73 条)、高度危险物(第 74 条、第 75 条)等;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 69 条),并规定若干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还就另外两类“物”作了特别规定,即“产品”(第 5 章“产品责任”)和“机动车”(第 6 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产品责任,在外部关系(对受害人的关系)上采无过错责任,在内部关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上以销售者的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第 42 条第 1 款)。对于机动车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 76 条的规定承担
7、赔偿责任。而依 2007 年修正后的道交法第 76 条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过错责任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哪怕是推定的)为责任要件,因此该责任仍为无过错责任,只是对此规定了减轻或免除的事由而已。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 ,自然不包括前面已经专门规定的对于物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实体内容的最后一章,这里的“物件”责任能否涵盖前面特别“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责任呢?换言之,这一章是否具有为物件责任提供一般规范基础的功能,作为关于物的责任的兜底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列举规定的责任客体来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8、其他设施(第 85 条、第 86 条)、搁置物、悬挂物(第 85 条)、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第 87 条)、堆放物(第 88 条)、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第 89 条)、林木(第 90 条)、挖坑(第 91 条第 1 款)、窨井等地下设施(第 91 条第 2 款)等。上述责任客体,既包括比较法上的“土地工作物” ,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搁置物、悬挂物等与建筑物未构成一体的动产。 “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概念更为法官解释适用留下空间。“物件”既“泛指成件的东西” ,可依“件”计量,故应指有体物,而不包括无体物。声、光、热等所谓“不可量物”致人损害的,可依“环境污染责任”(第 8 章)处
9、理,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场合的归责事由凡致人损害的物,都可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让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产生的损害负责,在有些场合主要是直接基于该物的危险性,进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却以过错推定责任(第 85、88、90、91 条第 2 款)为这一章的一般规则。依德国民法学通说, 德国民法典第 836 条规定的土地占有人的责任并不包含对于建筑物等状况的危险责任,而是以有过失地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为前提。6换言之,这里的归责事由不是物的危险性,而是人的过失。我国法在这一问题上应作相同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第 1
10、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场合的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属于无过错责任。将“倒塌”与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中的“脱落、坠落”区别对待,并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建筑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损害与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倒塌造成损害具有较大的区别。7此时的归责事由,应当是建筑物等的建设、施工所具有的危险性。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立法者并未在第 87 条中明确规定是否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学者明确指出,这里的责任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8
11、从文字上看,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中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并不等同于第 85 条中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而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否就相当于“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尚不清楚。因为如果此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7 条的规定,即便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仍然不能证明“不是侵权人” 。能否把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看成是第 85 条的特别法需要进一步论证,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归责事由亦有待阐明。侵权责任法第 89 条规定了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的损害责任。相关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者, 侵权责任法第 89 条并未要求
12、以过错或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后者,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侵权责任法第 89 条,而应当是民法通则第 12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6 条第 1 款第 1 项,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 91 条第 1 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 “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显然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如果说这一要件本身就是过错的客观表征
13、(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证明了过错,而不再是过错推定。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应当理解为一般的过错责任,过错便是归责事由。三、物件损害行为:单一还是复数?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 “物件损害责任”或者说“物件”侵权恐怕是最复杂的类型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人们看到的是并列着的散乱规定,不同条文所体现的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归责原理等彼此差异较大, “一般”与“特别”层层叠叠,较难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复数侵权行为(torts),而非单一的由物件引发的单一侵权行为(tort)。侵权责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则第 126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
14、释第 16 条之规定尚有疑问。 侵权责任法放弃比较法上较为常见的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类概括力较强的措辞,转而用数个条文具体规定“脱落、坠落” 、 “倒塌” 、 “抛掷” 、 “堆放、倾倒、遗撒” 、 “折断”等更为具象的损害发生事由,无疑也是使得这一章看起来更像是对复数侵权行为(torts)的规定。具象有具象的好处,但也有散乱而乏概括力的弱点,欠缺体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产生规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问题,便难以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仍有必要适用民法通则第 126 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6 条之规定。在对我国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行体系化时,可以考虑将民法通
15、则第 126 条之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 11 章规定的诸种复数侵权行为(torts)作为特别规定,并且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四、物件损害责任与其关联问题(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毫无疑问,发端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已经被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所继受。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 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后,9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建筑物责任为中心的物件损害责任,在解释论上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统一构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开,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而立法
16、机关官员在相关法律释义作品中解释“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时又举例说,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10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自然无法回避,必须作出说明。(二)物件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是其唯一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条文,因此在解释论上便有扩张解释该条的倾向,出现了就构成企业设施的物、机动车、航空器等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各样危险的动产而应适用该条的主张。有学者更进一步主张,不仅就物的瑕疵,对于被企业雇用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即某种意义上作为企业设施的人的瑕疵所发生的损
17、害,也应当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之规定,对企业所有人课以无过失责任。11在日本的裁判实践中,已见到在道口事故等交通事故、工厂废液引发的公害、丙烷气体爆炸事故等分支领域适用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之规定的事例。12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8 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并且该法第 65 条继续肯定了无过失责任;另外, 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可否认,有些环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时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要件,如在 2010 年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构
18、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显然可以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可以构成责任竞合。唯此种竞合是否存在实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问题。除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会有不同外,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似乎并不存在差异。(三)物件损害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于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旧维持了行政赔偿 与刑事赔偿的二元格局,道路管理瑕疵并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14如今,道路、河川等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责任15 依旧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 注释:1Vgl.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 6 Aufl., Springer-Verlag 1991, S.437 ff.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48-149 页。3参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261 页。4See Genevieve Viney, Tort Liability, in: George A. Bermann ed., 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Wolters Kluwer 2008, p.249.5参见日山口俊夫債権法 ,東京大学出版会,1986 年,第 122 頁。6Vgl. Larenz/Canaris, Leh
20、rbuch des Schuldrechts, BT, 2. Halbband, 13. Aufl., 1994, S.488; Jauernig/Teichmann (2007),836Rn 1.7参见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 ,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3 期。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82 页。9曾经参与该司法解释起草的陈现杰法官对此作了说明。参见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 法律适用2004 年第 2 期。我国有学者对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进行了介绍与研究。参见
21、李昊:交往安全义务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关于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可参见日宫本健藏:日本的安全照顾义务论的形成与展开 ,金春龙译,载许章润编:清华法学第 4 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4-255 页。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02 页。1112参见日森島昭夫不法行為法講義 ,有斐閣,1987 年,第54 頁,第 55 頁。13参见张奕:紫金矿业水污染系人为 , 新京报2010 年 7 月 17日。14参见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大风吹断路旁护树砸死行人案评释 , 法学研究1991 年第 5 期。15参见日浦川道太郎営造物設置管理責任道路河川中心 ,加藤一郎、米倉明編民法争点 ,有斐閣,1985 年,第 220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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