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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doc

1、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关键词: 环境侵权 致害人不明 无过错联系 责任承担 责任分担 内容提要: 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则可应用“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 ,即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

2、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分为四类,其中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和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则应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进而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责任条款。 一、问题和命题的提出本文所讨论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即数个)环境侵害1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2如果根据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将环境侵权责任形态3分为环境侵权单独责任4和环境侵权共同责任5,则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就属于

3、后一类,其责任承担理论需解决数致害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负担问题和致害人间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6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单独责任承担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为自己所管领的物件(如,污染设施、设备、污染物)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数额如何之多,7只要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加害行为(环境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一个,即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倘若加害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只要损害可分割,8就可被化解为单独侵权,进而转化为单独责任问题。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共同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司法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可能涉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环境危

4、险行为或无过错联系的多数人环境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倘若不考虑多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联系因素,案件的具体形态就可表现多。如: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个环境侵权损害,但事实上数个主体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相互作用方能导致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发生,而若非其它环境危害行为的存在,则不会发生环境侵权损害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损害,但又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某一完整不可分割的环境侵权损害,而事实上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对最终的损害结果做出了实际贡献的情形;或者,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环境侵权危险,但究竟数个加害行为中的哪个或哪几个实际

5、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难以确定的情形。若再结合数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形,则案件将变得更为复杂。侵权责任法已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一旦法官在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形,这些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如何确定数个环境加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或分担?本文主张,可以以考察数个致害人间的过错联系因素和划分导致同一环境侵权损害行为的类型9为基础,解决其中所涉的侵权责任实体法的解释和司法适用问题。即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则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

6、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界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进而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法理性质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命题得以证成的理论基础是,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时,致害人不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因此,下文的证明将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开始。结合前文“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定义,此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为了提高此划分理论在将来司

7、法实践中应用价值的阐述效率,本文第二部分也将一并依次论述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案。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将提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之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建议方案,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二、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若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案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事实因素的区别,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以下表一将有助于理

8、解这四类行为之间的区别。表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加算危害行为、叠加危害行为和择一危害行为的区别行为类型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图例:表示肯定;表示否定。(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也可称为环境重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1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有毒工业废水,造成丙河流鱼类和浮游生物大量死亡,河

9、流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如果甲或乙所排放的有毒工业废水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发展中,通过共同关系理论、11“弱的关联共同”与“强的关联共同”学说、12客观关联共同说等对传统的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13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 2005 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 3:102 条建议, “在存在多个活动时,如同一时间每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的,则每个活动都为损害的原因” ,结合第9:101 条第(1)款 b 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归责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

10、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b)某人的单独行为或活动造成了损害,而同一损害也可归因于另一人;”的内容,可以得知符合上述第3:102 条的情形应适用连带责任。14侵权责任法第 11 条的规定也适应了这一趋势。侵权责任法第 11 条是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15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16当案件同时具有本文第三部分所列三个适用前提,且符合前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定义的情形时,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联系,每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和实施过程中既无与其他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

11、其他环境危害行为人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则不论每个环境危害行为是否都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只需证明即便没有其他环境危害行为的共同作用,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独立造成全部损害的能力,就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而言,应由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分析,由于每个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责令其中任何一个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为过,所以依法责令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平的。此外,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同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13 条、14条,并可参照适用第 67 条的规则。需要特别予以分析的是,虽然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中数加害人的行为均存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12、的能力,但毕竟数个加害人的实际致害比例无法判明,否则就可能转化为单独侵权案件。所以,仍应遵循第 14 条,依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客观原因力确定加害人间内部责任的分担,而第 67 条则在立法上无明确细化规定时,为司法确定数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原因力提供了考察因素的参考。本文第三部分“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司法应用”将详细论证。(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17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还可以细分为“量的加算”和“质的

13、加算”两种。“量的加算”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量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如果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其有毒物质数量均未超出河流短期自净能力范围,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但两者共同排放的总量却超出了河流的短期自我净化能力,进而造成周边鱼塘丁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丁某的此种渔业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而“质的加算”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

14、个加害行为在性质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相互作用,使污染相对于单个排污行为产生质的变化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例如,化工厂戊和化工厂己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经污水净化处理的液体,其中分别含有成份为 A、B 的化学残留物,当 A、B 单独存在于水体中时,均不会导致水体中的鱼类死亡,但混合后发生化学反应将造成庚河流的生态功能的明显下降,进而导致周边鱼塘辛某所养殖的鱼因水污染而大量死亡,则戊和己的排放行为也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18从理论上分析,加算危害行为属于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分别侵权。应由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因为,无过错联系

15、的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故不能将之归为共同侵权行为而令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全体行为主体均对损害有实际“贡献” ,而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并非全体行为主体均实际致害) ,也不能将之归为共同危险行为而追究其连带责任。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关于多数人无过错联系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 67 条确定数人各自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份额。对于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所提到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用以确定该法第 12 条前段“责任大小”的细化规定,目前基本以成为共识。19因此,应根据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所致环境侵权损害

16、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确实无法依据前述规则确定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个加算危害行为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法第 12 条后半段所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其中一种选择,而并非依据公平原则所能派生出的裁判规则的全貌。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在理论上明确,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一单独行为均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然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作用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

17、割的损害结果,而这些行为之间的损害“贡献”比例无法确定。2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相同成份的有毒工业废水,假使仅其中甲或乙的单独排放都可单独造成相同性质的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两者的分别单独排放却导致发生了一个无法分割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甲或乙对这一完整的侵权损害在量上的具体“贡献”值,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虽然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环境聚合(重叠)危害行为中的单个行为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但是两者存在显著区别。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无法独自造成全部(最终)损害,致害叠加后表现为最终的损害;而环境重叠危害行为中的任一单个危害行为均足以导致

18、全部(最终)的损害。为了便于比较,可以假设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均有三个单独的行为组成,其可能的单独致害程度分别为 A、B、C,而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害均为 D,则仅从可能致害程度与实际损害范围的关系角度进行比较,对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应为 A+B+C=D;而忽略不计 A、B、C 可能超过 D 的部分,对于环境重叠危害行为而言,则为 A=B=CD。此外,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与前述“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也存在明显差异。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独自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而“量的加算”的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因其污染物“危害量”

19、的致害能力不足,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而均无法单独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的危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当污染物的量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造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根据本文对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界定,由于数环境加害行为主体间无过错联系,但两个以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一不可分割,对这类行为的责任追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的规定。对此,可能存在一种疑惑,即应否适用该法第 10 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论证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之区别时,王利明教授也曾介绍,对于原因力不明的侵权,德国一些权威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21但本文主张,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不应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 ,22部分危险行为人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而就环境叠加危害行为而言,虽具体致害情形不明,但数人均造成了实际损害中的部分;前一种情形,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并未确定,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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