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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妨害公务案件中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doc

1、浅谈妨害公务案件中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论文摘要 本文针对当前妨害公务等案件中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向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认为不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论文关键词 妨害公务 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若证据表明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暴力抗法,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时,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受到伤害的民警视为被害人,并向其发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告知其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此时民警能否视为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以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为着眼点,结合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构成

2、,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剖析。一、被害人的概念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但是学科的不同以及着眼点的差异,被害人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出现了差异化的表述方式。如在犯罪学领域,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失的人 豍。在刑事诉讼体系中,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并以此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豎。基于被害人在犯罪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与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在二者所涵盖的范

3、围有所区别,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范围更广,因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不仅包括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同时也包括这期间受到间接侵害的受害者,但显然后者不会以被害人的身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中。结合不同情况,被害人会以不同的角色出现:如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部分成立反诉案件。鉴于整篇文章的核心问题是民警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概念展开阐述。二、被害民警能否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基于被害人特征进行的分析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所谓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

4、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妨害公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中“依法”之法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在内涵上应是一起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执行的规范,外延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执法力量,在行政管理及刑事执法领域,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具体的职权分为立案

5、权、侦查权以及执行权,结合妨害公务罪的具体客观表现,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公务活动包括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倘若民警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遭遇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反抗,人身受到伤害,我们认为此时民警不能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属性,更谈不上作为被害人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职能的同时,也具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执法的权利,其行政执法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如治安管理、身份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假设在以上执法领域,公安机关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时,遇到

6、暴力抗法的情形,由于民警履行的法律职能与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工作,在执法性质及权利来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执法期间若民警受到伤害,其身份不能视为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那在这种条件下民警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结合被害人的其他法律特征加以分析和阐述。(二)基于被侵害法益的直接性进行的分析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豏。此特征对于判断被害人的身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之是否直接,应以犯罪行为与受侵害之法

7、益,有无直接关系为断” 。但要进一步阐释、分析以上的论断,并以此为依据,准确甄别某一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份,首先要厘清法益的概念,清晰法益确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抑或是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就是通常所认为的犯罪客体。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 豐如前文所述,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被确定,其犯罪客体也将逐渐清晰,也就意味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对立面浮出水面,整个过程也进一步证明了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

8、人,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承受者,由于法益的概念与犯罪客体的概念趋同,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的概念也可以被理解为犯罪客体所保护的对象,或者也可称之为法律所保护利益的承载者。结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或称之为法益的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而我们也清楚的认识到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社会规范秩序的形成与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定的管理活动恰恰是保持社会秩序有序、稳定向前推进的重要手段,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是其中非常核心的一个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犯罪所保护的公务活动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一旦公务活动受到阻挠、干涉,社会秩序便会陷入

9、混沌,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也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和破坏,从这一系列的影响看,妨害公务犯罪中,法律所保护法益的最终承载者应归为国家,而国家也应被视为妨害公务犯罪的被害人,这也是国家设立和惩治这类犯罪的主要目的。若再变换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当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他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个人的身份,整个执法过程均是在代表国家履行职权,可以说,他此时不是执法者本身,而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威信与权威在此刻的一个化身,他的所作所为均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若在此期间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国家显然成为了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也是因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引起。不可否认,在妨害犯罪案件中,依

10、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会受到人身威胁甚至是伤害,无疑这些伤害也是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那受到侵犯的国家机关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上文的阐述中,我们基于被害人概念的界定以及被害人作为法益的承载者与犯罪行为应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推断,认为国家才应成为妨害公务犯罪中的被害人,而受到伤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间接的受害者,但不应纳入到被害人的体系中,否则会导致被害人范围的无限扩大,而且犯罪行为人的罪责也极有可能被任意扩大。再次回到本文的论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民警,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假使人身受到伤害,由于其背后真正受到法益侵犯的是国家,因此国家才应成为这一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非民警本人,因此此时执行公务的民警也不能作为被害人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归根结底是他并不具有被害人的身份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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