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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源流考评.doc

1、自然之债源流考评关键词: 自然之债 赠与 不当得利 法定之债 内容提要: 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 返还。自然之债是债的“亚类” 。用“自然”加“债”来表达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的作为法定之债的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 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社会、道德或者宗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 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同罗马人区分契约与准契约的思路如出一辙。罗马人将“ 准”与“契约”相连,就将介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地带

2、统一起来。同样, “自然之债”也统一了处在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 灰色地带。 自然之债是民法上最不确定和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直到今日,各国的学理及立法、判例对它的认识尚不一致。在我国,自然之债甚至是被立法与判例忽视的问题。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继承罗马法传统和体系的国家,也大都比较重视它。由 于特殊的政治制度,罗马法存在许多“自然之债” ,法学家把不拥有诉权或者不能要求强制执行的债,宽泛地称为自然之债。1由于政 治文明的进步,不拥有诉权的自然之债退出了人们的视野,2当今意大利学者根据其民法典的规定给自然之债所下的定义是:债权人不能 通过诉讼获得清偿,并且在债务人违反给

3、付义务时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债。3他们将引起自然之债的原因概括为宗教、道德及单纯的社会规范所引发的非法律义务。4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实际存在的自然之债也超出意大利学者的上述理解。例如, 荷兰 民法典第六编第 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 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 ”法国民法承认这一观念,不仅民法典第 1235 条有明确规定,判例和学说也支持这种观点。5德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之债” ,但相当于自然之债的规则在关于债的效力及不当得利

4、的有关部分进行了规定,德国学者多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认为它是排除了债务或者排除了可诉请 履行性的债权。6日本现行民法典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学说上肯定说为主流,判例对此也予以承认。7在我国, “自然之债”这一概念在学理上是被承认的,但判例并不认可。因此,对自然之债的学术研究很少,对自然之债规则的讨论欠缺统一认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基本效仿了德国的模式,其第 180 条将基于道德的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例,虽然无原因,但是给付后不必返还。在学说上,学者也多承 认自然之债的存在,通说认为自然之债包括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的债务、超过利息限制之利息的债务、基于道德义务之债务、破

5、产程序中未受清偿之债务、婚姻居间报酬之债务以及约定的自然债务。8大部分台湾地区学者的态度与德国相同,是将“自然之债”作为“不完全债权”来论述的。9王泽鉴先生就是用德国式的“不完全债权”来替代或者解释自然之债,10这种认识显然 与法国及意大利、荷兰等国家的自然之债不同,这也给台湾地区的学理和判例带来了争议:不法原因的给付是自然之债的清偿吗?因为因 不法原因而产生的债根本就不是债,但自然之债却仍然是债。由此可见, “自然之债”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的大陆法系,都应该说是一个重要概念,对其渊流的考证将有助于我们认识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系。关于“自然之债”的争议颇多,至少在我们国家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

6、的问题包括:“自然之债”是如何产生以及为什么会产生? “自然之债”对应的概念是什么?没有“责任”的债还是“债”吗?债务人本可以拒绝履行之但却在明知的情况下自动履行为什么不是赠与?即使在不知的情况下一旦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为什么不能返还或者必须履行承诺?债务人的自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是激活了自然之债的责任效力还是法律基于公平的衡量如是?“自然之债”除了不能通过诉讼成功获得满足以外是否能够成为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如抵销、 转让等)?判断一项义务是否为“自然之债”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自然之债”真的是游离于法律和社会之间的灰色地带吗如果以上问题不能解释清楚,债权体系就难以完整和清楚,赠与和不当得利的基本原理

7、就要受到挑战。对“自然之债”的考证意义重大。一、自然之债的概念及源头“自然之债”的概念及起源与“自然法”有关吗?这是人们很容易提出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我们如何理解“自然法”有很大 的关系。因“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我们只有考察罗马时代的法律分类与社会历史背景才能看到问题的真面目。“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的出现,与罗马法区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或者自然法直接相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的开头写道:所有受 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自己的法,称为市民法;根据自然原理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共同体共同遵守,称为万民法。因而

8、,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 一切人的法。11西塞罗把万民法当作自然法的同义语。12萨维尼指出,在罗马法学家中,法在涉及到其一般产生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区分:一种区分是二元式的:只在罗马人中有效的法(市民法 civile),或者在所有民族中都有效的法(万民法 gentium 或者自然法 narurale)。另一种区分是三元式的:只在罗马人中有效的法(市民法),或者在所有民族中都有效的法(万民法),或者同时在人类和动物中都有效的法(自然法)。对于第一种区分,我不仅认为它是唯一正确的区分,而且我还主张,它在罗马人那里也应被视为通说,而另一种区分既没有取得普遍的认同,也没有影响到具体的法理论

9、。13市民法与万民法的二元对立通过“市民法的(civilis)”和“自然法 的(narurale)”而显示出来,尤其重要的是,市民法之债与自然法之债之间的对立,乌尔比安也以此名称而承认了这个对立。自然法之债的含义是通过万民法而被确立的债。这一点不仅本身就非常清晰,而且也在较多的篇章中被明确表达出来。14意大利学者也认为,市民法债与自然法债的划分是对自然法或者万民法和市民法这一划分的适用。15但是,如果以这样一种逻辑进行推导的话,既然市民债是市民法上的债,那么与万民法有关的债应该都是自然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盖尤斯虽然在法学阶梯中多次提到了万民法上的债,但是他的目的不是为了说明这些债是万民法上的

10、债,因此在罗马法上没有 诉权,这些债实际上在罗马法上是有诉权的;他的目的是为了告诉读者,这些债是纯正的市民法没有考虑的,它们来源于万民法。16也就是说,这些债的起源在罗马纯正的市民法上找不到根据,而是起源于万民法。对此,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指出:出现了一系列契约法律关系,它们恰恰通过诚信标准对社会进行直接的法律写照,所采用的方式是市民法出现时所采用的表现方式。这一系列关系的基本历史核 心表现为罗马人和异邦人的互通性。既然这些关系在罗马人之间及在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都是有效的,罗马人就认为,产生这些关系的法一方面同市民法相区别,另一方面它也是市民法。17所有起源于万民法上的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得到

11、市民法的承认,另一部分 没有得到市民法的承认。得到市民法承认的债当然就具有市民法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得不到市民法承认的万民法上的债就可能 产生自然债。凡是同市民法债的原则发生矛盾并且由于该原则而使自然债不产生或者归于消灭时,债务和债权毫无疑义地丧失民法效力,因而债权人不再享有要求清偿的诉权。但是,对于其他一些不同市民法规完全抵触的效力,人们可以采用稍自由的逻辑确定债的关系 ,比如,不得索回已经清偿之物的效力。这些债就是自然债。这种自然债在其基本效力被废除后,在优士丁尼法文献中被称为“纯自然债”18 。在罗马法中,自然之债的概念始终与因其政治制度造就的“人与非人”的区分相联系。在罗马法中

12、,因其政治结构的需要,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被“人格”这样一顶具有公法意义的桂冠区分为法律上的主体和非主体。这样,许多人就被法律认为是非法律主体的自然 人,他们既然不是法律主体,自然也就不享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但这些人却实实在在是“活着的人” ,彼此之间有交易的需要,而这些交易不可能全部让作为法律主体的“主人”(或者家父)代劳,于是,在这些非法律主体之间也发生交易。但这些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双方履行完毕则相安无事,如果发生纠纷,则任何一方都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而拥有诉权。这些人之间的债当然就是“自 然之债” ,而且,按照意大利学者的观点,他们之间的债属于“纯自然之债” 。在古典法学理论中,

13、 “纯自然之债”的主要领域似乎仅限于同“他权人”尤其是同奴隶的关系。19“纯自然之债“主要有:(1)奴隶之间、奴隶同其主人之间或同外人之间的债。同奴隶不能 缔结法定之债,这一原则起源于市民法或者万民法的一项制度奴隶制。由于奴隶在罗马法上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和奴隶无法缔结法定之债。但奴隶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债权在(市)民法上是有效的,因为奴隶是为主人取得它们;对于同第三人的被动债,主人应当按照 特有产的范围负责。(2)被父权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即家父同家子之间或者两个奴隶属于同一父权的家子之间)的债。这是一个纯粹 的市民法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财产主体原则上只能是家父,这一切阻碍了法定之债的产生。

14、但是随着家父制度的衰亡,这种自然之债的意义变得不太重要,最后在古典时期几乎完全被特有产制度废除。(3)仅仅为惩罚债权人而通过抗辩使之消灭的债。主要情形是指通过 “马切多尼安元老院决议(Senatus Consultum Macedonianum)抗辩”使之消灭的“家子”借贷。这一抗辩源于“马塞多(Macedo)事件 ”。20(4)因“人格减等”而消灭的债。21(5) 受监护人未经监护人“准可”而缔结的债。(6)因对债务人的不当开免而消灭的债 。(7)因时效而消灭的债。(8)无特定形式的简约。简约最初始的含义是指一种不起诉的承诺,其目的在于消灭因私犯所引起的债;后来, 裁判官扩大了简约的范围,用

15、来指代所有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通过“简约抗辩”(exceptio pacti)来对抗任何诉权。22由此也形成了 罗马法契约制度中一个重要的格言,无形式简约不产生债,只产生抗辩。罗马法上其他的纯自然之债到优士丁尼时代就不再存在了,如因“争讼程序”开始而消灭的债,因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律规定“争讼程序”不再消灭民法债。同时,上面列举的后四种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存在争议。除了纯粹的自然之债外,罗马法上还有一种“非纯正的自然之债” 。优士丁尼倾向于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者其他社会渊源的、具有财产特性(即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都归入自然之债,并赋予它们这样的法律效力:不得索回已经偿付的钱物,即便是因错误而偿付

16、。25这一类自然之债有:(1)解放自由人对其庇主的劳作义务。即便解放自由人根本没有做过承诺,但是只要他实际上提供了劳作,错 误地认为自己在法律上对此负债,他就无权要求返还,因为这是由解放自由人应当感谢庇主这样一种风俗所确定的一项自然债务。(2)妻 子为自己设立嫁资的义务。如果妻子错误地以为自己许下诺言而负债并自己设立了嫁资,她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丈夫予以返还。(3) 不属于法定扶养责任范围内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这种抚养费是根据公道原因(pietatis causa)而提供的,人们则不能要求返还。 (4)为已收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对这种利息未通过要式口约正式达成协议,而只是以简约商定并实

17、行了偿付,那么这就是一种自然之债。(5)母亲为使儿子免受奴役而支付的钱款。(6)为自己的亲属支付的丧葬费。在考察了罗马法的自然之债后,我们可以来讨论为什么罗马人将这一类债冠以“自然之债”的名称。有学者经过认真考察后指出,罗马法学家很可能用“自然债”这一个词来指称在市民法上没有诉权的债,以对应在市民法上有诉权的万民法上的债。这种表述是非常 贴切的,原因为:(1)“自然”一词最原始的意义是指事物的本性,这种本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罗马法学家用自然这一个 形容词来修饰债时,他指的是这种债在市民法上尽管不被承认,但是它是客观存在的。(2)罗马法学家在用自然这一个词修饰债时,其意 义在于减弱债

18、的效力。(3)尽管自然债是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是符合债的本性,只是因债的主体不是市民而被排除在市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罗马法的扩张过程中,基于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需要,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27这种分析非常有见地,也颇有道理。但也有一点疑问:万民法上的债也不都是没有诉权的。让我们来看看罗马人是如何看待自然之债中的“自然”二字的。意大利学者彼德罗指出:市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对立更为微妙。“自然” 、 “自然的” 、 “自然地”是指世界上存在或者发生的、无需主动劳作的一切情形,比如,自然河床、自然堤堰不是人建造的。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 ,这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没有主 动

19、施加任何主动的作用,因而确实像是自然的产物;而市民法却是表现或者至少是部分表现立法者意图的规范。这些债有时被优士丁尼法 的编篡者们称为自然债务, “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 ”、 “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28 如果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其实这种对“自然之债”的认识深深影响了当今意大 利及法国的学说与判例,他们将今天存在的自然之债的原因归结为“公道” 、 “道德”义务等。在讨论“自然之债”的时候,我们不能不佩服罗马法学家的智慧,他们用“自然”一词区分了今天德国人用以描绘的“完全之债与不完全之债” ,将债的一种亚类型精

20、确地体 现出来,就如他们在“契约”前加了一个“准”字,将契约与类似契约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别开一样。我个人认为, “自然之债”要表达的要义是:(1)强调这一类债的债因不源于市民法,而是在市民法外发展起来的。这是自然之债的 一个重要标志,即这些债的债因与民事债是不同的。这一点对后世影响也非常巨大,成为定义和判断自然之债的重要标准。(2)只要履行 或者承诺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一类债具有“债因” ,一方面它不同于赠与,需要严格的形式;另一方面也不是没有“债因”的“ 无债清偿” 。(3)用“自然”一词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道德或者宗

21、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起来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 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与罗马人将契约与“准契约”的区分的思路同出一辙:将“准”字与契约相连,就将介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 地带统一起来。同样, “自然之债”也统一了介于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缺乏法律规定的“债因”而无法律的强制 约束力,但发生的财产性结果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情形。从罗马法将自然之债分为“纯正的自然之债与非纯正的自然之债”的标准可以看出,今天作这样的分类已经没有任何土壤和意义,没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经不再存在,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没有诉权的主体。同时,严格的形式主义早已被契约自由的精神所取代,不 具有要求形式的契约也不再作为自然之债来对待。因此,罗马法上的自然之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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