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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爱国卫生工作条例.DOC

1、广 东 省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2003 年 7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会 议 通 过 2018 年 11 月 2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更 好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对 美 好 生 活 的 需 要 , 促 进 城 乡 环 境 卫生 和 生 态 环 境 持 续 改 善 , 预 防 控 制 疾 病 , 提 高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水 平 和 生 活品 质 , 推 进 健 康 广 东 建

2、 设 ,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监 督管 理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是 指 动 员 全 民 参 与 , 以 改 善 社 会 卫 生 环 境 ,倡 导 健 康 生 活 方 式 , 控 制 危 害 健 康 因 素 , 增 强 城 乡 居 民 体 质 , 提 高 城 乡居 民 健 康 素 质 为 目 的 的 社 会 性 、 群 众 性 卫 生 活 动 , 包 括 环 境 卫 生 治 理 和

3、卫 生 健 康 创 建 、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 吸 烟 控 制 、 健 康 促进 与 教 育 等 工 作 。第 三 条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实 行 以 人 民 健 康 为 中 心 , 政 府 主 导 、 部 门 协 作 、全 民 参 与 、 社 会 监 督 、 科 学 治 理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的 领 导 , 把 爱 国 卫 生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爱 国

4、卫 生 工 作 的 财 政 投 入 力 度 。第 五 条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个 人 以 各 种 形 式 为 爱 国 卫生 工 作 提 供 支 持 。鼓 励 和 支 持 志 愿 服 务 组 织 和 志 愿 者 参 与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第 二 章 组 织 和 职 责第 七 条 各 级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爱 卫 会 ) 由 同 级 人 民 政府 有 关 部

5、门 和 相 关 单 位 组 成 ,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本 行政 区 域 的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规 划 , 组 织 动员 全 社 会 参 加 爱 国 卫 生 活 动 。爱 卫 会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爱 卫 办 ) 是 爱 卫 会 的 办 事 机 构 , 负 责 爱 卫会 日 常 工 作 , 组 织 成 员 单 位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第 八 条 爱 卫 会 实 行 成 员 单 位 分 工 负 责 制 , 各 成 员 单 位 按 照 法 律 、 法规 和 本

6、条 例 规 定 ,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 一 ) 卫 生 健 康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和 技 术 指 导 ,制 定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和 技 术 方 案 , 预 防 和 控 制 各 类 传 染 病 和重 大 疫 情 的 发 生 和 流 行 , 将 公 共 厕 所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和 农 村 无 害 化 卫 生 户厕 纳 入 卫 生 城 市 、 县 城 、 村 镇 考 核 标 准 。( 二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负 责 城 市 市

7、 容 环 境 卫 生 工 作 的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环 境 卫 生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建 设 , 组 织 开 展城 乡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 运 输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工 作 , 负 责 建 筑 工 地 环 境 卫 生 管理 和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 统 筹 、 组 织 、 督 促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推进 城 市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和 粪 便 无 害 化 处 理 工 作 。( 三 ) 交 通 运 输 、 铁 路 、 民 航 等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车 、 船 、 飞 机 、 车 站

8、、码 头 、 公 路 、 机 场 的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 废 弃 物 收 集 处 理 、 公 共 厕 所 公 共 卫生 设 施 建 设 管 理 、 环 境 治 理 和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重大 疫 情 的 管 制 工 作 。( 四 )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统 筹 推 进 农 村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和 无害 化 卫 生 户 厕 建 设 , 加 强 对 农 田 、 畜 牧 养 殖 场 等 场 所 环 境 卫 生 和 病 媒 生物 预 防 控 制 的 指 导 监 督 , 与 卫 生 健 康 等 有 关 部 门

9、共 同 做 好 人 畜 共 患 传 染病 的 防 治 工 作 。( 五 ) 旅 游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旅 游 景 区 环 境 卫 生 治 理 和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制 , 负 责 景 区 、 旅 游 度 假 区 等 旅 游 厕 所 的 建 设 管 理 。( 六 )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学 生 健 康 教 育 、 卫 生 设 施 改善 , 推 进 学 校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 环 境 整 洁 和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 组 织 学 生参 加 爱 国 卫 生 活 动 。( 七 )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视 主 管 部 门 应

10、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 开 展 全 民 健康 和 遵 守 社 会 卫 生 公 德 的 宣 传 教 育 , 加 强 舆 论 监 督 。其 他 成 员 单 位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有 关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第 九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本 辖 区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展 爱 国卫 生 工 作 , 组 织 本 区 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参 加 爱 国 卫 生 活 动 。第 十 条 机 关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11、 和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确定 责 任 人 , 配 备 卫 生 设 施 , 保 证 室 内 外 环 境 卫 生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 组 织 本单 位 职 工 参 加 爱 国 卫 生 活 动 , 保 护 和 促 进 职 工 健 康 。鼓 励 各 级 公 共 卫 生 机 构 、 大 专 院 校 及 科 研 机 构 开 展 爱 国 卫 生 科 学 研究 、 推 广 先 进 适 用 技 术 , 提 供 技 术 指 导 和 服 务 。个 人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 自 觉 养 成 良 好 卫 生 习 惯 , 保 持 个 人 和家

12、 庭 卫 生 。第 三 章 环 境 卫 生 治 理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和 实 施 环 境 卫 生 专 项 规 划 , 结 合 本行 政 区 域 实 际 情 况 加 强 对 环 境 卫 生 重 点 治 理 区 域 的 整 治 , 定 期 组 织 开 展环 境 卫 生 治 理 活 动 , 提 高 城 乡 环 境 卫 生 整 体 水 平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家 庭 卫 生 知 识 和 技 能宣 传 培 训 , 引 导 居 民 做 好 家 庭 清 洁 卫 生 和 宅 前 宅 后 环 境 卫 生 。第 十

13、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厕 所 、 污 水 处 理 、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和 运输 、 预 防 控 制 病 媒 生 物 等 卫 生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规 划 ,并 明 确 重 点 建 设 区 域 。农 村 卫 生 基 础 设 施 的 用 地 布 局 和 建 设 要 求 , 应 当 纳 入 乡 村 规 划 。卫 生 基 础 设 施 应 当 与 项 目 建 设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建 设 和 验 收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第 十 三 条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14、 一 ) 室 内 外 的 空 气 、 通 风 、 采 光 、 照 明 、 噪 音 、 水 质 、 顾 客 用 具和 卫 生 设 施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关 标 准 和 要 求 ;( 二 ) 有 完 善 的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定 期 检 查 制 度 ;( 三 ) 有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健 全 的 卫 生 责 任 制 度 。公 共 场 所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人 员 , 应 当 接 受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 持 有 健康 合 格 证 明 , 保 持 个 人 卫 生 ; 患 有 传 染 性 疾 病 及 其 他 有 碍 公

15、共 卫 生 疾 病的 , 治 愈 前 不 得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禽 畜 饲 养 场 、 屠 宰 场 、 肉 类 加 工 厂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周 围 环境 卫 生 产 生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的 各 类 生 产 、 经 营 企 业 及 设 施 , 其 选 址 、 建设 和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风 景 名 胜 区 、 旅 游 景 点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景 区 、 景 点 的 公共 卫 生 设 施 的 规 划 和 建 设 ,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16、做 好 垃 圾 、 粪 便 和 污 水的 无 害 化 处 理 , 保 持 景 区 、 景 点 环 境 卫 生 。景 区 、 景 点 内 的 单 位 、 居 民 和 游 客 应 当 遵 守 景 区 、 景 点 卫 生 管 理 制度 。第 十 六 条 集 贸 市 场 的 开 办 者 应 当 设 置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公 共 厕 所 、 垃圾 站 和 供 排 水 等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配 备 保 洁 人 员 ,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卫 生 制 度 ,保 持 良 好 的 卫 生 环 境 。没 有 设 置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或 者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不 符 合 卫 生

17、 要 求 的 集 贸 市场 ,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为 其 办 理 开 业 的 有 关 手 续 。涉 及 活 禽 经 营 等 行 为 的 , 应 当 做 好 清 洁 消 毒 和 废 弃 物 、 病 死 禽 只 的无 害 化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妥 善 处 理 垃 圾 、 粪 便 和 污 水 。 施 工 工 地 的 宿舍 、 厨 房 、 厕 所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做 好 建 筑 垃 圾 和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 收 集 和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生 活 饮 用 水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各 级

18、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设 施 建 设 和 管 理 , 推 进 城 市供 水 管 网 向 农 村 延 伸 和 农 村 生 活 饮 用 水 工 程 建 设 。集 中 式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有 水 质 净 化 消 毒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水 质 检 验 检 测 仪器 、 设 备 及 人 员 , 对 水 质 进 行 日 常 检 验 ;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应 当 由 持 有 健 康合 格 证 的 人 员 定 期 进 行 清 洗 消 毒 和 卫 生 维 护 , 保 证 二 次 供 水 清 洁 卫 生 。第 十 九 条 农 村 生 活 垃 圾 应 当

19、定 点 收 集 , 统 一 处 理 , 收 集 点 应 当 保 持清 洁 。 不 得 在 巷 道 、 河 涌 、 河 堤 、 河 滩 、 池 塘 、 沟 渠 倾 倒 或 堆 放 垃 圾 和余 泥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屠 宰 场 和 生 物 制 品 、 化 学 制 品 的 生 产 加 工企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产 生 的 废 弃 物 及 污 水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禁 止 将 未 经无 害 化 处 理 废 弃 物 混 入 生 活 垃 圾 或 者 其 他 废 弃 物 中 堆 放 、 清 运 。第 二 十 一 条 居 民 应 当 养 成 文 明 、

20、卫 生 的 饮 食 习 惯 , 摒 弃 吃 野 生 动 物的 习 俗 , 不 吃 法 律 法 规 保 护 、 容 易 传 播 疾 病 或 者 未 经 检 疫 的 野 生 动 物 及其 制 品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公 共 场 所 随 地 吐 痰 、 便 溺 , 乱 扔 果 皮 、 纸 屑 、 烟蒂 、 口 香 糖 、 废 电 池 以 及 各 种 食 品 包 装 物 等 废 弃 物 ; 禁 止 乱 倒 垃 圾 、 粪便 和 污 水 。第 二 十 三 条 除 因 教 学 、 科 研 以 及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饲 养 的 外 , 城 市 市 区内 禁 止 饲 养 鸡 、 鸭 、 鹅

21、 、 兔 、 羊 、 猪 等 家 畜 家 禽 。除 携 带 缉 毒 犬 、 搜 救 犬 、 导 盲 犬 、 扶 助 犬 等 工 作 犬 外 , 禁 止 携 带 犬 、猫 、 家 禽 及 观 赏 鸟 类 等 动 物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进 入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及 设有 禁 止 动 物 进 入 标 志 的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为 动 物 开 设 的 专 门 服 务 场 所 和 区 域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流 浪 犬 、 猫 等 动 物 的 管 理 和 动 物 尸 体 的 无害 化 处 理 。第 二 十

22、四 条 饲 养 动 物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疫 病 检 疫 免 疫 。 依 法 需 要 进 行 疫病 强 制 免 疫 的 动 物 , 未 经 免 疫 不 得 携 带 外 出 。在 城 市 市 区 范 围 内 携 带 犬 、 猫 等 动 物 外 出 的 , 应 当 由 成 年 人 用 牵 引带 牵 领 或 者 装 入 笼 内 , 主 动 避 让 行 人 , 即 时 清 理 动 物 粪 便 等 排 泄 物 , 携带 依 法 需 要 进 行 疫 病 强 制 免 疫 的 动 物 外 出 的 , 应 当 携 带 已 免 疫 证 明 或 者为 动 物 佩 戴 相 应 标 牌 。 犬 只 应 当 佩 戴

23、 口 嚼 或 者 嘴 套 , 并 禁 止 进 入 人 口 密集 区 域 。动 物 伤 害 他 人 的 , 动 物 饲 养 者 或 者 管 理 者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伤 害 人 送 至医 疗 机 构 诊 治 , 先 行 垫 付 医 疗 费 用 , 配 合 做 好 疫 病 防 控 工 作 。 被 伤 害 人是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 应 当 立 即 告 知 被 伤 害 人 的 监 护 人 或者 家 属 。第 二 十 五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业 主 委 员 会 对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违 反 规定 饲 养 动 物 的 , 应 当 予

24、以 劝 阻 、 制 止 , 及 时 处 理 业 主 、 物 业 使 用 人 的 投诉 、 举 报 。 劝 阻 、 制 止 无 效 的 ,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应 当 制 定 养 犬 管 理 办 法 ,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就养 犬 免 疫 及 管 理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卫 生 城 市 、 卫 生 镇 街 、 卫 生乡 村 、 卫 生 单 位 创 建 工 作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 制 定 和 实 施 卫 生 创 建 规

25、划 和 计 划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进 健 康 城 市 、 健 康 乡 村 建 设 , 编 制发 展 规 划 , 推 进 重 点 健 康 治 理 项 目 , 促 进 城 乡 建 设 与 人 民 健 康 协 调 发 展 。各 级 爱 卫 会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健 康 社 区 、 健 康 单 位 、 健 康 学 校 、 健 康 家庭 等 建 设 活 动 , 定 期 开 展 建 设 效 果 评 价 。 第 四 章 厕 所 建 设 管 理第 二 十 九 条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定 厕

26、所 建 设 管 理 专 项 规 划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提 出 工 作 目 标 和 任 务 , 制 定相 应 管 理 办 法 , 明 确 相 关 部 门 职 责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 统 筹 考 虑 布 局 、 面 积 、 通 风 、采 光 、 标 识 、 方 便 实 用 、 节 能 环 保 等 方 面 因 素 规 划 建 设 城 乡 厕 所 。城 市 各 类 厕 所 的 设 计 和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 并 在 供 电 、 供 水 、排 污 等 方 面 与 城 市 基 础 管 网 相 衔 接 。公 共 厕 所

27、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配 备 供 残 疾 人 使 用 的 无 障 碍 设 施 , 合 理 规 划男 女 厕 位 比 例 、 第 三 卫 生 间 数 量 , 保 障 残 疾 人 、 母 婴 、 儿 童 、 老 年 人 等特 殊 群 体 用 厕 需 求 。第 三 十 一 条 农 村 公 共 厕 所 、 农 村 无 害 化 卫 生 户 厕 建 设 管 理 应 当 纳 入乡 村 振 兴 战 略 、 美 丽 乡 村 建 设 、 农 村 人 居 环 境 整 治 、 脱 贫 攻 坚 等 规 划 。第 三 十 二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农 村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28、 标准 ,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无 害 化 卫 生 户 厕 建 设 和 改 造 , 加 强农 村 无 害 化 卫 生 户 厕 设 计 建 设 的 技 术 技 能 培 训 与 指 导 , 普 及 无 害 化 卫 生户 厕 。 农 村 无 害 化 卫 生 户 厕 建 设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的 自 然 环 境 、 经 济 发 展 状况 、 镇 村 建 设 规 划 、 居 民 生 活 习 惯 情 况 等 , 合 理 选 择 地 点 和 模 式 , 避 开水 源 及 其 他 水 体 , 不 得 对 水 体 造 成

29、 污 染 , 不 得 影 响 居 民 生 活 。农 村 新 建 住 房 和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等 项 目 应 当 配 套 建 设 无 害 化 卫 生 厕所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集 中 居 住 的 自 然 村 建 设 与 当 地 人 口 规 模 相 适 应的 集 中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 推 进 农 村 厕 所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厕 所 产 权 归 属和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登 记 , 健 全 厕 所 日 常 管 理 制 度 和 厕 所 资 源 共 享

30、 机 制 ,加 强 厕 所 运 营 规 范 化 管 理 和 监 督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公 共 厕 所 服 务 规 范 标 准 , 提 升 公 共 厕所 管 理 水 平 。 农 村 公 共 厕 所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厕 所 日 常 管 护 制 度 , 落 实专 人 保 洁 、 维 护 和 管 理 。公 共 厕 所 维 护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共 厕 所 标 示 和 导 向 牌 ,并 公 示 监 督 电 话 , 合 理 配 备 管 理 人 员 和 保 洁 人 员 , 落 实 卫 生 保 洁 、 维 修维 护 和

31、监 督 检 查 等 制 度 。农 村 卫 生 户 厕 应 当 保 持 清 洁 、 无 蝇 蛆 、 无 臭 , 贮 粪 池 不 渗 、 不 漏 、密 闭 有 盖 , 定 期 清 理 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农 村 卫 生 户 厕 推 广 粪 肥 利 用 ,对 不 使 用 粪 肥 的 农 村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对 粪 液 、 粪 渣 等 进 行 集 中收 集 、 清 运 的 管 护 机 制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引 导 和 支 持 与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相 关 的 科技 研 发 和 成 果 转 化 , 采 取 有 效 措

32、施 支 持 厕 所 设 施 设 备 生 产 企 业 发 展 , 鼓励 新 建 和 改 建 厕 所 使 用 绿 色 环 保 材 料 和 新 型 技 术 , 鼓 励 运 用 互 联 网 技 术 ,提 供 厕 所 定 位 导 航 、 信 息 发 布 和 接 受 公 众 投 诉 等 服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所 需 经 费纳 入 地 方 财 政 预 算 , 加 大 对 厕 所 建 设 管 理 的 财 政 投 入 力 度 ,引 导 社会 资 本 参 与 公 共 厕 所 建 设 和 运 营 管 理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33、应 当 充 分 保 障 厕 所 用 地 , 简 化 厕 所 立 项 、 用 地 、 用 水 、用 电 等 方 面 审 批 手 续 和 流 程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随 意 拆 除 公 共 厕 所 , 确 因 旧 城 改 造 、 道 路 拓 宽 等 需要 拆 除 的 , 要 遵 循 拆 一 补 一 、 就 近 建 设 原 则 , 不 得 减 少 现 有 公 共 厕 所 数量 和 建 筑 面 积 ,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或 者 改 变 公 共 厕 所 使 用 性 质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共 厕 所 应 当 免 费 向 公 众 开 放 。鼓 励 机 关 团 体 、 企 业

34、事 业 单 位 、 宾 馆 、 酒 楼 、 商 场 等 内 设 公 共 厕 所 向 公众 开 放 , 服 务 社 会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节 假 日 和 重 大 活 动 等 人 流 密 集 的 场所 , 设 置 移 动 环 保 公 共 厕 所 , 满 足 公 众 用 厕 需 求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利 用 各 种 媒 体 平 台 、 多 种 宣 传 形 式 在全 社 会 开 展 文 明 如 厕 宣 传 活 动 , 结 合 爱 国 卫 生 月 、 世 界 厕 所 日 、 全 球 洗手 日 等 主 题 活 动 , 引 导 社

35、会 公 众 爱 护 公 共 厕 所 设 施 设 备 , 培 养 文 明 如 厕行 为 习 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公 共 厕 所 设 施 设 备 , 不 得 乱 堆 放 、 乱 涂 画 、乱 张 贴 。第 五 章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全 社 会 采 取 以 环 境 治 理 为 主 的 病媒 生 物 综 合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 消 灭 老 鼠 、 苍 蝇 、 蚊 子 、 蟑 螂 等 病 媒 生 物 ,消 除 病 媒 生 物 孳 生 条 件 。第 四 十 条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工

36、作 实 行 单 位 责 任 制 。 机 关 、 企 业 事 业单 位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等 应 当 建 立 日 常 的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制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控 制 病 媒 生 物 密 度 , 清 除 病 媒 生 物 孳 生 地 , 避 免 和减 少 病 媒 生 物 危 害 的 发 生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病 媒 生 物 种 群 分 布 、密 度 和 抗 药 性 监 测 , 建 立 病 媒 生 物 监 测 网 络 , 定 期 开 展 风 险 评 估 、 风 险报 告

37、和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 并 及 时 将 监 测 结 果 报 告 当 地 爱 卫 会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协 助 爱 卫 会 开 展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的 技 术 指导 和 专 业 培 训 工 作 。第 四 十 二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保 持 室 内 外 清 洁 卫 生 , 完 善 防 鼠 、 防蝇 、 防 蚊 、 防 蟑 螂 设 施 , 及 时 清 除 积 水 、 垃 圾 , 密 封 粪 池 并 定 期 清 理 ,消 除 病 媒 生 物 及 其 孳 生 条 件 , 将 病 媒 生 物 密 度 控 制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范围

38、内 。第 四 十 三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学 校 、 住 宅 小 区 、 建 筑 工 地 、 集 贸 市 场 、花 卉 市 场 、 公 园 、 公 共 厕 所 、 资 源 回 收 站 、 垃 圾 中 转 站 、 垃 圾 处 理 场 、市 政 管 井 、 下 水 道 系 统 等 易 孳 生 病 媒 生 物 场 所 和 设 施 , 应 当 完 善 和 落 实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第 四 十 四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配 备 相 应 设 施 设 备 , 采 取 措 施 消除 病 媒 生 物 及 其 孳 生 条 件 , 病 媒 生 物 密 度 应 当

39、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结 合 农 村 改 厕 、 垃 圾 与 粪 便 管 理 、环 境 改 造 工 作 , 加 强 农 村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 清 除 病 媒 孳 生 地 。第 四 十 六 条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杀 灭 病 媒 生 物 的 药 品 、 器 械 , 应 当符 合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标 准 与 规 定 , 禁 止 使 用 违 禁 、 伪 劣 药 物 和 器 械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引 导 和 支 持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40、 相 关 基础 研 究 和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 鼓 励 科 研 成 果 转 化 , 鼓 励 安 全 绿 色 环 保 消 杀 药物 研 发 和 新 型 技 术 应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鼓 励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服 务 机 构 为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符 合质 量 安 全 要 求 、 收 费 合 理 的 病 媒 生 物 预 防 控 制 服 务 。第 六 章 吸 烟 控 制第 四 十 九 条 倡 导 吸 烟 控 制 , 减 少 吸 烟 对 公 民 健 康 的 危 害 , 创 造 良 好公 共 卫 生 环 境 。第 五 十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 禁 止 吸 烟

41、 :( 一 ) 城 市 市 区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和 室 内 公 共 办 公 场 所 ;( 二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中 小 学 校 、 少 年 宫 、 青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 教育 培 训 机 构 以 及 儿 童 福 利 院 等 以 未 成 年 人 为 主 要 活 动 人 群 的 公 共 场 所 ;( 三 )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室 内 区 域 、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和 儿 童 医院 ;( 四 ) 体 育 场 馆 室 内 的 观 众 坐 席 和 比 赛 区 域 、 健 身 场 所 室 内 的 运 动区 域 ;( 五 ) 公 共 交 通

42、 工 具 和 公 共 电 梯 内 ;( 六 ) 根 据 举 办 大 型 活 动 需 要 设 立 的 临 时 禁 止 吸 烟 区 域 ;( 七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的 吸 烟 区 ,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远 离 行 人 必 经 的 主 要 通 道 ;( 二 ) 设 置 吸 烟 区 标 识 、 引 导 标 识 , 并 在 吸 烟 区 设 置 吸 烟 危 害 健 康的 警 示 标 识 ;( 三 ) 放 置 收 集 烟 灰 、 烟 蒂 等 器 具 ;( 四 )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第 五 十 二 条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不 得 在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吸 烟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 管 理 者 应 当 在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统 一 的 禁止 吸 烟 标 识 和 监 管 电 话 , 不 设 置 任 何 与 吸 烟 有 关 的 器 具 , 并 对 吸 烟 者 进行 劝 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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