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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DOC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经营的单位、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2第二章 基本规定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要设立分站的,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分站资质进行审查。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 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

3、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它必要制度。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其内设试验室按规定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备案。3在准许备案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4、,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十条 试验室应符合以下条件:参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以上职称;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 人;每一检测项目的持证人员数量不得少于 2 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

5、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可开展的检测项目和主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要求详见附件。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4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水泥和混凝土标准养护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且不小于 30;水泥、粉煤灰、矿渣粉和外加剂等专用留样室应符合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 15。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与自治区检测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实时传输和远程视频监控功能。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被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期间,

6、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对存在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采取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责令整改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一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为避免造成工程实体质量隐患而采取的暂停该种预拌混凝土供货资格的行政措施。停业整顿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事实做出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与企业资质管理相结合,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5第三章 生产、运输管理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原材料的管理,建立原材

7、料进场记录,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标准规定的批量和频次对原材料进行抽样检验,原材料合格后方可使用;原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所使用的粉煤灰、矿粉等掺合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外加剂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订购要求通过试验确定混凝土配合比。当生产条件变化时,或原材料变化(含状态变化)时,应重新设计混凝土配合比。第十六条 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根据实验人员提供的书面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

8、产,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应有试验室提供的书面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原材料应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设明显标识。标识应注明材料的品名、产地(厂家)、等级、规格等信息。6砂石仓位应有遮雨、排水及除尘设施,水泥、外掺料和外加剂应密封仓储。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 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 3

9、 个月。第十九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定期检定或校准,并保存相关记录。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 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 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 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贯彻实施防粉尘、防污染等环保措施。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按规定的取样批量制

10、作试件、进行养护和检验,并建立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试件编号、强度等级、坍落度实测值、工程名称、使用部位、任务量、制作日期、龄期和制作人等信息。试件表面应以刻写方式清晰标识编号,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和无标7识的试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

11、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装料前,装料口应保持清洁,筒体内不得有积水、积浆与结料。(二)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或外加剂。(三)运输车筒体在夏季温度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四)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五)运输车不应超过其荷载量装载预拌混凝土,并避免在运输过程污染道路。第四章 交货检验 8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内容应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混凝土

12、标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留置试块编号等内容。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发货单编号、工程名称、需方、供方、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供货日期、运输车编号、供货量、发车时间、到达时间,且一车一单。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会同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每一车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并填写交货记录。交货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配合比、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等内容的确认情况。混凝土坍落度现场检验值。混凝土试件的制作数量。第二十九条 坍落度检验

13、应在混凝土运送到交货地点 20分钟在混凝土卸料点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完成,试件的制作人应为施工单位经过相应培训并持有取样岗位证书的人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人员不得代为制作试件。9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经检定(或校准)合格。混凝土试件应严格按标准和事先确定的试件留置计划制作,不允许留置无标识的空白试件。第三十条 混凝土因实测坍落度、强度等级、骨料不符合要求或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或方量不足等原因被退货的,应填写预拌混凝土退货确认单。 预拌混凝土退货确认单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一式两份,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在施

14、工现场设置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室(箱),确保养护室(箱)的正常运行并做好温湿度记录。施工企业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进行标准养护。严禁施工企业将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送至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养护。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二次搅拌,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第三十三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与混凝土生产单位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顺利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的说10明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第三十五条

15、使用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有疑问时,可以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配合比报告、原材料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资料。第三十六条 监理(建设)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第六章 质量监督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应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测。(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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