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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检测工作制度.DOC

1、1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检测工作制度(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程序合规、过程科学、结果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 号)等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第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3 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

2、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2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五条 承检机构不得对检验任务进行分包。检验机构必须做到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分开,杜绝抽、检人员交叉上岗。第六条 当发生合同、检验方法和抽样等偏离时,必须经下发任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并做好记录。第二章 收 样第七条 承检机构样品受理人员进行样品接收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状态、样品状态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

3、与抽样文书记录是否一致。当检验需要判定标准为企业标准时,应要求抽样单位提供。第八条 根据任务类型填写国家(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第九条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或当检验需要判定标准为企业标准,而抽样单位无法提供的,应拒收样品,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并及时向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条 当承检单位自行抽样时,可先行按要求将检验样品、检品卡(流转单)送交检验科室,然后向生产企业、进口代理商(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或管理部门索取企3标,未能索取到企业标准的应详细记录,并将有关情况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对符合要求的样品,接收时应进行登记,加贴唯一性标识

4、,备样应按相关贮存条件要求妥善存放。第十二条 登记完成后,打印检品卡和检品送达记录单,将加贴唯一性标识后的检验样品、检品卡及企业标准送交检验科室。第十三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业务受理人员应在受理完成后2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所抽样品信息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章 检 验第十四条 检验科室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并严格按食品监管部门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3 号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 年版) 提供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实施。第十五条 检验科室

5、按细则规定编制每类样品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和检测报告书模板。第十六条 检验科室在开展检验工作前,应对检验人员、设备、标准品、试剂、检测方法、环境设施等要素进4行确认。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更改。如需修改的,检验人员必须在修改处签字确认。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应采取加标回收试验、双人比对试验、不同设备同时检测或不同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等方式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完成检验(包括复测)后,将检验结果及记录送复核人员复核。复核人员应逐项核对检验结果,并做好相关记录,按各承检机构的管理要求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自收到样品

6、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检验室负责人应对样品的检测过程实行监督,确保检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第二十二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当事人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四章 检验结果报送5第二十三条 报告文员按照任务计划打印报告,经审核批准加盖报告专用章,方可按要求报送。第二十四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

7、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按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确认后,报请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在检验结论作出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出问题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 2 个工作日内填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情况报告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基本信息表 ,并将问题样品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出的问题样品,检验报告需报送

8、抽样所在地、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秘书处、被抽样单位、生产企业各 1 份。 第二十八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6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在检验结论作出 2 个工作日内填写2015 年食品安全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信息报审表上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出的不合格样品,检测机构除存档之外,还要将检验报告、抽样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信息报审表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及秘书处。第三十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9、时,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秘书处应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及抽样单(复印件)寄送至中检院食品药品技术监督所。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一旦发现被检样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较高风险问题的(如食品中检出非食用物质,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重要安全问题,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等) ,承检机构应在 24 小时内填写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 ,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告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检院食品药品技术监督所或秘书处,并抄报总局稽查局。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的,还应报告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7第三十二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承检机构授权签

10、字人签发检验报告后,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检验数据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信息系统”进行报送;同时在受理复检调样申请 3 个工作日内,也应将相应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第三十三条 当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时,业务科在出具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 2 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检验已上报”中点击“办理” ,以便生产企业所在地和抽样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对不合格产品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第三十四条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规定时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 检验报告报送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记录、报告书、抽样单等文书及时存档保

11、存。第五章 备用样品的处理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检验结论合格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3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 3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检验结8论不合格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 6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第三十八条 对过了保存期的复检备份样品,按管理体系要求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第六章 复检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结论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

12、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第四十条 复检机构接受复检任务后,应审核是否具备受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二)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委托合作协议等利益关系的;(三)复检机构无复检项目检验能力的;(四)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五)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六)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9(七)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第四十一条 接受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尽快与

13、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共同对复检样品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由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复检机构应当做好复检样品接收记录。第四十二条 承担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复检备份样品做出的。必要时,初检机构可到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 第四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复检报告通过信息系统上传。10第四十五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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