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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doc

1、试论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论文摘要:在当今的网络时代,我们已经对网络恶搞样式的滑稽模仿作品不再陌生。一部分网络恶搞应属于滑稽模仿,而那些纯粹只为逗乐又不含讥讽、批评意味的恶搞就不属于滑稽模仿范畴。对于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滑稽模仿应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法律应该确立其合法地位。 论文关键词:合理使用;滑稽模仿 一、滑稽模仿的概念 滑稽模仿来源于单词 parody,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时期,是对史诗进行互文、戏谑性的加工。在我国东汉时期,张衡所作的两京赋就是戏仿班固的两都赋 ,以讥讽其辞藻的堆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滑稽模仿是指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批判、嘲

2、弄或评论目的。因此,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模仿性、滑稽性、批判性等特征,且与原作相比,具有实质的新颖性。 滑稽模仿这种古老的文学形式发展到互联网时代又有了新的变化,人们常把“网络恶搞”与“滑稽模仿”混同起来,其实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滑稽模仿是文学领域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式的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以表明滑稽模仿者对原作喜恶的主观态度,是一种表达言论自由的艺术表现手法。如胡戈在恶搞短片中,对无极重新剪辑配音,让人捧腹的同时也直指某些桥段的逻辑混乱处。再如美国黑人女作家爱丽丝兰德尔模仿经典小说飘中大量的对话和场景,创作小说飘荡,该部新作品颠覆了原作所认同的黑奴制度,表达出与原作截然相反的政治立场。而“

3、恶搞”就是搞笑的恶作剧,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滑稽模仿;而另一部分网络恶搞就是单纯的令人发笑,原作只是被恶搞者所利用的娱乐工具,并没有针对原作本身进行评论,其目的无非是达到娱乐大众的“笑果” 。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1)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个人学习、评论、欣赏等特殊情形;(2)不得与被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美国法的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时要考虑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

4、性质;2、有著作权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该使用对原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作为衡平法的推理原则, “四要素”只是判定合理使用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能直接以此一项或多项来认定合理使用。作为衡平法上的推理法则,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四要素” ,要依赖法官们的判断。如上文所说滑稽模仿飘的案例,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飘荡是一部商业性质的作品,不利于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但法院转而指出,“由于飘荡对于飘中版权成分的使用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其商业性的情形受到遮蔽与超越”因此,商业性与作品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法院在著作权作品性质上表示, 飘虽然具有独创的虚构性

5、,即使被大量的复制使用,也没有阻却飘荡的合理性认定;而第四要素中的“市场影响”既可包括实际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影响,也可包括对作品本身和对其演绎市场的影响,同时法院还要考虑“市场影响”占所有需要考虑要素中的比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合理使用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具有衡平法的特点,是一项灵活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确定的法律规则。 (二)成文法国家的规定 与美国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着重于列举规定著作权的限制或例外情况。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 条第 4 款规定:“作品发表以后,作者不得禁止符合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等。 ”同时又规定,

6、 “该种滑稽模仿要具有幽默的特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或声誉,不得盗用原作的意图。 ”法国是通过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在保护原作作者的人格权的前提下,承认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 巴西著作权法第 50 条规定:“不是原作的真正复制本、也未影响其信誉的仿效和滑稽模仿,均属合法” 。巴西强调保护原作者的人格权利,该种滑稽模仿不得对原作进行简单复制。总之,大陆法系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对各种合理使用情形作具体的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能就具体事实与具体条款作准确比较,法官拥有较少的自由裁量权。 三、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表达自由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都符

7、合宪法精神,平衡两者之间内在关系的桥梁便是合理使用制度。但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并不适用合理使用。部分学者认为胡戈的“馒头血案”侵犯了电影制片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源于欧洲大陆的人格权理论,指不许他人割裂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譬如以丑化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强调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不被割裂、作者的人格不被丑化,而不是作者的风格和思想。表达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与生存权、生命权一样可贵,作者不应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适当的评论。表达自由作为一种法律

8、原则被视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因此,著作权法在立法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公众对表达自由的需求。 (二)滑稽模仿与演绎作品 有些学者认为滑稽模仿属于演绎作品。所谓演绎作品,是指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取得的成果,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滑稽模仿的确是把原作中有著作权的因素加上新的创造性的因素相结合而进行的一种再创作。但是滑稽模仿一旦被认为是演绎作品,其演绎行为必须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才行,但要让原作者给予批评者以(下转第 130 页) (上接第 128 页)授权许可的做法几乎是不现实的。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一个滑稽模仿者不得不获得一个有关复制被滑稽模仿作品的著作权许

9、可,那么,批评就将受阻。而且,即使给了它许可,这也将破坏该滑稽模仿作为批评的可靠性,滑稽模仿的读者将怀疑滑稽模仿者是否为了以一个更低的费用获得许可而手下留情” 。 (三)利益平衡问题 创作作品属于私人行为,而对作品的使用却具有社会属性。著作权法兼顾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美国著作法中从目的手段的功利主义角度界定著作权,把合理使用定义成市场失灵的补救措施,要求著作权作为公共产品得到国家适当地干预。所以,著作权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使用的需求。为了达到两者的平衡,著作权法律有必要限制专有领域范围内的私权。然而,在社会实践

10、中,会发生滑稽模仿作品的收益很有可能由第三人获得的情况,比如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出版商等等。这对现有立法上利益分配、权利义务分配问题造成冲击。如何平衡滑稽模仿者、原作的版权所有者以及信息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是我们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互补性复制与替代性复制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对原作构成互补性的复制,就是合理使用;而成为原作市场替代品的复制,这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要考虑原作品的稀缺性以及潜在的购买力,滑稽模仿作品不能在市场上替代原始作品。即便是互补性的复制,这种复制也可能是大量的,以至于能够唤起读者对原作的回忆,并产生强烈地对比。因此,这种复制的程度能否影响到原作品的市场,也成为是

11、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一。 四、滑稽模仿的法律地位之展望 我国著作权法第 22 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该条第 2 款指出,“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表明滑稽模仿是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却不妨碍将滑稽模仿作为“评论”的特殊方式,其所散发的魅力就在于通过荒谬的方式进行批判。在美国,作品一旦被认定为滑稽模仿,就有可能如同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一样,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虽然美国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开放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等特点著称,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表现出合理使用制度的不确定性。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过大的

12、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类似于美国法院所考虑的因素主义模式,也要借鉴法国的做法,考虑合理使用所具体适用条件以及侵权问题等,我们可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把滑稽模仿明确地写入我国著作权法 22 条第 2 款之中,并且强调若采用滑稽模仿这种评论方式,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并且要求在立意方面应与原作品有鲜明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这样不仅能完善现有的立法制度,也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导。在实践中,识别对原作是市场替代性复制还是互补性复制,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种“恶搞”造成对原作实质上需求的减少。总之,只有法律尽快地保护符合言论自由的滑稽模仿,规范和惩治涉及侵权的网络恶搞,才能净化我国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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