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核准文號: 91.7.26台財保字第 0910750864 號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 是指要保單位。二、被保險人: 是指本契約要保單位之成員及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並經親自簽名同意且載明於被保險人名冊。三、團體: 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1.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2. 依法成立之士、
2、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3. 債權、債務人團體。4.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5.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第五條 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3、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七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訂立本契約時, 如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仍依照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和,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就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葬喪費用保險金之責, 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部份之已繳保險費。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且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總和 (含本
4、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超過主管機關所訂限額時, 本公司就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順序,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上限為止。如要保人向他保險公司之要保時間與本契約相同或無法區分先後時, 本公司按主管機關所訂之限額扣除要保時間在前之保險契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之餘額, 依與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額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
5、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6、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本公司應給與收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
7、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2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第
8、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要保人因要保單位之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要保人因要保單位之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要保人因要保單位成員之配偶、父母或子女關係異動或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保時, 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或喪失,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
9、止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五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10、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第十七條 資料的提供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
11、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12、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
13、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14、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前, 本公司不受其拘束, 本公司於接獲同意書後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3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15、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無其他受益人時, 除被保險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第二十七條 契約的續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第二十八條 住所變更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
16、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第二十九條 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三十條 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前項書面文件雙方各執乙份, 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GPA001 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實支實付甲型) 附加條款(如未加費投保則本附加條款不適用)核准文號: 91.7.26台
17、財保字第 0910750864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若被保險人不具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身份或被保險人雖具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但未使用或在非全民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就診者(含海外就醫), 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
18、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第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加條款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第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
19、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GPA003 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 (日額甲型) 附加條款(如未加費投保則本附加條款不適用)核准文號: 91.7.26台財保字第 0910750864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 投保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單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
20、公司依骨折別日數表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保險金。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4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係指因遭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附
21、加條款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受益人之身份證明。第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單條款相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日額甲型)批註條款一、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2.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22、。3.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4.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5.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6.裝設義齒、義眼、義肢、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及視力矯正治療。7.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8.懷孕、流產或分娩。但懷孕期間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流產、子宮外孕、葡萄胎、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產後大量出血、子癲前症、子癲症、妊娠毒血等九項合併症,不在此限。9.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二、其他條件不變, 特此加批。GPA005 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如未加費投保則本附加
23、條款不適用)核准文號: 91.11.19台財保字第 0910751512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自特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以乘客身份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二、與其配偶因遭受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而皆於保險期間內或皆於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
24、日以內身故者。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一、大眾運輸工具:指領有合法執照,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括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車、包機或包船。二、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三、空中運輸工具: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但不包含空中纜車。四、水上運輸工具:泛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五、陸地運輸工具:泛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六、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第三條
25、 給付項目本公司對於因第一條所列特定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其給付項目如下:一、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按所約定之特定事故保險金額給付。二、特定事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按所約定之特定事故保險金額乘以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級之給付比例計算。第四條 理賠事項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賠償責任時,應儘速通知本公司,並採取必要措施以減低傷害,其索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請求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者,應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三、請求特定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應另具殘廢診斷書;但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四、檢具事故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6、足以資證明其事故發生之文件。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本附加條款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特定事故保險金額為限。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之規定。5附表: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等級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第一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雙目失明者。(註 1)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27、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全身灼傷(註 5)達 80% 100%第二級九十十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6)十手指缺失者。(註 7)全身灼傷(註 5)達 65%75%第三級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8)十足趾缺失者。(註 9)全身灼傷(註 5)達 50%50%第四級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0) 一目視力
28、永久完全喪失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1)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足五趾缺失者。全身灼傷(註 5)達 40%30%第五級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2)全身灼傷(註 5)達 30%15%第六級三二三三三四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
29、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全身灼傷(註 5)達 20%5%註:1. 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音。(2)聲帶全部剔除者。(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30、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5. 灼傷係指火或化學物品所致之燒傷,不包括曬傷或皮膚過敏所致之皮膚傷害。灼傷之面積比例依領有合格執照醫師之認定為準。6.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略)7.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31、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8.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9. 足趾缺失係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10.聽力喪失的認定(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 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11.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32、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12.鼻部殘廢的認定(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13.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附表:骨折別日數表骨折別 住院日數1 、鼻骨、眶骨 14 日2 、掌骨、指骨 14 日3 、蹠骨、趾骨 14 日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日5 、肋骨 20 日6 、鎖骨 28 日7 、橈骨或尺骨 28 日8 、膝蓋骨 28 日9 、肩胛骨 34 日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日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日12、頭蓋骨 50 日13、臂骨 40 日14、橈骨與尺骨 40 日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日16、脛骨或腓骨 40 日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日18、股骨 50 日19、脛骨及腓骨 50 日20、大腿骨頸 60 日(91.11.20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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