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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doc.doc

1、1 附 件 : 国有 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国有 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和其他 部门 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国有企业合营 的企业 以及国有资本 参股 公司 可以 参照执行 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 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 中华人民

2、共和国 以外 通过新设、并购 、合营、参股 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 法人和非法人项目 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 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 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绩效评价等全过程。 国有 企业应当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 约束相结合的境外投2 资管理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境外投资决策、组织、控制、分析、监督的有效性。 第五条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并符合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

3、规划。 第二章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有 企业股东(大)会、 党委(党组)、 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决策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对本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履行 相应 管理职责。内部决策机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财务问题: (一 ) 境外投资计划的财务可行性; (二 ) 增加、减少、清算境外投资等重大方案涉及的财务收益和风险等问题; (三 )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首席财务官 或 财务总监 (以下统称财务负责人)人选的胜任能力、职业操守和任职时间; (四 )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绩效; (五 )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税务合规及税收风险管理;

4、(六 ) 其他重大财务问题。 第七条 国有 企业应当在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 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 )等企业 领导班子成员中确定一名主管境外投资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 国有 企业集团公司 对境外投资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3 (一 ) 根据国家统一 制定的 财务制度和国际通行规则制定符合本集团实际的境外投资财务制度,督促所属企业加强 境外投资 财务管理; (二 ) 建立健全集团境外投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三 ) 汇总形成集团 年度 境外投资财务 情况 ; (四 ) 组织 所属企业 开展境外投资绩效评价工作,汇总 形成 集团 境外投资年度 绩效评价报告; (五 ) 对所属

5、企业 财务管理过程中 违规决策、失职、渎职等导致境外投资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 和事业单位 所 监管 企业 , 由 该 部门 和事业单位 履行上述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主管财政机关) 对国有 企业境外投资履行以下财务管理职责: (一 )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 制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 和内部控制制度 ,主管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 (二 ) 汇总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年度财务 情况 ,分析 监测 境外投资财务运行状况 ; (三 ) 本级人民政府 授予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章 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 第十条 国有 企业应当 按照 中共中央办

6、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的通知 等有关要求, 建立 健全 境外投资 决策制度,明确决策4 规则、程序、 主体、 权限和责任等。 第十一条 国有 企业以并购、 合营、 参股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组建包括行业、财务、税收、法律、国际政治等领域专家在内的团队或者委托具有 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 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其中,财务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财务风险: (一 ) 目标企业(项目) 所在国(地区) 的宏观经济风险,包括经济增长前景、金融环境、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稳定性、物价波动等。 (二 ) 目标企业(项目)存在的财务风险,包括收入和盈利大幅波动或不可持续、大额资产减值风险、或

7、有负债、大额营运资金补充需求 、高负债投资项目 等。 第十二条 国有 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团队或者委托 具有能力并与委托方无利害 关系的 外部机构对境外投资开展 财务 可行性研究。 对投资 规模较大 或者对企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的 境外投资, 国有 企业应当分别组织开展内部和外部 财务 可行性研究,并要求承担可研的团队和机构独立出具书面报告 ;对投资标的的价值,应当 依法委托 具有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 第十三条 国有 企业开展财务可行性研究,应当 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财务战略, 对关键商品价格、利率、汇率、税率等因素变动影响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盈利情况进行敏感性分析,评估相关财务风险,

8、并提出应对方案。 5 第十四条 国有 企业 内部决策机构 应当在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基础上进行决策。 第十五条 国有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履行决策职责,应当形成书面纪要, 并由 参与决策的 全体 成员 签名 。 内部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在相关事项 表决时表明异议 或者提示重大风险 的,应当 在书面纪要中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国有 企业 境外投资 决策事项 涉及内部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个人 或者其 直系 亲属 、重大利害关系人 利益 的, 相关 人员 应当 主动申请 回避。 第四章 境外投资运营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纳入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

9、其重大财务事项的预算控制。 第十八条 国有 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通过企业章程等符合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界定重大财务事项范围,明确财务授权审批和财务风险管控要求。 对 投资 规模较大 或者对企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的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国有 企业还 应当 事先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约定,向其 选派 具备相应资格的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 ,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和 经营 成果,及时 向 国有 企业 报送财务 信息 , 按规定报告重 大 财务事项 ;必要时, 国有 企业可以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6 第十九条 国有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台账,反映

10、境外投资目的、投资金额、 持股比例(控制权情况)、融资构成、所属行业、关键资源或产能、重大财务事项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合并、分立、终止 、清算 , 资本变更 , 重大融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 重大资产损失, 利润分配 , 重大税务事项,从事 金融产品 交易等 高风险 业务。 上述 重大财务 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条 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 国有企业应当对境外投资 企业 ( 项目 ) 加强资金管控,有条件的可 实行资金

11、集中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国有 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国有 企业应当掌握境外投资企业(项目)银行账户设立、撤销、重大异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 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资金往来联签制度。 一般资金往来应当由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经办人 和经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授权。重大资金往来应当由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董事长、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中的二人或多人 签字授权 ,且其中一人7 须为财务负责人 。 联签人之间不得存在直系亲属或 者 重大利害关系 。 第二十三条 国有 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强化预算控制

12、。 国有 企业应当重点关注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佣金、 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 、 进场费、业务奖励 等 费用 的 开支范围、标准 和报销审批制度 的合法合规性 。 第二十四条 国有 企业应当督促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有 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章程、投资协议、董事会决议等符合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要求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按时足额向其分配股利(项目收益) ,并按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 境内国有企业 应收 股利(项目收益) 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要汇回境内的 ,应当 及时汇回 。 第二十六条 国有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 ,应当按照

13、有关 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办理境外投资购付汇、外汇 资金 划转、结汇及 存量权益登记 等 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 国有 企业应当将境外 投资企业(项目) 纳入本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管理。 国有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 投资企业(项目) 妥善保存 各种凭证、8 账簿 、报表等会计资料 ,并定期归档 。年度财务 报告、审计 报告 、重大决策纪要 以及 其他 重要 的档案应当 永久保存, 并以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向境内 国有 企业报送备份,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不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 按 我国和 境外 国家(地区)存档规定中较

14、长的期限保存。 第五章 境外投资财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 企业应当对 连续三年 累计亏损金额较大 或者 当年 发生严重亏损 等重大风险事件 的境外 投资 企业 ( 项目 )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并根据 审计监督 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仅承担研发业务等合理原因出现上述亏损情形的,经 国有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 国有 企业应当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建立 健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 离任审计 和清算审计 制度。 国有 企业对境外投

15、资企业(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时间没有明确要求且相关人员任职满 5 年的,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 主管财政机关 的财务监督 检查 和 国家 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9 上述监督结果应当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开展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 企业集团 公司 应当

16、汇总形成本集团 年度 境外投资财务 情况 ,于下一年度 4 月底前 随集团年度财务报告一并报送 主管财政机关 。 第三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 建立 国有 企业境外投资 财务报告数据库,分析 监测 境外投资 财务运行状况 ,制定 完善相关 政策 措施 。 第六章 境外投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国有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效益情况开展评价。 第三十六条 国有 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特点设置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国有 企业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设立短期与中长期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周期。 对于符合国家战略 要求、投资周期长

17、的 境外 投资 企业( 项目 ) ,应当合理设定差异化的绩效评价周期 。 第三十八条 国有 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境外投资企业(项目)绩10 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 为国有 企业内部优化配置资源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长期不理想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 国有 企业应当通过关闭清算、转让股权等方式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国有 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汇总形成本集团境外投资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单独或者一 并 随集团年度财务报告 报送 主管财政机关 。 第四十一条 国有 企业 集团 境外投资 年度 绩效评价报告 应当综合反映境外投资成效,可以 作为 同 级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评估“走出去”政策实施效果、制定完善相关政策、进行国有资本注资等行为的重要 参考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 开展境外投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金融企业 境外 投资 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四十三条 国有 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符合本集团实际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体系,并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人才内部培训、内部选拔和外部聘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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