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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3月实施).doc

1、1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 于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 运 行和 污 泥 处 理 处 置 的 资 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

2、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2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征收缴库第七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 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 下 称 缴 纳 义 务 人 ) ,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

3、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3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第 九 条 单 位 或 个 人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 质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排 向 自 然 水 体 的 水 质标 准 , 且 未 向 城 镇 排 水 与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排 水 的 , 不 缴 纳 污 水处 理 费 ; 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4、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4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

5、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

6、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 留 、截 留 和 挪 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

7、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6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第 十 八 条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8、委 托 的 单 位 、 公 共 供水 企 业 要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范 围 、 标 准 和 时 限 要 求 征 收 或 者 代征 污 水 处 理 费 , 确 保 将 污 水 处 理 费 征 缴 到 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 得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自行 改 变 污 水 处 理 费 的 征 收 对 象 、 范 围 和 标 准 。严禁对 企 业 违 规 减 免 或 者 缓 征 污 水 处 理 费 。 已 经 出 台 污水 处 理 费 减 免 或 者 缓 征 政 策 的 , 应 当 予 以 废 止 。第 二 十 条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污 水

9、处 理 费 的 征 收依 据 、 征 收 主 体 、 征 收 标 准 、 征 收 程 序 、 法 律 责 任 等 进 行 公示 。7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 及 污 水 处 理 费 的 代 征 手 续 费支 出 , 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

10、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8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

11、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9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

12、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 支 出 ( 包 括 污 水 处 理 费 安 排 的 支 出 和 财 政 补 贴 资 金 )实 行 预 决 算 管 理 。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 编 制 年 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 出 预 算 ,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城 镇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 算 执 行 情

13、 况 编 制 年 度 决 算 , 经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决 算 。10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排 水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 长 期 财 政 规 划 管 理 , 加 强 预算 控 制 , 保 障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合 同 有 效 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三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14、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依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和 违 反 行 政事 业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规 定 行 政 处 分 暂 行 规定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 依 法 移 送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擅 自 减 免 污 水 处 理 费 或 者 改 变 污 水 处 理 费 征 收 范围 、 对 象 和 标 准 的 ;( 二 ) 隐 瞒 、 坐 支 应 当 上 缴 的 污 水 处 理 费 的 ;( 三 ) 滞 留 、 截 留 、 挪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污 水 处 理 费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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