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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doc

1、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申请人因与 XX 医院医疗损害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 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申请再审。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申请人与 XX 医院医疗损害一案调卷再审,改正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本案被告 XX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2、请求本案被告 XX 医院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情基本介绍略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本案被告应对本次医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现将理由详述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二审判决认为

2、“本案未能进行医疗鉴定,造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 XX 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关键问题没有法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患者医疗护理过程存在过失导致患者死亡,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医患纠纷中,如果能确定过错责任的时候,应该依过错承担责任,如果过错难以确定的时候,医疗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确定过错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经的,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法律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要件。2、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若出现了鉴定不能,要看导致不能鉴定的原因是什么,是谁造成鉴定不能,从而确

3、定哪方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导致鉴定不能的恰恰是医方。一审判决书中(此事实二审已确认)已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成两个阶段:质证和抽签。由于医方在提供病历时是分批分次提供,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之时已对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 2002 年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鉴定程序应该中止,也就是无法进行到第二阶段的抽签程序,既然第一阶段都没完成何来“原告拒绝抽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是要具有双方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与合法性,申请人拒绝抽签是行使合法抗辩权,是民事权利的自我救济。(二)申请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XX 医院对病历的文字添加引起上诉人的异议是造成本案不能进行医

4、疗技术鉴定的原因之一”没有异议,但有遗漏,不能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是院方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详述如下:两级法院判决均确认以下事实:医方并非一次性完整地提供复印,而是分批分次:第一次:2005 年 11 月 2 日复印 12 页。第二次:同年 11 月 26 日复印 22 页。第三次:2006 年 9 月 27 日,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计 38 页病历,比上诉人两次复印的总和还要多,且有部分病历有修改、添加。医方拒不一次性提供病历实际是一种人为地设置了患者知情权的障碍,是一种隐匿证据的行为,导致其向医学会提交的病历不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这才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主要原因,然而,终审判决对此只字

5、未提。(三)、二审判决书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全面,在其确认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有以下几点是不正确的:1、一审判决认定“患者死亡后,原告将其运回家办理后事,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解剖尸体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此表述强加了患者要提尸检的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18 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患者死亡后,家属当场就对医方提出了异议,医方作为医疗资源优势一方,更应明白尸检对于定性因果关系的意义,但医方自始自终未被家属进行告知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侵犯了家属的尸检知情权,院方应对未

6、解剖尸体承担责任。关于申请人对患者死亡的异议以申请人提交的“输液单”为依据,此输液单本是粘贴在输液瓶上的资料,当患者死亡后,申请人要求院方给予一个合理解释,当时院方欲收起输液瓶和输液单,家属在便将输液单留了下来。所以,在患者死亡发生之时,申请人对死因存在异议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认定“患者主治医生在病历中的一页补签自己的名字,在一页中补写最后诊断,并没有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是病历书写不规范的一种体现”是不正确、不科学的。首先,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对原始病历的篡改行为,使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再则,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手术记录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

7、,应有手术者签名。在病历上补签自己的签名让人怀疑此手术是否为签名者亲自做?也许是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所为。补签最后诊断是否当初存在病情误诊、漏误?手术方案、抢救方案是否有错?所以,医方的此种行为并非是简单的“不规范了”,它破坏了证据的合法性,判决中对此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态度。(四)、医方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对此,二审法院未提及:1、“死亡报告单”上的涂改处无签名;参加抢救人员名单与事实不符;2、临时医嘱单上记载患者作心电图检查共有四次,但报告单却只有 10 月 28 日一张,医嘱与事实严重不符;3、临时医嘱单上的西地兰药物开医嘱和执行医嘱时间均是 20:30,后单独

8、加注为 19:05为实际执行时间;4、内科医生都是 19:10 左右才到场,但护理记录中载定 18:50 就有了会诊意见,与事实不符;5、临时医嘱单上载明 CT 检查执行时间为 2005 年 10 月 20 日 11:10,但 CT 片上显示的时间和报告单上的时间均为 10 月 21 日;6、CT 报告单上所述“颅骨无整”无依据:头颅 CT 片应该包括软组织窗和骨窗两种窗宽窗位,前者为观察脑组织(如出血),后者观察颅骨(如骨折),但医方出具的 CT 处没有骨窗,却得出颅骨完整的结论;7、患者病历上住院号前后有三个:107973、102972、12973。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医方非依法律

9、规定及时、完整地为患者家属复印病历,是一种刻意隐匿病历资料的行为,医方第二次复印的病历和第三次多出的五页病历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谓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审查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它要求证据外在表现形式必须合法收;收集证据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证据还要符合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这些要件均涉及到证据的可采信问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学理上把该规定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获取证据的时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也不能违反法律

10、的禁止性规定,使证据达到主观和客观的高度统一。作为医患纠纷的主要证据病历,卫生部 2002 年 8 月 16 日发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规定了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十六条规定了完整住院病历的内容: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影像检查单、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士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讨论记录、会诊记录、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若病历不具备上述内容则说明病历是不完整、不规范的,是有瑕疵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抢救急危病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

11、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这就意味着,在患者死亡后 6 小时内,病历应该完成,医方作为医疗资源优势的一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之中是距离证据最近,也是最易控制证据的一方。从医方提供病历的过程来看,第一次复印和第二次复印间隔了 24 天,在这 24 天里,患者的病历究竟经过了怎样的过程?是在完成之中或是在完善之中均不得而知。故,正是由于医方刻意隐匿病历证据,导致本案病历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要件,从而也导致了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遗失、隐匿、涂改、伪造、毁损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医方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所述,医方人故意隐匿、篡改、添加病历证据,致使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贵院通过再审程序查明真相,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二 O 一 O 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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