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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doc

1、1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张绪平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即便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属于在执行阶段确定的事实,不能将其程序前置作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2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随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修

3、订及股东对认缴出资的任性设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其一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否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否应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一、 案引A 公司成立于 2012 年,实缴注册资本金 3000 万元,股东为甲某和乙某,均为自然人股东。甲某实缴注册资本金 2850 万元,乙某实缴 150 万元。甲某时年 24 周岁,乙某时年 61 周岁。2015 年 A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至 7000

4、万元,甲某追加认缴出资 4000 万元,认缴期限为 2065 年。2016 年,B 公司因与 A 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事宜起纠纷并诉至法院。B 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A 公司支付欠款,其股东甲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A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对于欠款事实 A、B 两公司均无异议;但对于股东甲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及裁判争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追加认缴的 4000 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 2065 年,因其事实上尚未缴纳,因此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二审法院判决

5、驳回对股东甲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同样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其认为股东甲某增资时追加认缴的 4000 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认缴出资期限为 2065 年,因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基于公司现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因此甲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争议: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

6、面履行出资义务?二、 争论1、 论点一,持肯定态度,论证如下:(1) 责任法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补充赔4偿责任是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新设定的一项法定责任,根据其设立背景可推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为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 2011 年 2 月 16 日起施行。此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 12 月 26 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以及与之完全相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 年 12 月

7、6 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均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即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未明确是何种责任。与此相对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 年 4 月 21 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

8、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对比可见,山东高院及江西高院指导意见中不予支持的主张应当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毕竟彼时还未有补充责任的规定。而即便是对于连带责任,彼时的司法实践显然也有争议。正是基于上述司法现实,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三条第5二款中明确设立了补充赔偿责任,并将其适用条件“出资期限届满前”统一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由此可见,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同样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9、务承担责任。 ”同时,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可见,公司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此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若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不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就应当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非认缴的出资额。2、 论点二:持否定态度,论证如下:(1) 代位权诉讼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此,股东出资系一项约定义务,受

10、公司章程制约。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满足“债6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条件。鉴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 破产清算前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 2015 年 12 月 24 日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的阐述,其中第三阐述到, “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

11、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此时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目前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12、”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 12 月 26 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 年 12 月 6 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以及最高院人民法 2008 年 5 月 19 日公司法司法解7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定了公司破产或清算的前置程序。三、 分析1、 责任法定补充赔偿责任既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且先不论其是否可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态存在。在当时司法背景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法

13、定化,具有统一指导意见的作用,且在实践中也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在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其仅具预期可能性而非即期现实性,即裁判责任不代表现实责任。即便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股东是否实际承担责任还应以公司债务确定不能清偿为前提。因此,法院裁判不仅不会侵犯股东的实体权利;相反,该制度设计却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能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后可能将法院置于两难境地的尴尬。毕竟,如若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才能对股东提起诉讼,一方面可能会使同一案情多次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方面可能会使该法律规定毫无实践意义。如在本文案例中,甲某 4000 万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其已 77

14、岁,在无意外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 77岁的甲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司法的实践性或可实施性将充满挑战;而且,若有意外,如甲某在 77 岁之前意外身亡,那么该有关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设定将毫无意义。82、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股东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应有之义,股东有关认缴出资方式及期限的内部约定不应对外即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此也具有合理性。3、 代位权诉讼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非简单的债务,其受公司法而非合同法调整;而且,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具有时效抗辩权。而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5、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股东对其出资不具时效抗辩权。基于此,有关代位权诉讼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4、 破产清算前置首先,若破产清算程序前置,那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将不存在提出相同请求的可能。因为一次提出就已经使得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在此情况下,正如前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所述,已真正意义上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

16、这将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后半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9法院不予支持”于无用之境地,因为一次破产清算后就不可能再提出相同请求。而且,这种破产清算前置的设定,是司法机关在以一种普世救济的观念侵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公司来讲,当前不能清偿债务不代表此后也不能清偿债务,破产清算有违我意;对债权人来讲,强加我义务宣告债务人公司破产以发扬风格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凭什么?因此,该观点也不能成立。四、 法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

17、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以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为条件,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免除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作为特设的法定责任,从未有有权机关做出明确解释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排除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而且,根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股东只要未实缴出资即应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10实,不管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其次,从法律的可实施性角度

18、来讲,判令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侵犯股东的实体权利;相反,还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并能避免此后法院就债权人另案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进行审理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矛盾。2、 该条款的适用不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公司债务只有通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而只有确定了公司债务,才能计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与之完全相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明确的, “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只有在执行阶段才能确定,此无异议。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能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即不能作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1】 (2016)鲁 0102 民初 2572 号民事判决【2】 (2016)鲁 01 民终 5731 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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