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 101 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第 103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 201 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 201 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类别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甲 10(体积) 乙 10(体积) 第
2、20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 202 分类;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 202类别 名称 特征 A 液化烃 15时的蒸气压力0.1MPa 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甲B 甲 A 类以外,闪点28 A 闪点28至45 乙B 闪点 45至60 A 闪点60至120 丙B可燃液体闪点120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 B,类液体;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 A,类液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第 203 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防
3、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第一节 区域规划第 3l1 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第 3I2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 3I3 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第 3I4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第 315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
4、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第 316 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第 3I7 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17 的规定。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幅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 317 规定。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 表 317除液化烃罐组、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外的工艺装置或设施 液化烃罐组 可能携带可燃液 体的高架火距 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 100 120 120 相邻工厂(围墙) 50 120
5、120 国家铁路线(中心线) 45 55 厂外企业铁路线(中心线) 35 45 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 45 55 80 厂外公路(路边) 20 25 变配电站(围墙) 50 80 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 1.5 倍塔杆高度 、级国家架交通信线路 (中心线) 40 50 80 通航江河岸边 20 注:1.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2.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第 321 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
6、能分区集中布置。第 322 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第 323 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架工艺装置的阶梯上。第 324 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第 325 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第 326 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
7、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327 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 328 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市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第 329 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第 3210 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 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
8、常青的草皮;四、液体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五、厂区的绿化不应妨碍消防操作。第 3211 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 的规定。工艺装置成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规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 3211 的规定。第三节 厂内道路第 331 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第 332 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须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
9、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第 333 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第 334 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第 335 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第 33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 120m: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 80m。第 337 条
10、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 80m;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 200m,超过 200m 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第 338 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 25m 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 15m 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第四节 厂内铁路第 341 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第 342 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边缘。第 343 条 当液化烃
11、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第 344 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 12m;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 8m。第 345 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 20m。第 34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第 347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 500m 的平坡曲线上。第 348 条 在甲、乙
12、、丙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 7m。第五节 厂内管道综合第 351 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第 352 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5m。第 35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第 35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 。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
13、纹接头和补偿器等。第 355 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 30m 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第 356 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第 357 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 05m;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 3m。第四章 工艺装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 411 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
14、采用沥青砂;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 30;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第 412 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第 413 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第 421 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 的规定。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15、表 42l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介质温度等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明火设备可燃气体缩 中间储用、电 其他工艺设备房 内隔热衬 其他工艺设机或压缩机房脱盐脱水罐 间甲 A 甲B、乙A 乙B、丙A 甲 A 甲 B、乙 A 乙 B、丙 A 甲 乙 甲 乙 甲 乙 里反应设备 备或其房间明火设备 15 可燃气体压 甲 15 22.5 缩机压缩机 乙 9 9 甲 A 22.5 22.5 15 9 甲 B、乙 A 甲 15 15 9 7.5 中间储罐、电脱盐脱水罐乙 B、丙 A 乙 9 9 7.5 7.5 甲 A 15 22.5 9 7.5 9 9 7.5 甲
16、B、乙 A 甲 15 75 9 9 9 7.5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他房间 乙 B、丙 A 乙 9 9 7.5 7.5 7.5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15 4.5 9 7.5 22.5 15 9 9 7.5 4.5 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 15 4.5 9 4.5 15 9 9 7.5 4.5 7.5 第 422 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第 423 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17、。第 424 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 6m。第 425 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于小于 6m。第 426 条 以甲 B、乙 A 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 800m 的3 次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 的 3 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第 427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第 428 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第 429 条
18、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 421 的规定。第 4210 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爆炸危险场所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场内。第 4211 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 10000m 的 2 次方的设备建筑物区。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 10000 平方 m 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第 4212 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
19、定: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 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45m。第 4213 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第 4214 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4215 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 421 的规定,但不得小于 15
20、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 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 421 的规定,但不得小于 15m。第 4216 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 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第 4217 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第 4218 条 同一
21、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第 4219 条 甲、乙 A 类房间与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4220 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第 4221 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
22、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 06m 以上;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 421 的规定,但不得小于 15m;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第 4222 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 10kV 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第 4223 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 A 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 30m。第 422
23、4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 150kW 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第 4225 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
24、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 B、乙 A 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 45m;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第 4226 条 操作压力超过 35MPa 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
25、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第 4227 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第 4228 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 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 1000m3。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第 4229 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第 4230 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
26、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第 4231 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 60m2的乙 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 1 个。第 4232 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 8m 的甲类气体或甲、乙 A 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 15m 的乙 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
27、不应大于 50m。第 4233 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 150mm 的围堰和导液设施。第三节 工艺管理第 431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 25mm 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第 432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第 43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第 43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须采用
28、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第 435 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 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 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第 436 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 250mm 的净距。第 437 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在
29、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第 438 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第 439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第 4310 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 04MPa(表) ,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第 4311 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
30、,不应敞开排放。第 4312 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 8 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 8m 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第四节 泄压排放第 441 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 007MPa 的压力容器;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 003MPa 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
31、述机泵的出口;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第 442 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 ,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第 443 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一、加热炉炉管;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第 444 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第 445 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第 446 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第 447 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