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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doc

1、案情简介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 50 万元,否则就曝光。食品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请问,朱某的行为是犯罪吗?朱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应当受民法调整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朱某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是错误的。 分析:朱某批发的冰淇淋上粘有拖布头,是严重的违背食品卫生标准的事件,朱某向生产厂家索赔,是正当地行使权利,即使索要的金额过高,这也是民法的问题,怎么能将他判罪?当然,朱某的做法也欠妥,正

2、当的途径应当是通过法院,进行索赔,合理解决,不要企图借此发财,要把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作为生产厂家的食品公司,将朱某送上法庭的做法是太过分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家面对索赔,不仅没有改正的诚意,反而对举报其产品卫生不合格的人企图绳之以法,就是恶人先告状,反咬一口,实在是恶劣。现在的社会上,类似的问题很多,对消费者的权利有严重的损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表明了国家的态度;尤其是规定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可以双倍赔偿,就是鼓励消费者向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斗争。朱某的行为有一定的欠缺,但是主流是对的,是符合法律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仅是对一个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社会

3、发展和广大的人民群众有好处。例,甲孕妇怀有胎儿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后有伤残。伤残结果与乙打击有关系。胎儿丙能否对当年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分析:有权利提起诉讼。因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里并不强调在侵权发生的时候,当事人权利主体已经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亲,丙还未出生时,甲被车撞死。这种情况,是否包括胎儿抚养费? 分析:胎儿的出生是确定的事实,所以包括胎儿的抚养费。案例分析康兰 16 岁,一天她到某公司以 4000 元购买了一台电脑,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公司退款,而康兰提出她作临时工,可以自食其力,不愿退货。回答问题(1)康兰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2

4、)如果康兰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否合法?(3)如果该电脑实际价值 8000 元,但售货员一时大意错标成 4000 元,该公司能否主张撤销该买卖行为?(4)如果该公司卖出该电脑后觉得后悔,提出该售货员并未被授权出卖该物,属于越权,据此主张买卖无效,是否合法?(5)如果康兰购买时带钱不够,留下 3000 元,并约好第二天带 1000 元取走该电脑,但电脑在当夜被盗,该损失应由谁承担?案例解析(1)有效。康兰已年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11 条第 2 款之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

5、为能力人。 因此康兰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在这种情况下,康兰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未满 18 周岁,康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买卖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不予追认,因此,康兰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合法的。(3)根据民通意见第 71、73 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对价格的误解属重大误解,因此该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4)

6、纵是售货员越权订立的合同,但当时康兰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代理权,故属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5)由于双方约定次日付款提货,因此被盗时电脑所有权仍属公司,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公司承担。案例 1原告 方新良,男,37 岁,干部。被告 周士明,男,56 岁,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 138 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

7、00 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

8、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

9、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案例 1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 年 7 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10、 答: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9 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3 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

11、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案例 1、王某诉南京某外贸商店有奖购物纠纷案 南京某外贸商店一保安员在上班时间购一皮包,得奖券若干。其中一券得中松下彩电一台。商店以保安员上班购物违反“ 店员上班时间不得购物”的规定为由,宣布中奖无效。过若干日,保安员之妻第王某到商店讨要彩电,称其委托姐夫购买 皮包是作为给姐姐的生日礼物,但遭商店拒绝。王某以商店为被告诉至某区法院。原告在庭上列证保安员妻子生日时间代买皮包之约定及时事经过保安员及其妻子代买之证词。被告则列证商店营业员证词,称保安员“当时并未言明为其妻第购买” 。商店认为,保安员是在索要彩电不得时,

12、才冒出其妻第代买一说,因 此,所谓代理纯属虚构。法院应驳回原告之起诉。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保安员违反规定购物与本案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商店不能依此对抗;保安员在购物时,没有必要 向营业员声明为谁购买,被告不能举证推翻保安员与其妻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被告败诉,给付原告彩电并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 简要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第 2 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代理人必须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保安员在购买皮包

13、时未表明是代理其妻第购买,因此保安员与其妻第之间委 托代理关系从外部看来不存在,尽管其妻第王某和保安员之间可能确实曾存在委托关系。因此王某无权向被告索要彩电, 只能由保安员向被告主张权利。保安员虽违反被告的内部规定,于上班时间购买皮包,但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符合法律规 定的买卖关系,该行为当然有效,中奖也有效。被告不能以内部规定对抗法律规定,主张中奖无效 。至于保安员违规购物 ,被告可按其内部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处理。 案例甲出国前将其电脑交与乙保管,一个月后乙因缺钱用,将电脑以 2000 元价款卖给丙,并对丙谎称电脑是其所有之物。丙对该自行车的占有是:A所有人占有 B.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C. 非所

14、有人的恶意占有 D. 非所有人的善意占有接上题,两个月后,甲回国,可主张以下权利:A可要求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B.可请求丙返回电脑C. 不得向丙请求返回电脑 D.可要求丙再支付一定的价款甲在租用乙的房子期间,经乙同意后加盖了一阁楼。三年后租赁期满,甲不再续租。在此情况下: A、乙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回甲所出之钱 B、乙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回甲所出之钱 C、乙因加工而取得阁楼所有权,但应给甲适当补偿D、甲乙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农民周某在自留地发现一头母牛,等了许久不见其主人,遂将母牛牵回家饲养。半个月后该牛产下一牛犊,又过了几天失主杨某找上门来认领,由此: A.该牛犊归周某

15、所有,母牛由杨某带回B.母牛、牛犊都由杨某带回,周某对该牛支出的费用由杨某支付C.母牛、牛犊都由杨某带回,杨某不必对周某由此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D.母牛、牛犊都归周某所有,杨某无权要回1、甲、乙、丙 3 人各出资 2000 元买一条船后,甲欲投资开商店,故想转让自己的份额,甲通知乙、丙后,乙表示愿出 1500 元买下甲的份额,丁知道后愿以 2000 元买下,丙即表示愿以 2000 元买下。根据法律规定,甲应将其份额卖给谁?( )A乙 B丁C丙D丁或丙都可以2、下列情况中成立共同共有关系的有( )。A、小王和小张各出资 2 万元,准备合伙购买化肥在本村销售B、甲与其邻居乙对两家的分界墙归属发生争议

16、,甲主张为按份共有,乙主张为共同共有,双方均无证据C、甲将其经营的地毯厂折为 1000 股,卖给乙、丙各 200 股D、兄弟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 张凯因临近大学毕业,决定将自己的电脑卖掉,于是在学校布告栏张贴广告,表示愿意以 1500 元的价格转让该电脑。赵丽见到该广告后当即拿出 1500 元钱交给张凯,并说由于宿舍目前没有电脑桌难以放置,让张凯妥善保管 2 天。张凯收下钱并答应替赵丽保管。第二天,另一同学姚红知道知道此事后找到张凯表示愿意以 1800 元该电脑,张凯考虑再三,收下姚红的钱并让她将电脑搬走了。第三天,赵丽来搬电脑,张凯要将 1500 元钱退给她,赵丽表示非要电脑不可

17、,不要退钱。 请问:(1)根据法律,赵丽是否取得了该电脑的所有权 (2)姚红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获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甲、乙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丙的一幢房屋。甲、乙与丙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将丙的一幢房屋以 4 万元的价格卖给甲、乙。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属于何种类型之债A.单一之债 B.简单之债 C.按份之债 D.连带之债3、甲公司和乙公司与某石化公司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在 1 个月内供给 0 号或 10 号 柴油 1000 吨,每吨价格为 1600 元;甲公司与乙公司按 4( )6 分配。该合同之债是A.多数人之债 B.按份之债C.选择之债 D.种类物之债甲是一运输专业户,与乙签订了一份货物

18、运输合同,约定甲为乙每天向城里拉一趟西瓜,张某每趟付给甲运输费 200 元,共拉 10 天。又有丙与乙关系不和,他与甲商量雇用甲帮其运送生猪进城,约定甲每天拉一趟生猪,每趟运费 500 元,共拉12 天。结果导致甲违反了与乙签订的合同。乙心中十分生气,就以“第三人侵犯债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丙。 问:乙的主张能否成立 男在自家的责任田干活,突然被一根高压电线落下电死。男的家属要求电业局赔偿,但被电业局拒绝。据查,电死男的高压电线死电业局负责设计施工的一万伏高压电,但设计和施工完全符合国家各项规定。问:电业局是否应该负责? 周某与吴某各牵一牛于一桥头相遇。周某见状即对吴某叫道:“让我先过,我的牛性子暴,牵你的牛躲一躲”。吴某说:“我不怕。”说着就牵牛过桥,周某也牵牛上桥。结果二牛在桥上打架,吴某的牛跌入桥下摔死。以下对吴某损失的责任认定中错误的是A、应由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B、应由吴某自负全责 C、周某与吴某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D、双方均无过错,按公平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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