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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劳务合同范本.doc

1、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经 营 地 址 :乙 方 :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 邮 政 编 码 : 在 临 居 住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户 口 所 在 地 :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本着 平 等 自

2、 愿 、 协 商 一 致 、 合 法 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并 承诺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条 合 同 类 型 和 期 限甲 、 乙 双 方 选 择 以 下 形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 (一 )固 定 期 限 , 自 _年 _月 _日 起 至 _年 _月 _日 止 , 共 _个 月 ( 二 ) 乙 方 应 在 年 月 日 前 到 岗 。注 : 劳 动 合 同 法 调 整 了 劳 动 法 关 于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规 定 内 容 。取 消 了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终 止 ,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只 能 因 法

3、 定 情 形 出 现 而 终 止 。 也就 是 说 ,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得 约 定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 即 使 约 定 了 , 该 约 定也 无 效 。 规 定 到 岗 时 间 的 理 由 在 于 :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劳 动 关 系 的 建 立 日 为 用工 之 日 ( 一 般 情 况 以 到 岗 为 准 ) , 劳 动 者 签 订 合 同 后 一 直 不 到 岗 , 企 业 不 能随 便 解 除 合 同 , 法 律 风 险 和 成 本 很 高 , 应 约 定 到 岗 时 间 , 以 便 后 面 约 定 本 合同 的 自 动 失 效 。第 二 条 工

4、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一 )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乙 方 同 意 从 事 岗 位 工 作 ,根 据 甲 方 的 工 作 需要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工 作 地 点 。( 二 )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的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 规 定 的 质量 标 准 。 注 : 工 作 地 点 是 劳 动 合 同 法 新 增 的 必 备 条 款 。 对 于 类 似 “因 生 产 经营 需 要 , 劳 动 者 愿 意 服 从 用 人 单 位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或 “用 人 单 位 有 权

5、根 据 生 产经 营 需 要 调 整 劳 动 者 工 作 岗 位 ”等 条 款 , 不 再 写 入 合 同 。 原 因 在 于 : 调 整 工 作岗 位 属 于 变 更 合 同 行 为 ,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 变 更 需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因 此 , 此 约 定 涉 嫌 剥 夺 劳 动 者 的 合 同 协 商 变 更 权 , 用 人 单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责 任 、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条 款 无 效 。第 五 条 劳 动 报 酬 ( 一 ) 乙 方 的 基 本 ( 固 定 ) 工 资 标 准 为 元 /月 , 绩 效 工 资 根 据 乙 方

6、 的业 绩 考 核 情 况 核 定 。1、 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由 基 本 ( 固 定 )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组 成 。 基 本 (固 定 ) 工 资 为 元 /月 , 绩 效 工 资 根 据 乙 方 的 业 绩 考 核 情 况 核 定 。 如 甲 方 的工 资 制 度 发 生 变 化 或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变 动 , 按 新 的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2、 其 他 工 资 形 式 。 具 体 约 定 如 下 : _( 二 ) 甲 方 ( 或 甲 方 指 定 的 单 位 ) 应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发薪 日 为 每

7、 月 _日 。 若 乙 方 提 供 了 正 常 劳 动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资 报 酬 不 得低 于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注 : 本 合 同 应 注 明 劳 动 者 的 基 本 ( 固 定 ) 工 资 标 准 , 绩 效 工 资 由 业 绩 考核 确 定 。 “甲 方 指 定 的 单 位 ”解 决 的 是 劳 动 合 同 所 在 单 位 和 工 资 支 付 单 位 分 离的 情 况 , 即 “外 派 用 工 ”的 情 形 。( 三 ) 合 同 期 内 , 甲 方 应 视 乙 方 的 工 作 表 现 情 况 , 给 予 乙 方 提 高 工 资

8、 待遇 的 机 会 。第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 乙 双 方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 1 在 不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2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一致 的 ;3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的 因 素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完 全 履 行 的 ; 4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9、规 已 修 改 的 ;5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二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及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2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3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4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10、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5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注 :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9 条 修 订 。 对 员 工 欺 诈 的 情 形 , 也 可 依 据第 39 条 第 5 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1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由 甲 方 另

11、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2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3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原 劳 动 合 同 无法 履 行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 四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此 合 同 :1.甲 方 不 能 按 时 按 量 提 供 乙 方 合 理 报 酬 的 ;2.甲 方 未 能 按 时 按 量 提 供 乙 方 保

12、 险 福 利 的 ;3.甲 方 不 能 提 供 乙 方 合 理 岗 位 和 培 训 机 会 的 ;4.甲 方 不 能 为 乙 方 提 供 更 好 发 展 机 会 的 ;注 :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40 条 拟 订 , 无 变 化 。八 、 其 他 约 定 条 款( 1) 凡 由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乙 方 ,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培 训 /教 育 协 议 , 因 乙方 原 因 而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应 赔 偿 甲 方 的 培 训 费 用 , 具 体 赔 偿 标 准 执行 培 训 /教 育 协 议 的 约 定 。( 2) 乙 方 在 签 订 劳 动

13、合 同 之 前 , 甲 方 有 权 了 解 乙 方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的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劳 动 者 的 学 历 、 履 历 、 资 格 或 任 职 证 书 ( 明 ) 以及 以 前 劳 动 关 系 是 否 解 除 或 终 止 等 。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 明 , 并 应 书 面 承 诺 其真 实 性 。 若 因 故 意 漏 报 、 隐 瞒 前 述 基 本 情 况 , 骗 取 甲 方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经甲 方 查 出 或 被 原 单 位 追 诉 的 , 视 为 乙 方 的 欺 诈 行 为 并 导 致 甲 方 的 严 重 误

14、解 ,甲 方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认 定 本 合 同 自 始 无 效 ,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应 由 乙 方全 额 承 担 。 ( 3) 乙 方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到 岗 日 到 岗 的 , 本 合 同 自 到 岗 日 满后 自 动 失 效 , 但 甲 方 认 可 的 除 外 。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应 由 乙 方 全 额 承担 。( 4)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但 如 果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附 件内 容 有 任 何 冲 突 或 不 一 致 之 处 , 则

15、以 附 件 中 的 内 容 为 准 。( 5)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若 甲 方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投 资 人 等 事 项 ,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履 行 ; 若 甲 方 发 生 合 并 或 分 立 等 情 况 , 本 合同 继 续 有 效 , 由 承 继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 6)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属 其 岗 位 职 务 行 为 或 主 要 利 用 甲 方 的 物 质 技 术 条件 所 产 生 的 所 有 专 利 、 版 权 和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 乙 方 无 权 进 行

16、 商 业性 开 发 。 ( 7)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 乙 方 不 得 在 合 同 期 内 再 受 聘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从 事与 甲 方 相 同 或 类 似 或 有 竞 争 冲 突 的 业 务 。( 8) 乙 方 对 在 合 同 期 间 得 到 的 有 关 甲 方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的 情 报 、 信 息 等 商业 秘 密 进 行 保 密 , 不 得 将 其 泄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者 ( 亦 包 括 无 工 作 上 需 要 的 甲 方雇 员 ) 。 乙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则 被 视 为 严 重 违 反 本 合 同 , 并 认 为 有 足 够 的 理

17、由被 辞 退 。 此 种 保 密 义 务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期 满 后 的 任 何 时 间 对 乙 方 仍 有 约 束 力。注 : 商 业 秘 密 和 竞 业 限 制 、 专 项 培 训 只 在 主 合 同 中 做 原 则 约 定 , 另 行 签订 协 议 处 理 。十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法 律 法 规 有 规 定 的 ,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 若 双方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应 当 依 法 向 调 解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 或 者 依 法 申请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十 一 、 本 合 同 一 式 份 ,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双 方 至 少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应 按 规 定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 并 向 劳 动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签 名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 :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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