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八章 中国传统法律的转向:近代法律制度的嬗变,,一、清末的法制变革,(一)清末的预备立宪1、预备立宪的历史背景及其原则“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2、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1)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是由“宪政编查馆”编订、由清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君上大权”共14条,确定皇帝拥有广泛权力。,(2)谘议局与资政院 清末的谘议局筹建于1907年,于1908年7月公布章程,作为“各省采取舆论之所”,是“预备立宪”过程中由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构。 资政院作为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同
2、谘议局一样,其筹备工作也始于1907年,正式设立于1910年。 谘议局章程和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 、资政院院章,(3)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于辛亥革命后抛出的一个应付时局的宪法性文件,采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相对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议会及政府总理的职权,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二)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1、修律的指导思想及组织机构修律的原则主要是:必须“酌法准情,折衷至当”,“参考列邦之制度,体察中国之情形”,虽然“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是“只可采彼所长,益我所短”,绝不能动摇“三纲五常”这一“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 清政府筹建修订
3、法律馆,作为负责法律修订的专门机构。,2、刑律的修订,刑律的修订一是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的刑种和明显不合潮流的制度。这以公布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二为制定并公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大清现行刑律于1910年(清宣统二年)5月由清政府颁行,它是在对大清律例进行局部调整的基础上,作为“推行新律基础”的一部过渡性法典,虽名为“刑律”,仍带有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特色。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它体现了这一时期修订刑律的最高成就。,2、刑律的修订,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五十三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
4、(1)确立刑事法律内容与体系,采用总则与分则的篇章结构;(2)确立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与从刑(褫夺公权、没收)的刑罚体系;(3)吸收资本主义刑法原则与制度,删改中国宗法伦理的法律内容。,2、刑律的修订,刑律修订过程中引发的“礼法之争”,即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两派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问题;(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
5、使正当防卫权问题,3、大清民律草案,1908年,沈家本主持,其中总则、物权、债权三编由松冈义正起草,亲属编和继承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 大清民律草案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计36章,1569条,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 。,3、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的特点:(1) 总则、债权与物权采资本主义民法形式,以资本主义民法原理为指导。(2)亲属与继承注重礼教民俗。(3)注意调查吸收流行于各地的习惯。(4)民事特别法作为民律草案的补充。,4、商事立法,(1)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1月), 由商人通例与公司律两编组成。 (2)大清
6、商律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3)改定大清商律草案,再次回复到总则与公司律两篇结构。此外,清末颁布的商事法规还有破产律、奖励华商公司章程(1903年颁行,1907年修正),奖励商勋章程(1906年),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以及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1911年)等。,5、官制改革与行政法规6、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1906年,沈家本主持起草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律草案采用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合一的体例,分为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事件五章。它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各项诉讼程序,明确采用了欧美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1911年初,沈家本等又完成
7、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由于拟成不久清朝即告灭亡,这两部诉讼法草案均未审议颁行。,6、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清末虽然没有公布诉讼法典,但并非完全没有诉讼程序法律规范。1907年12月奏准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具有临时诉讼法的性质。1906年,与官制改革相适应,清政府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就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加以规定。1910年2月,又公布了法院编制法。该法系仿照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拟订而成,共十六章,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以及司法行政事务等。,(三)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1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主要标志领事裁判权的出现。会审公廨的建立。,2. 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
8、机构的改革主要为:(1)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省一级的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3)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4)设立警察机构。(5)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主要为:(1)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2)在诉讼制度上,清末公布的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管收及保释制度、诉讼费用等。但规定妇女不得充当代诉人;其法院编制法承认了律师活动
9、的合法性。(3)在审判制度上,采用了若干资产阶级审判原则,除允许辩论外,还有回避及审判公开等。同时规定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判等审判程序。(4)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凡推事及检察官,均需经过专业学习,第一次考试合格后见习一年期满,再进行第二次考试。,二、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创建,(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武昌起义之后,革命党人组建中华民国鄂州军政府,颁布了宋教仁起草的鄂州临时约法。自1911年11月15日开始,11省23位代表先后于武汉、南京、上海等地,正式召开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后来又做了三次。这部大纲共四章(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行政各部、附则),
10、21条。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56条,分为七章,即: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其内容主要有:(1)关于国家性质 确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彻底结束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 。(2)关于政治制度 依照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其第四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尤其是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3)关于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
11、、宗教之区别。第二,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第三,人民有言论、著作、游行、集会、结社、通信、居住、迁徙及信教之自由。第四,人民有请愿于议会、陈诉于行政官署、诉讼于法院以及对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五,人民有应任官考试、选举和被选举之权。临时约法还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之义务。,(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4)关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宪法实施以前,它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临时约法作为辛亥革命的产物,其内容揭示了崭新的进步的社会政治制度
12、,代表了中国近代社会发展的方向。是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的文献,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二)南京临时政府的革命法令(三)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司法机构方面,司法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中央审判所为最高审判机关,但事实上来不及真正设立,而是由法制局负责法律的制定,司法部负责诉讼审判。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禁止刑讯的规定。 禁止体罚的规定。 试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三、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一)北京政府的宪政立法 1、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根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规定,临时政府参议院于1912年8月10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确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资
13、产阶级革命派希望通过议会政治限制袁世凯,以确保民主共和政体。,2、天坛宪草,1913年4月8日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这个草案拟订于北京天坛祈年殿,故又称作“天坛宪草”。“天坛宪草”共十一章,113条。明确规定国会采用两院制,设置国会委员会,坚持责任内阁制,并规定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由不同部门分别行使的权力分立体制,旨在以法律形式限制袁世凯专制。袁世凯于1913年11月,下令解散国民党,继而在1914年1月宣布解散国会。“天坛宪草”很快变成了一张废纸,“议会政治”的幻想也随之破灭。,3、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3月20日,约法会议草成了中华民国约法,审议通过后由袁
14、世凯在1914年5月1日公布,这就是所谓的“袁记约法”。中华民国约法共十章68条,包括国家、人民、立法、行政、司法、参议院、会计、制定宪法程序、附则。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第二,取消国会制,规定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及纯属总统咨询机构的参政院。第三,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附加种种限制条件。,4、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1922年10月10日,公布实施中华民国宪法,即“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共十三章141条,主要内容为:(1)国家体制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2)政府体制确定为责任内阁制;(3)国家结构形式采取赋予地方较大自治权的单一国家制。,
15、5、联省自治与省宪,袁世凯逝世后,孙中山率领国民党国会议员与海军南下广州,中国开始形成南北两个中央政府的对峙,夹杂在两个政府之间的各省实力派于是纷纷宣布各省自治,力图在各省自治的基础上联合组建联省政府或联邦政府,因而以湖南为急先锋,率先公布省宪法,浙江、广东、四川、福建等省亦着手起草甚或通过了省宪法,形成了声势浩大的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二)主要立法活动及立法特点,1.刑事立法:暂行新刑律及补充条例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发令 “暂时援用”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其删修内容主要有三:第一,将律名改称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二,删除了“侵犯皇室罪”全章12条及伪造或毁弃“制书”、“御玺”者,
16、窃取、强取或损害“御物”者等7条,以及暂行章程5条;第三,修改了部分字面,如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等。1912年8月12日,北洋政府公布了暂行新刑律实行细则10条。1914年12月24日,袁世凯又公布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将其原来规定的刑罚分别加重。,2民商事立法,援用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法律部分。 民法草案。1914年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于1915年编成亲属法草案。1921年继续编纂民法典,至1926年各编才陆续完成。这部民法草案共分5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该部草案在章节和内容上作了相应的调整。 商事法规。,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
17、组织法。主要有:1912年6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官制,1913年1月8日公布的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1914年5月23日公布的省官制、道官制和县官制等。职官管理法规。关于职官考试的法规。考试是北洋政府选拔官吏的主要手段,其公布的关于职官考试的法规主要有:文官高等考试法、文官普通考试法、文官高等考试典试令、文官普通考试典试令等。,3行政法规,关于文官任用与官等的法规。北洋政府曾先后公布中央行政官官等法、文职任用令、文官任用法、文官任免执行令等法规,规定中央行政官的任用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四种。 关于官吏惩戒纠弹的法规。1913年,北洋政府公布了文官惩戒法草案,1914年初,北洋政府
18、又颁布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此外,北洋政府存续期间颁布的有关对官吏惩戒纠弹的法规还有官吏犯罪特别管辖令、官吏违法惩罚令、司法官惩戒法、审计官惩戒法、官吏犯赃治罪条例等。,4诉讼程序法规,关于普通审判制度的法规。北洋政府的普通审判主要包括一般刑、民案件的审判。暂时援用清末政府尚未正式公布的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关于管辖、再理、执行及回避各编的规定。1921年7月,修订法律馆又先后拟订了刑事诉讼法草案、民事诉讼法草案。同年11月,司法部将其分别更名为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自1922年7月1日在全国施行。,4诉讼程序法规,关于军事审判、兼理司法法院审判制度的法规。1915年3月,北洋政府公布陆军审判
19、条例,1918年5月2日公布海军审判条例。对兼理司法部门,早在1914年4月袁世凯就以大总统教令公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和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等。关于平政院受理案件的法规。1914年7月,北洋政府公布诉愿法规定,人民对于中央及地方各级行政官署所作的违法或不当处分致人民利益有损害时,有权向更上一级行政官署提起诉愿。对违法行政处分经在诉愿后仍不服,可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兼理司法和特别法院之分。普通法院组织方面,开始基本沿袭清末旧制,按照清末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所确定的审判体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及审检合署的司法机关体系
20、,即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以及相应的四级检察厅。 检察系统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等检察厅,分别设置于各级审判厅官署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对刑事案件行使侦察、提起公诉与监督判决执行等检察权。,(三)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兼理司法法院方面,在未设普通审判机关之县,其民、刑案件暂由县知事兼理,称兼理司法法院。特别法院方面,分军事审判机关和地方特别审判机关两类。 设立平政院主管行政诉讼。平政院察理行政官吏之违法不正行为,就行政诉讼及纠弹事件行使审判权。平政院还设肃政厅,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宪违纪事件,并得提起行政诉讼,监视平政院裁决之执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平政院
21、为行政法院。,(三)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2、司法制度的特点(1)扩大军事审判的范围 (2)扩大了外国人的司法特权 (3)司法制度的近代化倾向 首先,引进了西方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设立平政院作为行政诉讼机关,并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作为对违法行政的救济。它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 其次,引进了律师制度。 再次,颁布的司法官考试法、司法官官等条例、司法官惩戒法等法律法规。,四、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一) 立法概况及六法体系的建立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活动,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民国六法体系初建阶段。1928年至1937年,是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建立时期,基本完成了“六法”
22、体系的框架工作。 第二阶段:民国六法体系修订、完善阶段。从1937年至1945年,国民政府以制定颁布单行法规和法令为主,表现出特殊条件下立法活动的两面性。 第三阶段:六法体系被废除阶段。,1、宪法性文件及其内容,(1)训政纲领1928年10月3日通过训政纲领共6条,规定政权的行使,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治权由国民政府总揽。(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公布训政时期约法8章89条:总则、人民之权利与义务、训政纲领、国计民生、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之权限、政府之组织、附则。(3)“五五宪草”1936年5月5日由国民政府公布。,1、宪法性文件及其内容,(4)中华民国宪法 于1947年
23、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中华民国宪法共十四章175条。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这部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有:第一,宣布“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国体。第二,罗列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并施加一定的限制。第三,规定省、县自治。第四,坚持“平均地权”、“节制资本” ,巩固和发展官僚资本。,2、民法,确定“民商法合一”的制定原则。依此原则,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规范,一律订入民法债编;凡不宜于编入民法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分别制定单行法,
24、这些单行法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四大部分。,2、民法,1929-1931年,陆续颁布实施民法典,共五编1225条。第一编为“总则”,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七章;第二编为“债”,分通则、各种之债两章;第三编为“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十章;第四编为“亲属”,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第五编为“继承”,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三章。,2、民法,民法典的内容特点主要有:第一,肯定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可以援引习惯与法理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第二,采用 “国家本位”
25、原则,对私法自治有所限制;第三,对清末以来的旧民律草案作了较多修改;第四,废止宗祧继承制度,采用平等继承原则;第五,在婚姻家庭制度上,既有对西方现代观念的吸纳,又有对中国传统礼教内容的保留;第六,坚持财产所有权原则。,3、刑法,国民政府建立之初,以北京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拟成刑法草案,提交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审定,由国民政府在1928年3月公布。它通常被称为旧刑法。1931年继续修改,1935年1月1日重新颁布,通常称其为新刑法。,3、刑法,南京国民政府的新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共357条。总则共十二章,包括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
26、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共三十五章,规定了各种罪名及处罚,其主要罪名有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妨害公务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杀人罪、堕胎罪、窃盗罪、侵占罪、赃物罪,等等。,3、刑法,新刑法典的主要内容特点有:第一,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第二,规定刑法的效力范围。在时间效力上,实行原则上的“从新从轻主义”、保安处分的“从新主义”以及裁判确定后执行的“附条件从新主义”。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原则,以属人主义作补充,兼采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第三,依据社会防卫主义,引进了欧洲的保安处分制度。第四,加重对“内乱”、“妨害国交”等罪行的惩罚
27、。第五,继续保留有礼教纲常内容的条款。,3、刑法,颁布了许多特别刑事法规,主要有1927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8年3月9日公布施行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3月1日施行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惩治盗匪暂行办法,1943年5月27日公布的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以及陆续颁行的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等。1947年5月公布的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等。,4、民事诉讼法,先后制定了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公布于1931年2月,第二部公布于1935年2月,1945年曾加修正。新民事诉讼法共636条
28、,分九篇,即: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实行“不干涉原则”。特定案件的法院调解制度。诉讼程序繁琐,文字晦涩。,5、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一样,初定于1928年,再定于1935年,并于1945年加以修正。其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共516条,分九编:总则,包括法例、法院之管辖、法院职员之回避、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文书、送达、期日和期间、被告之传唤及拘提、被告之讯问、被告之羁押、搜索及扣押、勘验、人证、鉴定及通译、裁判;第一审,包括公诉、自诉;上诉,包括通则、第二审、第三审;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内容
29、特点在于:赋予检察官以较大权限;严格限制自诉权;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规定了保释制度。,6、行政法,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法是有关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法规总称,它规定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职权与作用,是国民党的六法之一。行政机关组织法有:行政院组织法、省政府组织法、县组织法、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县各级组织纲要等。公务员管理法。比较重要的有1929年的公务人员考试法,同年11月颁布的公务人员考绩法及1938年公布的公务员惩戒法等。,(二)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体系与审级 普通法院系统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设置。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负责审理法律规定的民、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
30、非讼事件。高等法院设于省、特别区和直辖市,并可在其辖区内设立分院。高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和不服一审裁定的抗告案件,以及“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普通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1、司法机关体系与审级,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告案件。 实行审检合署制,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设有特种刑事法庭设立兼理军法司法法院。1938年5月,国民党军事委员会公布了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兼理军法司法法院是军事审判的扩大和补充。,2、特务参与司法审判活动,(1)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系统,即国民党
31、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即“中统”)。1947年改称“党员通讯局”。1949年3月划归内政部,为“内政部调查局”。(2)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系统早期是“复兴社”中“力行社”的特务处。1937年正式组建了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即“军统”)。1946年,其核心部分遂改组为国防部保密局。另外,1943年,由戴笠和美国特务梅乐斯共同策划建立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3)国防部系统 抗日战争时期即有“军令部二厅”。抗战胜利后,国防最高委员会改组为国防部。1946年6月合并了原军令部二厅和“军统”中公开的武装部分,组成国防部二厅。以后,在其属下还建立了“国防部绥靖总队”。,五、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
32、度,(一)工农民主政权的主要立法活动及其立法成就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2、土地立法 3、婚姻立法 4、劳动立法 5、刑事立法 6、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1、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2、抗日民主政权立法的基本内容与特点 (1)土地立法(2) 刑事立法 (3) 劳动立法 (4) 婚姻立法,(三)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体系实行三级三审制,以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级。但实际上,边区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以后各边区一般都改为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如陕甘宁边区设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监督和边区政府的领
33、导,负责全边区的审判和司法行政工作。高等法院下设分庭,为各分区司法机关,县设司法处。整个边区,共设1个高等法院、3个分区专员公署分庭、30个县司法处,1个地方法院(延安地方法院,相当于分庭)。各边区实行审检合署制,各级检察工作人员附属于法院。边区高等法院设检察处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员若干人。各基层一般不设专职检察人员,而由县长或公安局长兼管检察工作。,2、诉讼及审判制度,(1)实行人民陪审制度。(2)严格复核制度。(3)简化诉讼审判手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同时又注
34、意在审判活动中使群众得到教育;并且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他依靠群众纠正错案,解决疑难案件,其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根据地得到推广,从而使人民司法工作的面貌有了进一步的改变。,3、调解制度,(1)调解的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不是诉讼必经程序原则。(2)调解的范围。多采用列举方式加以具体规定,一般只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特种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则不属于调解范围。而民事案件则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都可以调解。(3)调解的组织形式。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4)调解的处理方式。调解的处理方式一般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支付抚慰金等。
35、,(三)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1、 宪法原则和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2、人民民主政权立法的内容和特点 (1)“五四指示”和中国土地法大纲 (2)刑事立法 (3)劳动立法 (4)婚姻立法,3、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1)各级人民法院的建立整个法院组织体系分为大行政区、省(行署或行政区)和县三级。审判机构一律改称为人民法院,一般设有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组织分别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华北人民政府设华北人民检察院,首次实行了审检分立。关于司法行政事务,由另设的司法部管理。大多数解放区确定了三级三审制和上诉制,同时加强了审判复核制度。对于死刑案件,必须经过华北人民法院复核并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方能生效。,3、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2)司法制度的新发展诉讼制度方面注重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责划分;严格刑事复核制度;成立裁判研究委员会,审判重要民刑案件。民事诉讼方面,规定了简易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制度方面,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2月颁布了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3)设立土地改革人民法庭(4)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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