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DIRECTIVE_2000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欧盟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75(1)条,委员会的建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当地委员会的意见,按照251条的规定条约和10月11日调解委员会批准的联合文本鉴于:(1) 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共同体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方案政策和行动,由2179/98/EC补充,设置的目标为某些污染物如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 2),重金属和二噁英的浓度和临界负荷不应超过标准,同时空气质量的目标是所有人应得到有效保护,免受来自大气污染的健康风险。方案的进一步目标是到2005年确定的二噁英排放量相比于198
2、5年减少90,所有途径的镉(Cd),汞(Hg)和铅( Pb)的排放量至少减少70%。(2)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值为0.1ng/m,每小时燃烧3t生活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 0.5 ng/m,每小时燃烧1t医疗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 0.2 ng/m。(3)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危险和医疗垃圾焚烧产生的颗粒排放限值为10mg/m3,危险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5 mg/m3,生活垃圾焚烧
3、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8 mg/m 3。(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的芳香族碳氢化合物(PAHs )是致癌物质,因此,各成员国可设定多环芳烃的排放限值。(5) 为符合条约5的辅助性和对称性原则,共同体需要采取行动,预防原则为进一步的措施提供了基础,这些规章限定了焚烧和焚烧厂的最低要求。(6) 此外,第174条规定,关于环境的社会政策必须为保护人类健康作出贡献。2(7) 因此,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需要设置和保持严格的经营条件,技术条件和焚烧厂的排放限值,该排放限值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的负面影响和对人类健康产生的风险。(8) 委员会审查国
4、家废物管理的战略,提出避免垃圾产生的首要任务,是回收和再利用,并最终安全处置。1997年12月24日关于社区废物管理策略的决议中,委员会重申其信念,垃圾预防工作是合理的垃圾政策中的首要工作,关系到减少垃圾产量和垃圾毒性。(9) 1997年12月24日的决议中,委员会强调有关废物利用、焚烧设施恰当的排放标准、焚烧厂的监测标准、考虑修订有关恢复能源的垃圾焚烧法律等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以避免产生大量垃圾。(10)所有焚烧厂需要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因缺乏严格的环境标准从而低成本运营,导致污染物的大量排放。(11)委员会指出,能源的未来是可再生能源,国家战略和行动的白皮书特别需要考虑使用生物能源。(12
5、)96/61/EC (1) 委员会指令提出一个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完整方法,综合考虑一个设施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包括超过每小时3吨生活垃圾焚烧装置和超过每天10吨处置和回收危险废物的装置。(13)废气排放标准所遵守的指令相对于96/61/EC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些指令包括96/61/EC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更严格的排放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下一些污染物的排放限值。(14)控制焚烧厂污染排放的技术实施经验已有10年的时间。(15)关于预防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的89/369/EEC (2)和89/429/EEC (3)指令对减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现在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的指令。(
6、16)区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主要是基于废弃物的性质,但两者的排放污染物方面没有不同,两者有相同的排放限值,不同的焚烧技术及监管措施。(17)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的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的排放限值。3(18)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 %的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的操作条件以尽可能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的排放。(19)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害性。(20)解除某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并符合特定的条件(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利用的某些分类的安全的可燃废弃
7、物的标准,以合法地减少定期监测的频率。(22)关于焚烧废弃物的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的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个针对焚烧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94/67/EC的主旨,同时94/67/EC指令应该被废除。(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的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废弃物回收利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指令第9和10条规定,任何工厂或处理垃圾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除其他外,应采取安全措施。(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的回收要求和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再循环使用,将促进75/442/EEC指令中第
8、3条关于废物等级目标的实现。(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废弃物的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的范围之内,委员会提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垃圾有严格的环境标准。(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当符合91/271/EEC (2), 96/61/EC,96/62/EC (3),76/464/EEC (4), 和1999/31/EC (5) 规定的任何适用要求。(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的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适当的限制。(28)采用高标准的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的
9、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出现停止,故障时的污染物排放限值。(31)为了确保取得许可证过程的透明性,市民有参与新的许可证和随后更新的许4可证决议的信息,市民有权利取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的焚烧厂的运营和监测的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32)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适合该指令的有关新的科学知识和经验、技术的新发展、污染控制技术取得的新进展以及废物管理和焚烧厂运营经验、环境要求新发展的报告,以建议酌情采用本指令的条例。(33)确保必要的措施执行该指令,使之与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中规定的委员会的执行权力保持一致
10、性。(34)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以确保指令得以执行,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第一条 目的本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尽可能的阻止或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来自垃圾焚烧和混烧的排放物污染。这些排放物进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此目标依靠严格的执行条件和技术要求,通过设置欧盟区内的垃圾焚烧厂和混和焚烧厂的排放额度和符合欧盟 75/442 标准的要求。第二条 范围1. 此标准包含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2. 但下列工厂将被排除在本标准范围之外:(a)只处理下列垃圾的工厂:(i) 来源于农业和林业的植物垃圾(ii) 来源于食品加工工业的植物垃圾,且产生的热量被回
11、收利用(iii ) 来源于原浆生产和原浆造纸的纤维性植物垃圾,且是建在在生产地点的联合焚烧厂,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iv) 木材垃圾,由于使用木材防腐剂和涂料而可能包含卤化有机化合物或者重金属的木材垃圾除外,特别是来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木材垃圾(v) 软木垃圾(vi) 放射性垃圾5(vii) 受欧盟90/667标准控制且不违背其未来修订的动物尸体(viii) 产生于考察和开发石油天然气的离岸装置的垃圾,且在船上焚烧(b)为了改进焚烧工艺而用于研究、发展和测试的试验性工厂,其处理量要小于50 t/年第三条 定义对于本标准的意图:1. “垃圾”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款中规定的任何固体
12、或液体垃圾;2. “危险垃圾”指欧盟关于危险垃圾的1991年12月通过的91/689/地方标准中所规定的任何固体和液体垃圾;对于下列垃圾,本标准的具体要求不适用:(a) 包括1975年6月16日通过的关于废油处理的欧盟75/439 地方标准第一章中规定的废油在内的可燃液体垃圾,且要符合下列条件:(i) 多氯代芳烃(例如PCB)的质量分数或者五氯酚(PCP)的浓度不高于相关的欧盟法规中规定的值。(ii)这些垃圾不会呈现含有欧盟91/689标准附录II 中列出的其他有害成分,这些有害成分的质量或浓度不符合欧盟75/442 标准第4章的规定(iii )净热值至少30MJ/kg(b) 任何在其燃烧烟气
13、中不会产生污染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欧盟93/12 标准第一章规定的汽油和比其燃烧有更高浓度的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除外。3. “城市混合垃圾”指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也包括产生于商业、工业和公共机构中性质和成分类似于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但不包括欧盟其他标准附录中规定的那些。4. “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者移动的用于垃圾热处理燃烧的热量利用或者没有利用的技术单元和设备。包括有氧垃圾焚烧和其他热处理工艺,比如热解,气化或者等离子化工艺(产生于这些处理的物质紧接着被焚烧)。此定义包含场地和整个焚烧厂包括所有的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
14、6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5.“联合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移动的工厂,其主要目的是发电或者生产物质产品,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处理以达到处置的目的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处理垃圾的地方,那么此工厂应该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的焚烧发电厂。此定义包含场地和全部的工厂包括所有的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6. “现存的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的焚烧或联
15、合焚烧工厂:(a)在2002 年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或者(b)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而且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3年12月28日,或者(c)在2002 年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的原因,其处于申请许可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7. “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的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情况确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的焚烧的垃圾的热值8.“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的来源产生的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的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的直接或间接的排放。9.“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
16、排放水平,其表示为某些特性的参数,不会超过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10.“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中列出的所有的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11.“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个合法的工厂或在决定一个工厂技术经济实力。12.“许可证”指一个书面裁决(或几个) ,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7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标准所有要求的条件。一个许可证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由相同运营商相同运营的工厂或工厂的部分。13.“余渣”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中所定义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处理的固体反应产物、污水处理的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 ,其产生于
17、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的废气或污水处理或者其他过程。第4条 申请和许可1.在不违背75/442/EEC标准第11章或者91/689/EEC标准第3章的前提下,所有没有获得运行许可证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2.在不违背96/61/EEC标准的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保证下列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的说明书:(a)工厂在本标准的要求下设计安装和运营,重视垃圾分类焚烧;(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的热量尽可能的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加热;(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适当情况下回收;(d)不能预防、减量或者回收的余渣的处理遵照欧盟和
18、国家的法规。3.该许可证的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的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 ,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第1和2段。4. 该许可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 96/61/EC, 96/62/EC, 76/464/EEC和1999/31/EC标准中任何适用的要求外,还应遵守:(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
19、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8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
20、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
21、料。此资料必须包括:(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9核
22、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第6条 运营条件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
23、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每条焚烧厂的生产线必须装备至少一个助燃器。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的温度降到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此助燃器必须自动开启。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须使用,来确保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 ,由于燃烧室内存在有未燃的垃圾。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的温度降至850C或者1100C (视情况而定)以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标准第1章第1条定义) 、液化气、或
24、者天然气的燃烧更高的排放物。 2. 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3.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须拥有和运转一个在下列情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a) 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C或1100C (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b) 当温度不能维持在 850C或1100C (视情况而定)或第 4条所规定的
25、温度时候;10(c) 每当由于净化系统的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标准要求必须连续测量时 4.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运营条件的改变必须不能导致更多的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含有更高有机污染物的余渣。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该批准必须至少满足附录V对于总有机碳和 CO排放额度上的规定。所有由本条和核查结果决定的运营条件必须由
26、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的资料的一部分。5.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的排放导致重大的地表大气污染;特别是废气必须以可控的方式排放且遵从相关的欧盟大气质量标准,采用烟囱其高度经过计算的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6. 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的热量必须尽可能的回收。7. 传染性医疗垃圾必须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他种类的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8.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管理必须掌握在一个有能力管理工厂的自然人手中。第7条 大气排放限值1.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 中设定的排放限值。2. 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中设定的排放限值。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 %的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适用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3. 经核实遵从排放限值的监测结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的条件。4. 对于未处理的混合城市生活垃圾的混合焚烧,应根据附录V 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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