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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docx

1、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 【内容摘要】 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现代公司法逐渐取向于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更多地交给公司内部人来处理;但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则其交易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 “公司法 ”)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该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

2、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 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 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 第二,股东 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方向,预测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对股东的保护; 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 第四,交易相对人可

3、以住所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 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

4、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须经 批准的项目 ”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 “须经批准的项目 ”,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表现形式 第一,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指定的经营项目、商品品种和商品类别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超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营业方

5、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超出营业执照指定的供应对象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核发营业执照上指定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而企业仍按照调整前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现行法律存在两种互相矛盾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前,对这种行为固然严 格禁止,

6、但在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后,虽然公司法修改时删除了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修改。同时,原来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民法通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仍然有效并且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该等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合同有效处理,采取民事关系有效,行政关系应受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做法。 综上,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

7、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专营专卖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的依据 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公司越围行为效力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公司实施的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 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 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公司越围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

8、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就意味着违反了强行法规定,越围行为应当无效;公司越围行为如果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则适用第三人主观状态标准。 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标准判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时,应当把握两个方面: 第一,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公 司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超越权限时,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否则该越围行为对公司有效,公司仍然应当对目的范围外行为负责。 第二,证明相对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章程登记公示的事实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事实的存在。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仅限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我们据此认为我国已废除了越围规则,实 属有些牵强。因为合同法只不过是规定了 “表见代表 ”行为的效力,即对公司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并没有对公司越权规则作出明确的回应;而且,关于公司或者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国外多是由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做出规定,即在 “人法 ”中予以规定,合同法不宜作为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的主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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