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韶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 补偿实施 暂行 办法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 市 辖 区 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 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
2、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 区 人民政府 按照职权分工, 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韶关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两级征收、属地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2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 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四)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
3、记,公布调查结果。 (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户、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六)与被征收人签定征收补偿协议。 ( 七 )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发展改革、国土 资源 、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文 化 、教育、民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 管理 中心或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 3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六 条 区人民政府应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将本区下一 年度的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征收计划会同市发改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 由市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 七 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
5、 区 人民政府、 市、区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4 第 八 条 为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 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 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发 展 改 革 、 城乡 规划、国土 资源 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审查拟 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是否符合 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 与补偿 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 九 条 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
6、的单位 ,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 ,应向项目所在地的 市、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 征收后拟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书面 意见; (二) 城乡 规划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 书面 意见(应包含红线图); (三)国土 资源 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 书面 意见; (四) 征收部门认为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征收部门收到上述 材料后,应该严格审查,提出 审查意见报 市、 区 人民 政府 。 第十条 市、 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的项目,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人员对征收范围
7、内的房屋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5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市、 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 一 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 地产 权证书为准。 第十 二 条 市、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
8、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 方法 ;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 三 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组 织发改、财政、国土和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论证。 6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 30 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1/2 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 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
9、收房屋所在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 第十 四 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 听证会情况 和根据 上述情况对房屋征收方案 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 五 条 市、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 300 户以上, 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 100 户以上的, 应当经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 六 条 房 屋征收范围确定后, 房屋 征收 部门应组织 城乡 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 资源 等
10、相关部门对征7 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 七 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 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
11、建;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 十八 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 九 条 市、 区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8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 六 )行政 救济途径 ; ( 七 )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 八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
12、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 一 条 被征收人对 市、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 二 条 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有土地 上 房屋征 收 评估 办法的规定进行。 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每年 定期公布 具有相应资9 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 第二十 三 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市、 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
13、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因房屋征收所得的相关奖励。 第 二十 四 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 二十 五 条 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或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确定。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 建筑成本价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的 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使用性质为商业 (或者非住宅 ),或经 城乡 规划部门批准使用性质为商业 (或者非住宅 )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商业 (或非住宅用房 )。 房地产权证和报建批准时均对
14、被 征收 房屋的使用性质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房屋使用性质由 城乡 规划部门确认。 10 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 ,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 1 年以上 (含 1 年 ),并连续 经营至征收决定发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事实经营性用房,但被征收人应当就 取得营业执照 和连续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均建筑面积不足最低住房标准的,可以 经评估确定的 建筑成本价增购不足部分。 第 二十 八 条 征收 公厕、垃圾中转站等 公益事业用房的,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产权调换,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 二 十九 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 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征收 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天井、庭院、花园、门楼、围墙、水塔、水井、烟囱、简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属建筑物的, 通过评估确定的建筑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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