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深圳市蓝线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编制目的 】 为加强对深圳市城市地表 水体和 原水工程 的规划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人居 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及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 法律法规 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蓝线定义】本规定所 指 蓝线, 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湿地、滞洪区等城市地表水体和 原水 工程 的保护与控制的地域界
2、线。 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 循 本规定。 第 三 条【 部门职责 】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全市性蓝线的划定和调整,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区级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性蓝线的划定和调整 。 规划、水务、环保、发展改革、农林渔业、城管等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 蓝 线监督 管理 的相关 工作。 2 第 四 条【 权利义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五条【蓝线划定】蓝线应 当 以专项规划的形式进行划定,并在各 层次城市规划中
3、予以落实。 第六条 【 划定原则 】 划定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统筹 考虑城市水系 、 原水 工程的 整 体性 、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 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 保障水系 安全 和 供水安全; (二) 应 当 明确 界定划定对象、划定标准、 控制范围,实现线界落地 ,应确定 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并附有明确的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 (三)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 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 条【报批程序 】 蓝线专项规划应按以下程序报批和公布: (一) 规划 、水务 主管部门在编制 蓝线规划 过程中应 征求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意见, 并公示 三十 个自然
4、日, 公 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 全市性蓝线 专项规划 应当经 市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 市 水务主3 管部门审查后, 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批准。 区域性蓝线 专项规划 应当经 市规划 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区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批准。 ( 三 ) 蓝线 专项 规划获得 批准之 后 十 个自然 日内 , 应 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 八 条【调整 程序 】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 、 城市布局结构变化 、河道治理需要 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蓝线的 , 应 征求水务 、环保
5、等相关主管 部门意见, 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 九 条【动态更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建立和维护蓝线管理信息系统,并 依据 蓝线调整情况,实时更新蓝线 。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 条【管理原则】蓝线是全市主要城市河流水系与水体、 原水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在蓝线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定。 第十 一 条【 行为限制 】 在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填埋、占用 蓝线范围内土 地 或水域 ;破坏水系与 原水4 工程; (二)影响蓝线范围内设施和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 新建、改
6、建各类排污设施 ;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 水环境保护、 水源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 (四)其它对蓝线保护 对象 构成破坏或妨碍蓝线管理的活动;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 规定的活动。 第十 二 条【水域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 蓝线范围内 河、湖、库、渠、湿地、滞洪区等 。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填堵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 三 条【临时占用】需要临时占用 蓝线范围内土地 或水域的,应当 遵守 深圳市临时 建设相关 管理规定 , 并 先 征求水务 及环保 主管部门意见后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 四 条【用地
7、管理】蓝线范围内土地原则上 只安排与水体保护、生态涵养、供水排水、防洪安全等相关的项目。 在蓝线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 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均 应当 先 征求水务 、环保等相关 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5 第十 五 条【违法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 负责 蓝线范围内土地 和水域的日常 管理 。 受 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查违部门 报送 蓝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 六 条【擅自批准】违反本规定 第十 四 条 , 擅自 批准在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七 条【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在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 十八 条【 实施日期 】 本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