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附件 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结合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吉林省辖区内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规范,仅限于吉林省辖区内安全监管部门内部适用。不得作为对公民、法
2、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以及组织听证、进行行政复议、参加行政诉讼、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等行政行为的总称。 - 2 -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依据合法、裁量适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肃查处一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坚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的原则。做到遵循
3、法定程序、注重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 (三)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行为规范和文明礼貌相统一。 (四)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做到坚持安全为先、搞好事前控制、落实齐抓共管。 (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做到符合正义理性要求,以决策的中立性、程序的 对等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诉求表达权。 (六) 坚持监察、服务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高效便民。 (七) 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既实施行为监察,监督规章制度落实、管理活动和作业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又实施技术监察,监
4、督设施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的安全性。 (八) 坚持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把惩罚做为手段,把教育做为目的,切实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警示作用。 (九)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监管理念,切实把保障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放在第一位,- 3 - 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安全发展。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坚持职责法定原则,按照法定职权和“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职责、范围、行政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主办案人、案件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与适用 第
5、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4 -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
6、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法 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
7、 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 ,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本部门主要负- 5 - 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的 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于批准后的 24 小时内将案件移送书及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不同的法律 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8、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从重、限制处罚的条件,依据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 6 - 第二十
9、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权限,综合考量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情况、经费和装备保障等实际状况,制定包括监管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安全监管部门编制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于每年 1月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 月 31 日 前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准确测算监督检查工作日。 监督检查工作日为总法定工作日减去其他执法工作日和非执法工作日剩余的工作日。 总法定工作日为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与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乘积。纳入计算的行政执法人员比例,原则上省级部门不得
10、低于在册行政执法人数的 60%,设区的市级部门不得低于在册行政执法人数的 70%,县级部门不得低于在册行政执法人数的 80%;受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机构不得低于在册行政执法人数的 90%。 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按照本部门前 3年 实际统计的平均数测算。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计划检查与非计划检查、重点检查与一般检查相结合,积极推行“双随机 、 一公开 ” (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 7 - 社会公开。) 抽查,尽可能多采取“四不两直” (“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
11、现场”) 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前,要认真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应当详细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位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联 系方式。 应当编制现场检查方案,载明被检查对象的名称、类型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及其他有关情况,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应当根据检查需要备齐执法证件、法规标准、设备器材、防护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名,并表明身份、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配合检查的义务。检查时应当认真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介绍,对文件资料、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深入细致的
12、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时,对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等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 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以推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为根本目的,按照安全生产法释义中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18 项主体责任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4 号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实施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 8 -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工伤保险、安全责任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
13、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
14、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 9 - 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五)建立健全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
15、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客观、具 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检查涉及多个独立场所的,应当分别制作文书,或在一份文书中分别作出准确描述。检查的起止时间要精确到年、- 10 - 月、日、时、分。检查记录应在最后一行后顶格标注“以
16、下空白”,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标注“以上内容我已看过,情况属实”,并由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在签名处按押指印。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不在现场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由见证人和 2 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 九 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 当场予以纠正; (二)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 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六) 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制作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载明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的事项,注明依据的法律条款,告知行政相对人的 救济权力和途径。 暂时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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