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 一、根据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和民政部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
2、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单位举办者是 ;开办资金: 元。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 (一) ; (二) ; (三) ;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来源: (一)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3、(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本 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第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 算组织, 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 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