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已经 2003 年 12 月 29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 二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
2、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 1956 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 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用地, 用地性质按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
3、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附表 一 ) 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未编制 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 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 2 万平方米(含 2 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4、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 2 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 二 执行。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 1000 平方米、高 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 2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 3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 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
5、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 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 6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
6、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 L 为 1: 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 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少于 10 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 阳台; 进深大于 12 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
7、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 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 大于 15小于 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5 米。 3、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 45 小于 60 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4、 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 大于 60 小于 90 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 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
8、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 7 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山墙与山墙间距大于等于 10 米的,山墙允许设置通气高窗,不得挑阳台。 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 1: 1.0;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24 米以下 公共建筑之间及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 40 米的
9、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35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 不得小于 20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西侧住宅的间距 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4 倍控制 ,高层建筑与东侧住宅的间距 按高层建筑高度的 0.35 倍控制 ,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24
10、 米 。 (四)高层条式、点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 13米。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条 两幢高层建筑及临街连续布置的高层点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 南侧建筑高度的 0.45 倍,并不得小于 24 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并不得小于 20 米。 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5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11、3 米。 (三)高度大于 6 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 1: 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 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 采光槽, 宽深比不小于 1: 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 3.3 米 3.3 米。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
12、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 5 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13、 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 度 25 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 5 米。 第二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 2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15 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 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
14、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 3 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 2 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 规定如下: (一) 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 50 米控制; 2、龙王庙至
15、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 20 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 60 米控制。 (二) 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 7 米控制。 (三) 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 50 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 3 米控制。 (五)城 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在铁路支线、专
16、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15 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 2.5 米。 铁路干线 0.00 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 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 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
17、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 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 1.5( B+b) 公式中: H 沿街建筑高度 B 规划道路红线宽 b 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16 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 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
18、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 16 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 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
19、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 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30 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
20、,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 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 5%以下。特殊地段 最大纵坡不得超过 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 0.5%,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 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 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 4.5 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
21、于 2.5 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 6.5 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 0.2 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22、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 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 6 10 平方米 /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 15 25 平方 /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 10 20 平方米 /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 300 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 300 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 750 1000 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 100 150 米,新建居民区为 300 500 米。 5、公共厕所按 2500 3000 人
23、设置一座,建筑面积 30 50 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 70 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 40 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 5 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 25 50 米;交通干道 50 80 米;一般道路 80100 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 0.7 1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 ,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 8 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 10 15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24、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 10 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 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
25、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 50 米以远;50 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 50 3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 米;大于 300 个车位的停车场 ,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 20 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 88公(公管)字 90 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0.9 1.2 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消防 城市消
26、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 ,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 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
27、不得小于 40%;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红线宽度在 40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 ;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 2.5 米 ;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 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
28、面积的 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 2.5米,中型汽车为 3.5 米,载货汽车为 4.5 米。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 9 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七)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八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 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 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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