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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doc

1、 【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21 【正 文】 都市更新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都市更新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公告,于直辖市、县 (市 ) 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为之,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3 条 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由上级主管机关依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迳为办理时,其未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送该上级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交当地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于三十日内依

2、前条规定公告实施之。 当地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未依前项规定之期限公告实施者,上级主管机关得代为公告实施之。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讬都市更新事业机构或同意其他机关 (构 ) 为实施者时,应规定期限令其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 前项实施者逾期且经催告仍未报核者,各该主管机关得另行办理委讬或同意 其他机关 (构 ) 为实施者。 第 5 条 更新单元之划定,应考量原有社会、经济关系及人文特色之维系、整体再发展目标之促进、更新处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设施负担之公平性及土地权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实施者自行划定更新单元时,应以一完整之计划街廓为原则。但因计划街廓过大或其

3、他特殊因素确难一次办理者,得由实施者自行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拟具或变更都市更新计划,并于计划中适当划分之。 前项实施者自行拟具或变更之都市更新计划,应申请该管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程序办理。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举办公听会时,应邀请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并通知更新单元内土地、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关系人参加。 前项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于十日前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 (里 ) 办公处之公告牌。 第 7 条 公听会程序之进行,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事业概要,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4、所列事项摘要表明之。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核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案件后,先审查其申请书件是否完备,其不合规定者,通知申请人于六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符合规定或已补正完竣者,应自申请案件收件日或补正完竣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长其审查期限,以六十日为限。 申请人对于前项审查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请覆议,以一次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或调处有关争议

5、时,认有委讬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作技术性谘商之必要者,于征得实施者同意后,由其负担技术性谘商之相关费用。 第 11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办理三十日公开展览时,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 (里 ) 办公处之公告牌。 人民或团体于前项公开展览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者,以意见书送达或邮戳日期为准。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仅涉及主要计划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计划道路外,其他各项公共设施用地之总面积不减少者。 二各种土地使用分区之面积不增加,且不影响

6、其原有机能者。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第 14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款所称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指相关单位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配合负 担都市更新地区内之公共设施兴修费用、配合兴修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及其他事项。 第 15 条 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之同意,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筑物之权利证明文件: (一 ) 地籍图誊本。 (二 ) 土地登记簿誊本。 (三 ) 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合法建物证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出具之同意书

7、。 前项第一款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建物登 记簿誊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记机关核发之日起三个月为限。 第 1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公告,应将公告地点刊登当地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直辖市、县 (市 ) 政府、乡 (镇、市、区 ) 公所及当地村 (里 ) 办公处之公告牌。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缴纳费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领取补偿现金及差额价金、第四项缴纳差额价金、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及 第六十条缴纳罚锾之期限,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8、第一项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限缴纳及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均由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办理;所定限期催告办理之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 19 条 以信讬方式实施之都市更新事业,其计划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为国有者,应以中华民国为信讬之委讬人及受益人;为直辖市有、县 (市 ) 有或乡 (镇、市 ) 有者,应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为信讬之委讬人及受益人。 第 20 条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以信讬方式办理更新时,各该管理机关应与信讬机构签订信讬契约。 前项信讬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讬人、受讬人及受益人之名称及住所。 二信讬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权利范围。 三信讬目的

9、。 四信讬关系存续期间。 五信讬证明文件。 六信讬财产之移转及登记。 七信讬财产之经营管理及运用方法。 八信讬机构财源筹措方式。 九各项费用之支付方式。 一 信讬收益之收取方式。 一一信讬报酬之支付方式。 一二信讬机构之责任。 一三信讬事务之查核方式。 一四修缮准备及偿还债务准备之提拨。 一五信讬契约变更、解除及终止事由。 一六信讬关系消灭后信讬财产之交付及债务之清偿。 一七其他事项。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称更新期间,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发布实施后,都市更新事业实际施工期间;所定土地无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实施更新者为限。 前项更新期间及土地无法使用,由实施者申请直辖市、县

10、(市 ) 主管机关认定后,转送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办理地价税之减免。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但书所定未依计划进度完成更新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由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认定后,送请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课征地价税。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定更新后地价税之减征,指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之更新期间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内地价税之减征;所定更新后房屋税之减征,指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之更新期间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内房屋税之减征。 第 23 条 更新地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减免税捐时,应由实施者列册,检同有关

11、证明文件,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办理;减免原因消灭时,亦同。 第 24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之人员,指办理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受益凭证之募集及发行,或对于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基金之运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议,或执行买卖决策及内部稽核之相关业务人员。 第 25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系指经营下列业务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业务。 二住宅及大楼开发租售业务。 三工业厂房开发租售业务。 四特定专用区开发业务。 五投资兴建公共建设业务。 六新市镇或新社区开发业务。 七区段征收及市地重划代办业务。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定之定期检查,至少每六

12、个月应实施一次,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得要求实施者提供有关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执行情形 之详细报告资料。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实施者改善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逾期不改善之处理。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审酌所发生缺失对都市更新事业之影响程度及实施者之改善能力,订定适当之改善期限。 第 28 条 实施者经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限 期改善后,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依同条项规定勒令

13、实施者停止营运、限期清理,并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 一勒令停止营运之理由。 二停止营运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应审酌都市更新事业之繁杂程度及实施者之清理能力,订定适当之清理完成期限。 第 29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派员监管或代管时,得指派适当机关 (构 ) 或人员为监管人或代管人,执行 监管或代管任务。 监管人或代管人为执行前项任务,得遴选人员、报请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派员或调派其他机关 (构 ) 人员,组成监管小组或代管小组。 第 30 条 实施者受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之监管或代管处

14、分后,对监管人或代管人执行职务所为之处置,应密切配合,对于监管人或代管人所为之有关询问,有据实答覆之义务。 第 31 条 监管人之任务如下: 一监督及辅导实施者恢复依原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二监督及辅导实施者改善业务,并协助恢复正常营运。 三监督及辅导事业及财务严重缺失之改善。 四监督实施者相关资产、权状、凭证、合约及权利证书之控管。 五监督及辅导都市更新事业之清理。 六其他有关监管事项。 第 32 条 代管人之任务如下: 一代为恢复依原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 二代为改善业务,并恢复正常营运。 三代为改善事业及财务之严重缺失

15、。 四代为控管实施者相关资产、权 状、凭证、合约及权利证书。 五代为执行都市更新事业之清理。 六其他有关代管事项。 第 33 条 监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员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 34 条 因执行监管或代管任务所发生之费用,由实施者负担。 第 35 条 受监管或代管之实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监管人或代管人得报请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终止监管或代管: 一已恢复依照原经核定之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继续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 二已具体改善业务,并恢复正常营运者。 三已具体改善事业及财务之严重缺失,并能维持健全营运者。 第 36 条 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

16、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实施者之更新核准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实施者及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一不遵从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限期改善或停止营运、限期清理命令之具体事实。 二撤销更新核准之日期。 第 37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定竣工书图,包括下列资料: 一重建区段内 建筑物竣工平面、立面书图及照片。 二整建或维护区段内建筑物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之竣工平面、立面书图及照片。 三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之竣工书图及照片。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定更新成果报告,包括下列资料: 一更新前后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成果差异分析报告。 二更新前后建筑物重建、整建或维护成果差异分析报告。 三原住户拆迁安置成果报告。 四权利变换有关分配结果清册。 五财务结算成果报告。 六后续管理维 护之计划。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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