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4 ,大小:34KB ,
资源ID:2990189      下载积分:15 文钱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省得不是一点点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wenke99.com/d-299018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QQ登录   微博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doc)为本站会员(sk****8)主动上传,文客久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文客久久(发送邮件至hr@wenke99.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doc

1、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9 年 12 月 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23号令公布)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 【推荐】【纠错】【关闭】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部门职责)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一)

2、类、类放射源和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类、类放射源和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信息共享)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

3、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第五条(防治规划)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六条(禁止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类、类射线装置。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

4、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 12 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 12 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

5、时定位监控。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 3 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 5 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

6、县环保部门。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 2 人以上负责操作,1 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区、县环保部门

7、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利用道路运输类、类、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

8、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方可用作其他用途。放射

9、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 20 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

10、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

11、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