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HNPR-2011-07006湖 南 省 公 安 厅 文 件湘公通 201112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现将湖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请及 时报告省公安消防总队。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保障和监督公安派出所正确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湖南省实 施办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依法进行
2、消防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应进行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公安派出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的消防执法活动应当支持和配合。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与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消防 监督管理系统联网,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有关信息应及时录入该系统。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 制, 应确定一名副所长主管。公安派出所民警数少于十人的, 设兼职消防民警;十人至三十人的, 设一名专职消防民警;三十一人及以上的,至少设两名专职消防民警。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情况纳入公安机关综合考评
3、、年度工作考 评、公安派出所等 级评定和精细化管理考评的范围。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按照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由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申报各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一)村(居)民委员会;(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抽查范围以外的社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三)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公安派出所还应对辖区乡(镇)、村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照本规定第八
4、条确定的范围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查处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三)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四)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安消防队未到场的火灾事故统计。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台帐,明确数量、 类别、名称、地址、使用性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并如实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
5、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公安消防队未到场的火灾事故,应在知晓火灾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火灾报告表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全国火灾统计管理系统。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公安派出所民警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消防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上岗前的消防业务培训由市州公安机关组织,由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联合组织考试和发证。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第
6、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每年的重要节假日和政府 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应当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 单位, 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
7、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五)是否建立
8、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 ,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 车通行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9、;(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书面移交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并附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责令改正的情况。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填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
10、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同时书面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所列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公安派出所进行配合。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场所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应予临时查封情形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1、实施临时查封,公安派出所进行配合。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下列要求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 设施的行为, 应在接到 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在受理登记
12、中注明。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属于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 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的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其检查结果应及时抄送公安派出所。第四章 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可以依法决定实施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使用湖南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见附件)。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的应当给予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消防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第五章 基础建
13、设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民警名单应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法律文书分类存档并制作专卷。设有专职消防民警的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按照省公安消防总队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和个人消防执法档案。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消防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并应 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 准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检查装备,提高消防 监督检查的科技含量。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对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自
14、查,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派出所应主动接受主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监督工作检查考评,并 应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消防监督行为不当的,主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 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要求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消防监督管理混乱,拒不改正的;(二)不依法办事、不按程序执法、越 权执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利用消防监督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和小团体利益
15、的;(四)利用消防监督职权对用户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 施施工单位、消防 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单位的;(五)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 为。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规定中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5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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