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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docx

1、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于 2008 年 11 月 15 日市政府第 1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自 2008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市长:王燕文二 OO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

2、是指下列树木:(一)树种珍贵、稀有的;(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财政、水利、交通、环保、文化

3、、旅游、房管、国土、民族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市经济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

4、树名木的管理养护。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未经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不得擅自修剪。捐献给国家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保护:(一)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三百年)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名木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

5、当定期在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后予以公布。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并将登记情况向上一级古树名木

6、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解读牌。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部门备案:(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 5 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 3 米。第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养护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

7、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和责任人:(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和单位;(三)城市公园、广场、小游园、街头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四)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住小区管理机构;(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

8、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六)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先树木权属、后土地权属确定;权属不明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发放养护责任告知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

9、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养护和复壮。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

10、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第十九条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后按照移植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实施。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移植技术标准和允许的时间实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承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

11、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一)砍伐;(二)挖根、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刻划、敲钉;(三)未经养护责任人同意,采摘花朵、果实或种

12、籽;(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缠绕其他物品或倚树搭棚;(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六)在树木生长保护区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动用明火、排放废气、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七)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古树名木

13、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按程序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颁布新的有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2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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