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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doc

1、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1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内容摘要: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证坚持正义、公平标准的前提下,如何提高程序效益及效率,成为当代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的一项重要课题。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就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 本文从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阐述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及其可以 简化的内容,并针对简化审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不足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认罪案件;有罪答辩;普通程序简化审;公正效率 导言 随着案件的日益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下, 如何应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

2、效率,迅速结案,成为司法机关关注的问题。 过去,不管被告人认不认罪,庭审都要按既定程序有条不紊 地走一遍, 将大量时间花费在控辩双方均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 、证据 上,而对有争议的事实 、证据却没有时间充分展开辩论,控辩双方的 职能没 有得到有效发挥, 势必影响到庭审质量和裁判公正,客观上也使诉讼时间大大延长,增加诉讼拖累和诉讼成本。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 对 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 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对于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 “ 辩诉交易 ” 程序,只要控辩双

3、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就径行宣判。 我国 19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 提高诉讼效率问题 最为显著的改革措施,就是规定了简易程序, 将大量案情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从普通审理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快速简便的 审理。但立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且 模式单一,简易程度不够,还不足以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 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这个文件的公布,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合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2 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此,特提

4、出和探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简易化 ,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认罪案件以更简便、快速的处理。 一 、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理论依据 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构想,既有现实的急迫性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兼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一,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相适应。据公安部 网站公布的“ 刑事案件分类统计表 ” 统计 : 建国初期至 20 世纪 70代末,刑事立案保持在每年 50 万起以下,处在低发案阶段;二十世纪 80 年代,每年200 余万起, 90 年代,每年 300 余万起, 2001 年以后,每年 450 万起左右 ,处于 高位运行。 其中 , 2005 年 1

5、至 6 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 213.1 万起,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刑事案件 (年内案件 )85.1 万起 。 从统计数字看, 司法机关面临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而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和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面对这种严峻的局面,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 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的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是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高效能。显然,第二种方

6、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简易审的设想,其根本目的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 第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目标相一致。从微观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 、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宏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 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

7、由和秩序的需求。在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上,不外乎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选择。很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3 明显,改革审判方式较之受实际制约较大的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 ,最有力的例证就是简易程序的设置。“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要案创造了条件”。 第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有些人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

8、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实体意义 上的绝对公正是很难实现的,我们只能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而程序正义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公正性体现在: 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置; 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 3、该方式带来的司

9、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 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第四,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具有相似性。在美国,除普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 18 编第 3401 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实践中,采用辩诉交易程 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通常认为在 90%

10、左右。 最后,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是,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使控、辩、审三方,尤其是检察院、法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也为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二 、 普通程序简化审 的前提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4 (一)被告人认罪的界定 在刑事诉讼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因此,需要准确界定“认罪”的含义。 1.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 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 犯罪

11、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并不具有认罪的实质意义 。 将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以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罪重的供述。 2.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 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有充分的了解,如果认为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

12、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通过证据展示可以使被告人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然后决定是否认罪,这是认罪的实质要件。 3.认罪是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上向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的形式要件。 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有律师为其

13、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使其面对中立的法官,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二)被告人认罪的类型 1.完全的认罪,即对控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控方指控的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节均加以承认。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5 2.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而否认对其他罪名的指控。 3.排除部分情节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认,而对控方指控的犯罪情节中的一部分加以否认。 4.混合的承认,既有上述第二种情况,也有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承认。 上述第一种类型的认罪为消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提供了充分的

14、条件,而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都是不完全的认罪,虽然消除了控辩双方在部分指控上的分歧,但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构建与被告人不同类型的认罪相适应的程序,一方面使认罪后的审判 程序尽可能地得到简化,另一方面也使控辩双方在分歧问题上的充分对抗获得程序的保障。 (三)被告人认罪的意义 在美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判,采用这种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占 90%左右。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认否制度,在决定召集陪审团之前,被告人必须就指控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争辩的答辩,案件便

15、不再开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这些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被告人认罪,表明他已放弃接受法庭审判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因此 ,只要被告人选择认罪,不再进行旨在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据调查、法庭审理,而是直接进入量刑阶段。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 三 、 普通程序简化审 的程序 按意见规定,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是指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

16、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 审公诉案件,在保持审判组织与庭审程序完整的基础上,通过对庭审询问被告人、举证、质证等环节适度简约化的一种审理模式。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6 (一) 适用简化审的条件 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公诉、辩护的对抗,如果被告人一方同意公诉方的指控,那么抗辩的对抗前提就消失了,无须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应转入另一种程序。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 调查、辩论等环节才

17、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简化审理的范围还应当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 适用简易化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极重的刑罚,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

18、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便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 1)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 (二)

19、简易审的简化内容 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 不讳,整个庭审过程仍按既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走一遍。这类案件的控方往往要无奈的对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7 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证言,而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往往只有短短的几句“没有意见”“不持疑义”等回答,根本没有形成对抗,被告人谈得最多的也仅仅是认罪伏法,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这样,法庭审理的时间一般需要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时间,费事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甚

20、至被告人也出现厌烦情绪。庭 审中绝大部分时间只是在“例行公事”把那些不必要的过程演一遍,既无必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应当简化以下内容: 1.简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 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被告人陈述喋喋不休,不分重点,将案情翻来覆去地陈述。由于被告人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记录其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的辩解焦点,所以在被告人陈述阶段应引导其直奔争议焦点,让被告人简单地陈述一下指控他犯罪的事实有没有,哪部分有哪部分不存在,对无异议的指控,应予简化。同样,被害人的陈述也应切中案情的要害, 对双方的争议点重点陈述,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即可。 2.简化

21、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害人发问的方式 法官应重点引导双方对争议的某一指控或某一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向被告人和被害人讯问和发问也应如此,对指控无异议的就应当简化讯问和发问。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和被害人,或仅就部分情节向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讯问、发问。同理,辩方如果也对指控无异议,同样也没有必要问。 3.简化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 “一事一证一质一辩”是诉讼证明的过程。诉讼证明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9 条、第 137 条、第 141 条、第 162 条的规定, 即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一致的。对于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法官庭前已作程序性

22、审查兼了解主要证据,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的程序简化的标准要能让法官通过听述、听证、听质、听辩,内心完全确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两个基本”,也就达到了法庭调查的目的,可以定罪科刑。否则简化就会失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8 度,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简化的适度标准。 4.简化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围绕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 行。按公诉词的要求,一般应阐明三点:一是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提出定罪及处罚的意见;三是在揭露犯罪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但由于

23、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这就能使双方对这部分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辩论得到简化,即只需主要围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即可。如果公诉人当庭直接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没有意见,辩论就可以结束。至于控方当庭还需进行揭露犯罪和法制宣传活动问题,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法庭调查过程也是控方揭露犯罪的过程,被告人 当庭服罪了,也是一种较好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为此对这部分内容也是可以简化的。 四 、 实践中 简化审 制度 存在的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虽然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之上,在诉讼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其忽视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制度缺失仍然不可忽视。 (一) 缺乏

24、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效行使选择权的措施 在美国,联邦法院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确立了以下判断标准: 1.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作出必须以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为前提,这种充分的意识同时包括“法院、检察院或被告人的律师对被告人作出的任何承担义务的承诺的实际价值”。 2.这一有罪答辩的作出必须排除威胁(如“如果其作出有罪答辩,就停止不适当的侵害”的承诺)错误的表达(如没有完成或不可能完成的诺言)或与检察官职责没有关系的不恰当的承诺诱导的影响。 同时,法院有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就“答辩的作出是否有任何威胁或不适当承诺引诱的结果”进行询问,并形成内心确信。 在中国,相当数量的被告人不聘请律师辩护,加之其自身文

25、化程度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很难有正确的理解,他们不知道或不能确切知道简化举证、质证对他们以为着什么。有时候司法机关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引诱甚至威胁 被告人认罪,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新的审理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9 式对他们来说,就是少说几句话,少受几分罪(庭审时间短了),他们从本能上更倾向于接受,这样的“自愿”选择很难说是明智的。 (二)缺乏对认罪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处罚规定 简化审对于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之一是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优惠处罚,意见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酌情”说明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从轻

26、处罚并不具有必然性,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从轻”的优惠力度与国外相去甚远,不足以吸引被告人 自愿认罪并选择简化审方式迅速结案。 (三)法官预断难以避免 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阅卷。法官庭前阅卷,容易对控方的证据和观点先入为主,庭审中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站在控方立场去审视辩方意见,失去了应有的中立,导致庭审程序虚设与不公。 五 、 关于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的 完善 (一)完善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在我国,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是采取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国家,

27、实践中定案更多地强调依据口供。侦查人员过于注重 口供的收集,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不但侵犯人权,更易导致冤假错案。从真正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解决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口供问题,应建立自愿供诉的保障措施,在这里,有必要引入以下两种制度: 1.律师帮助制度 在实践中,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但司法现状不容乐观、刑讯逼供、诱供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被告人的地位、法律知识均处于弱势,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缺少理解和预测。如果没有律师进行帮助,对其认罪行为的利与弊、得与失进行分析,很难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完全出于自愿。 2.证据展示 制度 被告人在决定是否认罪之前,有权知

28、道他被指控的罪名及控方掌握的相关证据。引入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展示各自的证据,以便确定对证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探讨 10 据有无异议,才能在庭审中对无异议的部分简化举证。而且也便于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使庭审有的放矢,避免拖沓,可以知己知彼,防止因证据“突袭”,证据效力等问题造成休庭与混乱,从而有效提高庭审效率。 (二)完善对被告人给予优惠处罚的规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1.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 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又称为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较为具体的请求意见的权力

29、。 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便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其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简化审进行很好的合意,保障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 2.加大优惠力度 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质证权、无罪辩护权,被判无罪的机会几乎为零。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简化审呢?况且,放弃或限制被告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在量刑上没有任何“补偿”,既有失公平,又不符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意大利明确规定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给予减少三分之一的刑罚)。 目前,意见中仅规定“酌情”予以优惠处罚,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优惠”也可以“不优惠”。这样的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吸引不大,进一步讲,是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

30、,应将“酌情”改为“应当”,使选择简化审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真正得到“实惠”,愿意选择简化审。 (三)建立预审程序,防止先定后审 法官庭前阅卷 ,不仅容易产生预断 ,不利于司法公正 ,而且与庭审改革宗旨相悖 ;如若不提前阅卷 ,由于庭审举证、质证的简化 ,法官当庭宣判又难保案件质量。为避免这一顾此失彼的局面 ,有必要借鉴国外的预审制度。 英美国家普遍建 有预审制度 ,由预审法官负责庭前的各项事务性工作 ,组织证据开示 ,审阅控方证据材料 ,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但不参加庭审。在我国建立预审制度也具有现实意义。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前有大量的告知、通知程序 ,法官还要就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出决定 ,这些完全可以交给预审法官处理。由预审法官负责调卷审查、证据开示 ,既可以对案件做出初步审查 ,对案件质量把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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