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宝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教育、民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邮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2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3、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禁售禁放区域】 金台区的西关街道、中山西路街道、群众路街道、东风路街道、卧龙寺街道、中山东路街道、 十里铺街道、陈仓镇、蟠龙镇、金河镇,渭滨区的金陵街道、经二路街道、清姜街道、姜谭街道、桥南街道、石鼓镇、神农镇、高家镇,陈仓区的东关街道、千渭街道、虢镇街道、阳平镇,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马营镇、八鱼镇、磻溪镇、天王镇、钓渭镇、千河镇,以上区域的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4、。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其他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区域,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涉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征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确定。禁止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禁 售禁放地点】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四)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 3 (六)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七)公园、
5、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 (十)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九条【重污染天气禁放规定】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公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批发、零售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6、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批发企业采购、销售档案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买单位等采购、销售信息,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二条【销售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4 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 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7、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零售布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在居民居住建筑物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十四条【运输要求】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 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焰火晚会许可】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
8、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市人 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5 第十六条【保险要求】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
9、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并鼓励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安全燃放要求】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和屋面、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十八条【监管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九条【自治规定】 在禁止销售
10、、燃放区域以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组织劝阻义务】 物业 服务组织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酒店、宾馆经营者告知劝阻义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和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违法燃6 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
11、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禁售禁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重污染天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
12、期间燃放烟花爆竹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违法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档案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
13、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7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烟花爆竹制品运输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
14、例第十四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违法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规燃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15、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组织、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组织或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违法燃放事实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 8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员处理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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