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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1、金 华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一一一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保 证 基 金 的 合 理 筹 集和 有 效 使 用 ,根 据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发 浙 江 省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浙 财 社 201559号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市 区 (含 本 级 、婺 城 区 、金 华 开 发 区 和 金东 区 ,下 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2、收 治 的 市 区 范 围 内 因 急 重 危 伤 病 、需 要 急救 但 身 份 不 明 确 或 无 力 支 付 相 应 医 疗 费 用 的 患 者 所 发 生 的 急 救 医 疗费 用 的 基 金 补 助 。第 三 条 市 区 范 围 内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按 属 地 原 则 ,就 近 进 行 救 助 。一一一基 金 设 立 和 筹 集第 四 条 市 区 统 一 设 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承 担 市 区 发 生 的 应急 救 助 ,不 再 单 独 设 立 区 级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第 五 条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3、 金 主 要 承 担 募 集 资 金 以 及 向 市 区医 疗 机 构 拨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治 费 用 的 功 能 。市 财 政 将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助 基 金 的 补 助 资 金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资 金 规 模 原 则 上 参 照 当 地 人 口 规模 、上 一 年 度 本 辖 区 内 应 急 救 治 发 生 情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第 六 条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来 源 包 括 :1、国 家 、省 财 政 安 排 专 项 补 助 ;2、市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3、社 会 各 界 捐 赠 等 多 渠 道 筹 集 ;4、疾 病

4、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形 成 的 利 息 收 入 ;5、其 他 收 入 。第 七 条 鼓 励 社 会 各 界 向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捐 赠 资 金 。境 内 企业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然 人 捐 赠 的 资 金 按 规 定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捐赠 资 金 通 过 市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等 开 具 收 据 ,由 市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代 收 后 转 入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一一一基 金 管 理第 八 条 市 卫 计 委 、市 财 政 局 具 体 负 责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5、金管 理 工 作 。为 保 证 救 助 工 作 快 速 、高 效 、有 序 运 行 和 救 助 基 金 使 用 公 开 透 明 、方 便 快 捷 、专 业 规 范 ,成 立 由 市 财 政 局 、市 卫 计 委 、市 公 安 局 、市 民 政局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部 门 组 成 的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金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为 救 助 基 金 的 管 理 领 导 和 协调 机 构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医 疗 急 救 指 挥 中 心 。第 九 条 市 医 疗

6、急 救 指 挥 中 心 为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经 办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包 括 主 动 开展 各 类 募 集 活 动 ,审 核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的 支 付 申 请 。第 十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编 制 疾 病 应 急 救助 基 金 预 决 算 ,经 市 财 政 局 、卫 计 委 审 核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于 每 年 2 月 底 前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基 金 决 算 报 告 和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7、。第 十 一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的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由 市 财 政 按 照 规 定 在 年 度 预 算 中 安 排 。不 得 在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中列 支 。第 十 二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纳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实行 分 账 核 算 ,专 项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第 十 三 条 市 财 政 、卫 生 计 生 等 部 门 应 当 对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组 织 市 人 大 代

8、表 、政 协 委 员 、社 保 、民 政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医 学 专 家 、捐 赠 人 、媒 体 人 士 等 成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议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的 管 理 制 度 及 财 务 预 决 算 等 重 大 事 项 、监 督 基 金 运 行 等 。第 十 四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其 管理 机 构 的 电 话 、地 址 、联 系 人 等 信 息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筹 集 、垫 付 、追 偿 、结 余 ,以 及 救 助

9、 对 象 、救助 金 额 等 情 况 应 当 通 过 张 榜 公 布 或 网 站 上 向 社 会 公 开 、公 示 ,接 受 社会 监 督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变 更 或 终 止 时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清 算 。一一一基 金 支 付 及 救 助 程 序第 十 五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包 括 市 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收 治 的 市 区 范 围 内 以 下 患 者 的 急 救 费 用 : (一 )无 法 查 明 身 份 且 无 力 缴 费 患 者 所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 (二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10、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所 拖 欠 的 急 救 费 用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抢 救 费 用 适 用 市 区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基 金 ,不 列 入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救 助 对 象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先 由 责 任 人 、工 伤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险 等 各 类 保 险 ,以 及 医 疗 救 助 基 金 、公 共 卫 生 经 费 、流 浪 乞 讨 救 助 资金 等 渠 道 按 规 定 支 付 。无 上 述 渠 道 或 经 上 述 渠 道 支 付 后 费 用 有 缺 口的 ,由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11、 金 给 予 补 助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不 得 用 于 支 付 有 负 担 能 力 但 拒 绝 付 费 患 者 的急 救 费 用 。 第 十 六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及 时 、有 效 地 对 急重 危 伤 患 者 实 施 救 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 、推 诿 或 拖 延 救 治 。要 坚持 因 病 施 治 的 原 则 、合 理 检 查 、合 理 治 疗 。严 格 执 行 浙 江 省 基 本 医 疗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的 规 定 ,费用 支 出 厉

12、 行 节 约 ,尽 量 使 用 低 价 、副 作 用 少 的 药 品 。根 据 病 情 确 需 进行 大 型 器 械 检 查 的 ,经 定 点 医 院 负 责 人 或 授 权 人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救 助 对 象 身 份 确 认 程 序(一 )无 法 查 明 身 份 且 无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身 份 确 认 按 照 金 华 市 区 流浪 乞 讨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金 市 民 201422 号 )执 行 。(二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由 医 疗 机 构 24 小 时 内 通 知 公安 部 门 进 行 身 份

13、 核 查 ,并 由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有 无 负 担 能 力 。第 十 八 条 原 则 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在 每 年 7 月 向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疾病 应 急 救 助 费 用 结 算 申 请 (按 医 保 年 度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召 集 成 员单 位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上 报 的 支 付 申 请 和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经办 机 构 根 据 审 核 确 认 的 救 助 申 请 编 制 结 算 清 单 送 市 卫 计 委 审 核 后 报送 市 财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核 准 的 费 用

14、 直 接 拨 付 至 各相 关 医 疗 机 构 。对 经 常 承 担 急 救 工 作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采 取 先 部 分 预拨 后 结 算 的 办 法 减 轻 医 疗 机 构 的 垫 资 负 担 。第 十 九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拨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资 金 须 提 供 以下 资 料 :(一) 申 请 经 金 华 市 区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后 差 额 部 分 的 补 助 费 用 : 1、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表 封 面 ;2、金 华 市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医 疗 救 治 登 记 表 复 印 件(二

15、 )申 请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力 缴 费 的 困 难 患 者 的 补 助 费 用 :1、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患 者 身 份 审 核 认 定 表 (附 件 2);2、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表 (附 件 3);3、登 记 台 账 、病 历 、医 嘱 、护 理 记 录 (复 印 件 );4、药 费 、医 疗 费 及 相 关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据 、费 用 清 单 。第 二 十 条 当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就 应 急 救 助 基金 支 付 问 题 发 生 争 议 时 ,由 市 卫 生 计 生 部

16、门 会 同 公 安 、社 保 、民 政 、财 政 等 部 门 和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召 开 联 席 会 议 复 核 。第 二 十 一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向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欠 费 后 ,又 查明 患 者 身 份 或 查 实 患 者 有 负 担 能 力 、有 其 他 支 付 渠 道 的 ,疾 病 应 急 救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追 偿 欠 费 。对 故 意拖 延 或 拒 不 偿 还 救 助 基 金 的 ,应 当 发 出 限 期 偿 还 通 知 书 ,到 期 仍 未 偿还

17、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诉 讼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将 追 回 资 金 退 回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一一一 职 责 分 工第 二 十 二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定 期 召 集 成员 单 位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一 事 一议 。第 二 十 三 条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无条 件 对 救 助 对 象 进 行 急 救 ,对 拒 绝 、推 诿 或 拖 延 救 治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18、 律法 规 严 肃 处 理 ;依 法 查 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虚 报 信 息 套 取 基 金 、过 度 医 疗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合 理 安 排 对 疾 病 应 急 求 助 基 金 的 补助 和 基 金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并 及 时 支 付 应 急 救 助 资 金 ,切实 加 强 基 金 财 务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基 金 募 集 、审 核 基 金 支 付 申请 、编 制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预 决 算 和 工 作 报 告 ,

19、以 及 基 金 的 日 常 管 理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患 者 身 份 确 认申 请 ,确 认 患 者 身 份 ,并 出 具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患 者 身 份 审 核 认定 表 。第 二 十 七 条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做 好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与 社 会 救 助制 度 的 有 效 衔 接 ,做 好 对 救 助 对 象 有 无 负 担 能 力 的 鉴 别 工 作 ,按 照 规定 对 符 合 民 政 救 助 条 件 的 患 者 进 行 认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第 二 十 八 条

20、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负 责 做 好 医 保 制 度 与 疾 病 应 急 救 助制 度 的 有 效 衔 接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的 参 保 享 受 待 遇 情 况 以 及 诊疗 、用 药 范 围 等 进 行 审 核 ,并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第 二 十 九 条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接 受 境 内 企 业 、个 体 工 商户 、自 然 人 捐 赠 的 资 金 ,并 按 规 定 开 具 收 据 。第 三 十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救 助 对 象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实 行专 账 管 理 。对 救 助 对 象 急 救 的 后

21、 续 治 疗 发 生 的 救 治 费 用 ,应 当 及 时 协助 救 助 对 象 按 程 序 申 请 其 他 救 助 。医 院 应 当 按 照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进 一 步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通 过 列 支 坏 账 准 备 等 方 式 ,核 销 救 助 对 象发 生 的 部 分 急 救 欠 费 。鼓 励 非 公 立 医 院 主 动 核 销 救 助 对 象 的 急 救 费用 。一一一 违 规 处 理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和 患 者 骗 取 和 套 取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除 追 回 资 金 外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按 照 相 关

22、法 律 法 规 严 肃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理 机 构 及 其 负 责 人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并 根 据 情 形 决 定 是 否 更 换 基 金 经办 管 理 机 构 :(一 )未 按 照 规 定 受 理 、审 核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并 进 行 支 付 申 请 提 交的 ;(二 )提 供 虚 假 预 决 算 报 告 和 工 作 报 告 的 ;(三 )挪 用 、违 规 使 用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四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3、的 。第 三 十 三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一一一 附 则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用 于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申 报 、审 核 、拨 付 等 工 作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办 公室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印 发 之 日

24、 起 施 行 。附件 1:疾病应急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名称 医院等级 机构地址金华市第二医院 三甲精神 金华市婺城区西关方岩街158 号金华市中医院 三甲中医 婺城区双溪西路 439 号金华市中心医院 三甲综合 金华市明月街 71 号金华市人民医院 三乙综合 市区新华街 228 号金华广福医院 三乙肿瘤 环城北路 1296 号文荣医院 二甲综合 金华市开发区东莱路金华市第五医院 二乙综合 金华市五一路 208 号金东区中医院 二乙中医 曹宅镇坦溪西路 142 号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 二乙综合 白龙桥镇通江路 38 号附件 2:金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 付 申 请 表第 号申请单位(盖章): 患者

25、身份确认情况: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填表日期: 年 月 日金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制填表说明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二、申请人应是对患者施行紧急救治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须在名称处加盖公章。三、申请救助条件:在金华市区(含本级、婺城区、开发区和金东区)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为救助对象。申请人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依照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患者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四、抢救费用指针对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的患者,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急重危伤病临床诊疗指南,对生

26、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患者,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申请人提供虚假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支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退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申请支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该份申请表格;(二)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三)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困难患者,要提供以下补充材料:1、患者身份证明。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参加医保的患者还要提供新农合证或医保证复印件。2、患者困难情况证明。困难患者(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 三无”人员、其他)由民政部门核发且经过年审的证件复印件。(四)经公安机关核查,仍无法确认身份的患者无须提供本条第(三)款中需要的补充材料,但需参与核查的属地公安机关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审核认定表入院时患者身份是否查明 是 否 入院是否有陪同人员 是 否姓 名 性 别 男 女住 址陪同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码就诊医院 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时公安机关核实情况患者姓名 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身份证号亲属情况公安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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