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伊朗海关法实施细则第二部分:进口条件与通则 第一章:海运货物进口第二十九条 卫生官员签发登船许可后,海关登船代表将专用登记册交船长或运输代理填写,登记册应填写下列内容并有船长或船长代表签字,待船进港时交海关。 1、船只序号(由海关确定) 2、船只进港日期和船行号 3、船只种类 4、船只名称 5、船长姓名 6、船只悬挂的旗帜 7、船只的装载量 8、需卸载的货物件数和重量( 吨公尺) 9、出发港和目的港 10、船员人数 11、旅客人数 12、船上储存的食品数量 13、船上是否装有易燃易爆品、武器、毒品或海关法规定的禁止入关的其它物品。 14、运往伊朗其他港口的货物件数。 15、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件
2、数。 第三十条 如海关官员确认船上的食品数量超出实际需要时,在保证船员或旅客在停船期间所需食品的前提下,可以查封食品库,必要时,食品库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打开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如船上有本实施细则第 29 条第 13 款规定涉及的武器、易燃易爆品、毒品或法律禁止入境的其它物品,海关官员应将上述物品封存在船上安全稳妥的地方并通知船长,或将上述物品登记造册存放入海关仓库,当船离港时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运输代理在填写并递交本实施细则第 29 条的登记册后应对要在本港卸载的货物进行简单申报,申报单交给海关官员,申报单一式两份,每份申报单需附有货物总清单(MANIFEST)及每项货物的提货单,
3、申报单中未填写的地方需予以注明。(其中一份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将由海关交给当地港务局)简易申报单必须用波斯语填写并包含以下内容: 1.货物出发港和目的地港国家的名字。 2.包裹的种类、数量、唛头、序号及毛重。 3.包裹内货物的种类,如有可能填写货物的净重和价值。 4.提货人姓名(货物必须交给此人) 5.填表人姓名、住址及签字。 6.船名、国旗、出发港名、船长或船主的姓名。 如货物很多,船长可以在申报单中注明全部货物的数量,但需在货物总清单的每一页上签字。 注解一:简易申报单和所附货物总清单,不能有任何涂改,船长必须在自己签字的上方写明这一点。如货物总清单必须修改,船长应在每处修改的地方签字,并
4、在申报单船长签字的上方注明哪些地方进行了修改。 注解二:不按本条款规定填写的任何申报单或货物总清单,海关官员可将其退回给船长进行修改,只要还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不许船只卸货。 注解三:海关可以要求船运公司按海关提供的格式制作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三条 因遇到不可抗拒的事件,船长或货主没有所需单证文件,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第 32 条规定的要求递交申报单,可以向当地海关关长申请卸载全部或部分货物的许可,并在海关官员监督下清点货物。 许可证规定了递交申报单的期限,在申报单递交之前,运货司机或船长必须执行海关关长指令的一切安全措施。 如果船上装有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运货物时应备有一份简单的申报单,并且必须
5、有入境海关关长的签字。 第三十四条 卸货时必须要有当地海关出具的书面许可和相关监督人员在场。 第三十五条 在递交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后,船长在卸货前将经过修改或补充的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作为附件补交海关,海关将予以接受。 如果船长证实已接到指令需卸载本应留在船上的货物,或保留已登记并开始卸载的货物,即使卸货已经开始,海关仍可以接受船长递交的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六条 船只往码头或货车上卸货时港务局应通知当地海关派员监督卸货。 为已卸载货物的数量和规格造报表时,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的核检员应分别填写已卸货物清单,货物核检后,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核检员应相互核对所填写的清单并签
6、字。最后,把已卸载的货物数量登记打印到一式三份的统计表中。 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员将造报表和货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果必要,可重新核查已卸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待确认后签字并将其中一份交海关统计。 签字后的造报表被视为卸货的证明,自接受造报表始,海关或港务局将对所卸货物负责,造报表将作为货物结算的依据。 注 解:如果船长有正当理由无法将货物总清单中注明的货物按唛头和规格进行拆分和交付,可以在取得海关或港务局同意、在船运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将货物卸到驳船或指定的地点,然后对货物进行拆分并交给海关或港务局的仓库管理人员。 船运公司代理可派一人或多人监督货物的拆分工作直至结束,海关或港务局在货物的拆分交付
7、工作结束后,承担对货物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卸货时,如果有货物掉入水中,不管打捞上来与否,海关或港务局点货人员应与船长或大副一起立即将此事经过记录在案并说明货物规格,记录一式三份,船长保留一份,其余两份作为申报表和货物总清单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海关或港务局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被动过或货物的唛头和主要序号无法看清,不能允许卸载,必须留在船上,待其它货物卸完后,再对上述货物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如货物的唛头或序号无法看清,必须仔细辨认,如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能辨认其唛头和序号,应将唛头和序号清楚地写在货物上,并登记在案;如无法辨认,将情况与货物重量一同记录在案。 2.如货物的
8、包装被损坏或有被动过的痕迹,每件货物都必须过秤登记,如货物需要重新核检和捆绑,必须要将核检和捆绑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和船长委托的代表签字。在重新核检和捆绑货物,如船运公司愿意,可以在货物上盖章,并将情况进行记录。 注 解:本条所指出的货物,一旦由海关和港务局接收,本实施细则第 38 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就算执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最终移交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数量,应与申报单、货物总清单以及所卸货物短缺附件提到的货物总数量一致,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和海关或港务局相关人员一起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字。关于所卸货物的短缺情况将按海关法第 28 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第 6 部分 d 的规定,对船长或船
9、运公司进行处置。 注 解:海关或港务局应在卸货后 15 天内,对所有海运进关货物进行结算,并向船运公司出具最终收据。 第四十条 监督卸货、监护货物从卸货点到海关或港务局仓库的运输,是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人员的责任。货物在仓库的堆放、登记、最终交付、交接表格的格式,交接表格的份数、其他有关卸货、移交等手续均按伊朗海关总署和港船组织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船主或船长的所有职责可以由船运公司代理履行,船运公司代理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设港船组织直接代理的港口,伊朗海关将代港船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和伊朗港口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空运货物进口总 纲 只要伊朗仍是
10、 1944 年 12 月 7 日签约、1949 年 7 月 20 日的芝加哥国际航空协议成员国,所有签约国的飞机必须遵守该协议提出的规定、附件 9 中的现行规定、以及以后与海关有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长或运输公司的代理应在飞机降落后,立即将货物总清单、需卸载货物的运单交给海关。 如机上没有需卸载货物,只交货物总清单,并注明无卸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旦飞机抵达机场,海关人员立即封存装有供机上出售商品的柜子和供机上使用的食品、饮料柜子。如飞机在机场滞留,可以在海关人员的监督下开启柜子,提取所需食物和饮料,然后重新封存。 第四十五条 空运货物所需的其他海关手续,按海运货物入境规定办理。 第四十
11、六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航空公司代表可以代机长行使所有职责,并承担所有的责任。 第三章 陆运货物进口第四十七条 所有进入伊朗境内的货物,必须从伊朗海关规定的路线进入,并将货物交给入境海关。货运主管或货运代理必须填写货物申报单两份附上货物总清单和需交付货物的运单一并交给海关。 申报单应按本实施细则第 32 条要求填写,上面要注明运输工具的种类、国籍、货物名称和起运地、货主姓名以及运货人的姓名。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货物可能从非规定路线入境,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货物必须是永久进口 2.进口商在货物入境前至少 24 小时向入境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改变入境路线的原因、入境的时间和地点
12、,书面申请应在海关工作时间内送到,并获得海关书面许可。 海关关长如认为理由充分,可同意货物入境,但应派至少两名海关人员监督货物入关。许可证规定的货物在监护人员到达前不许入关,许可证应始终与货物同行,否则将被视为走私货物。 第四十九条 如果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入境,且边境线离海关有一段距离,火车入境后应立即停到第一个海关站。 海关站站长应清点车厢数量、登记车厢序号,对货车车厢进行铅封。站长或其代表登车引导火车到海关指定地点卸货。 第五十条 如进口货物的价值不超过二万里亚尔,进口商申请立即清关提货,海关可以同意进口商的口头申请,而不要求其递交申报单和运单。 如果提前提货,货主应在提货收据上签字,提货收
13、据应与货物一起登记在海关仓库出入库单上。 第五十一条 如运货人是文盲无法填写申报单,海关经办人员应按货运文件帮他填写申报单。运货人的姓名应按其身份证填写,并且运货人应在申报单下方按手印。 第五十二条 货物的卸载、货物到海关的运输、货物的堆放、货物向海关移交方式以及办理对已损坏的、被动过的、有缺陷的货物、实收数量与申报表、运单不符的货物进行登记和监护等手续参照海运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章中各种手续办理程序和表格格式由伊朗海关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一般旅客入境条件和规定第五十四条 所有入境旅客,在办理了入境手续后,应认真填写旅客专用申报表,将随身物品填入申报表。如海关发现有未申报的物
14、品,将按海关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置。 注 解:伊朗海关可以在任何一个海关站根据需要用特殊的方式对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A.如物品属非贸易性质的,无论是获许可的还是未获许可的(违禁品除外)如符合其他规定办理了海关手续后可带走。 B.如物品属贸易性质的, 1. 对于允许进口商品:如能出具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证或专门协议,按进口商品办理清关手续。 2.对于未允许进口商品:边境海关应按有关规定对旅客随身携带的非允许进口商品或禁止进口商品进行登记扣留并要旅客签字。海关应告知旅客,如其愿意,以上货物在四个月期限内可以带离伊朗;如在规定期限内物品没有带离伊朗,将按有关规定
15、予以没收。被扣物品应填写被扣物品清单(物品的规格和数量)并有旅客签字,旅客保留一份清单。 注 解:如旅客一年内数次入境,每次都携带按本条规定应退回的非许可进口物品,对此物品不再作带出境外处理,而立即予以没收。 第五十六条 如离境旅客向海关申报的物品中有禁止出口的物品,海关应告知旅客,并要求其将该物品退回伊朗国内,但不予处罚;如海关查出旅客携带了禁止出口物品但未向海关申报,应按海关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如国外旅客入境后短期逗留伊朗,为避免进出关手续,逗留期间不用的箱子或行李可寄存在海关仓库。如果物品总清单中包括寄存的箱子和行李,按托运物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如果未包括,要向旅客出
16、具入库单并交仓库登记,入库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大约价值,旅客应与海关一起在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对物品进行漆封然后移交仓库,如旅客不要求漆封,应在入库单中注明,待旅客出境提取时,必须出示入库单并经海关主管官员确认。如入库单遗失,应到海关补办手续。 注 解:如果物品在海关仓库存放时间超过 10 天,从第 11 天起至提货之日止收取仓储费。如果四个月内或在海关法第 22 条注解 2 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提货和永久进口手续,将视为无主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出发时,旅客将旅行用品和私人物品交运输公司托运,如托运物品在旅客到达前、后一个月内到达,将视为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旅客用护照即可
17、办理提货手续。款免税的条件如下: 遗产继承证明出具后 3 年内继承人所继承的物品家具可进入伊朗。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第 37 条第 9 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条件如下: 1.已删除。 2.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政府部委、政府机构及其下属部门、市政府和大学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再办理海关手续。 3. 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伊朗红新月会、慈善福利机构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经财经部或卫生医疗培训部批准后再办理海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关法第 37 条第 10、12、13、14、18、19、20 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应按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递交了报关单、有关的
18、文件和证明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无价格商业样品是指外商或厂家在样品外包装上贴有无价格样品标签、没有实际价格只能作为样品的商品。虽然样品的价值甚微,但仍可以用于买卖,为此,仍需支付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有实际价值的样品,货主可以在海关官员一起按海关关长的指令将改造其为非使用品、非卖品,然后免税清关。 第二十七条 办理海关法第 37 条第 15 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如下。 1有普通外包装和容器的商品无需分别填写申报单,因为申报的商品本应包括装商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2海关法第 37 条第 15 款规定的滑轮和支架是指需返回的滑轮、钢丝支架、钢丝绳或原材料做的支架,不包括商品本身带有的可
19、以零售的滑轮和支架。 3在办理上述条款最后一部分内容的滑轮、支架的清关手续时,不需另行填写申报单。 4出口商品的普通外包装和装商品容器在商品取走后应恢复原样运返回。原样被退回的出口商品需从新办理所有的海关手续。 注 解:海关法第 37 条第 15 款所规定所述的原样是指被退回的容器或商品出口后未被使用过。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关法第 37 条第 16、17 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手续时不需填写申报单,此类商品在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取得放行单后可从海关提货。 第二部分:进口条件与通则 第一章:海运货物进口第二十九条 卫生官员签发登船许可后,海关登船代表将专用登记册交船长或运输代理填写,登记册应填写下列内容并
20、有船长或船长代表签字,待船进港时交海关。 1、船只序号(由海关确定) 2、船只进港日期和船行号 3、船只种类 4、船只名称 5、船长姓名 6、船只悬挂的旗帜 7、船只的装载量 8、需卸载的货物件数和重量( 吨公尺) 9、出发港和目的港 10、船员人数 11、旅客人数 12、船上储存的食品数量 13、船上是否装有易燃易爆品、武器、毒品或海关法规定的禁止入关的其它物品。 14、运往伊朗其他港口的货物件数。 15、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件数。 第三十条 如海关官员确认船上的食品数量超出实际需要时,在保证船员或旅客在停船期间所需食品的前提下,可以查封食品库,必要时,食品库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打开或关闭。 第
21、三十一条 如船上有本实施细则第 29 条第 13 款规定涉及的武器、易燃易爆品、毒品或法律禁止入境的其它物品,海关官员应将上述物品封存在船上安全稳妥的地方并通知船长,或将上述物品登记造册存放入海关仓库,当船离港时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运输代理在填写并递交本实施细则第 29 条的登记册后应对要在本港卸载的货物进行简单申报,申报单交给海关官员,申报单一式两份,每份申报单需附有货物总清单(MANIFEST)及每项货物的提货单,申报单中未填写的地方需予以注明。(其中一份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将由海关交给当地港务局)简易申报单必须用波斯语填写并包含以下内容: 1.货物出发港和目的地港国家的名字。
22、2.包裹的种类、数量、唛头、序号及毛重。 3.包裹内货物的种类,如有可能填写货物的净重和价值。 4.提货人姓名(货物必须交给此人) 5.填表人姓名、住址及签字。 6.船名、国旗、出发港名、船长或船主的姓名。 如货物很多,船长可以在申报单中注明全部货物的数量,但需在货物总清单的每一页上签字。 注解一:简易申报单和所附货物总清单,不能有任何涂改,船长必须在自己签字的上方写明这一点。如货物总清单必须修改,船长应在每处修改的地方签字,并在申报单船长签字的上方注明哪些地方进行了修改。 注解二:不按本条款规定填写的任何申报单或货物总清单,海关官员可将其退回给船长进行修改,只要还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不许船只
23、卸货。 注解三:海关可以要求船运公司按海关提供的格式制作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三条 因遇到不可抗拒的事件,船长或货主没有所需单证文件,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第 32 条规定的要求递交申报单,可以向当地海关关长申请卸载全部或部分货物的许可,并在海关官员监督下清点货物。 许可证规定了递交申报单的期限,在申报单递交之前,运货司机或船长必须执行海关关长指令的一切安全措施。 如果船上装有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运货物时应备有一份简单的申报单,并且必须有入境海关关长的签字。 第三十四条 卸货时必须要有当地海关出具的书面许可和相关监督人员在场。 第三十五条 在递交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后,船长在卸货前将经过修改或补充的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作为附件补交海关,海关将予以接受。 如果船长证实已接到指令需卸载本应留在船上的货物,或保留已登记并开始卸载的货物,即使卸货已经开始,海关仍可以接受船长递交的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六条 船只往码头或货车上卸货时港务局应通知当地海关派员监督卸货。 为已卸载货物的数量和规格造报表时,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的核检员应分别填写已卸货物清单,货物核检后,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核检员应相互核对所填写的清单并签字。最后,把已卸载的货物数量登记打印到一式三份的统计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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