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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doc

1、1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 于 修 订 广 元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广府发20121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管委会: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 年 7 月 31 日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 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2、法、 四川省城市 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 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 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2 化、防灾等作用的绿 地;(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籽的苗圃、花圃、 草圃等圃地;(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 团隔离带等;(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 化用地

3、,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 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 和生物多样性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郊野 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 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 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 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 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各机关

4、、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 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 园林式单位。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 或其他绿化义务。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 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3 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 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5、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 (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 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 貌、

6、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 处理近期建设和 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与丰富 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 化覆盖率不低于 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9m2。 远期目标为:城 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11 m2。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 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 划指标为:(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 和服务设施不低于 20%;(二)工矿企业不低于 15%;4(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

7、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 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 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 地面积不低于 1 平方米;(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 35%;(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 40%;(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 行绿化;(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 25%,地处城市 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 30%。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 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 划区面积的 1% 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 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 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 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

8、及公园 邻近 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一)面积不足 3 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二)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不足 6 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在 6 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 为主。公园、 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 70%,建筑物的占 地面积不超过 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

9、政公用 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 置和界线时,应兼顾 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5(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 设计资质证书;(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 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 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 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10、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 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 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 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 设投资中统一安排。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 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 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 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第二十一条 承担

11、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市林 业 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 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6 事处负责;(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 监督检查,并 给予技 术指导。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

12、行, 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二)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 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 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 绿化专业部门进 行绿化,并对责任单 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 1 至 2 倍收取绿化费;(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 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 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 光秩序。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

13、以下分工:(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 员会负责;(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 位负责;(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 车 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7 居民住户,分 别负责 其门前责任地段;(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 花草、设施设备的保 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 绿

14、地,其管护经费在同 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 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 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 需费用,由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 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 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15、管部门审查,报同级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 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 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 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第三十条 100 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 贵树木,具有历史价 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 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 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

16、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 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 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8 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 树名木的,按下列规 定报批:(一)300 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 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 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 坪的,由城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 可砍伐、移植。需砍伐、

17、移植城市 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 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 坪,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 补偿绿化损失费。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 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 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 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 全的,应与树权单位 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 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 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

18、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 定:(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9(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 药、铲草、狩 猎、捕鸟、葬坟、放牧等;(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 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 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 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 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

19、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 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 逾期拒不补栽的,可 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 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 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 102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 所

20、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每日加收 2% 的滞 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 2 倍罚款。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 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10 处赔偿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 并处 1015 元的罚款。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 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21、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 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 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 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 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 失,追缴非法所得

22、,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 木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 5 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 围挡园林 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 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 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 2000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 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

23、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 治,按照以下处理:(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11 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 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二)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三)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 60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 决定的执

24、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 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 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 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 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 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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