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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主观题整理.doc

1、第一编 民法总论. 1第一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1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2第三章 自然人. 6第四章 法人. 10第五章 合伙. 13第六章 法律行为. 14第七章 代理. 18第八章 诉讼时效. 20第一编 民法总论第一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1、私法自治原则(2008 专)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有:所有权行使自由、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过错责任;私法自治并非绝对。民法对私法自治自治的限制表现在:所有权绝对自由和契约自由一定受到限制;如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和格式条款

2、的规制;严格责任逐渐扩张;出现了社会立法的新领域。2、诚实信用原则(1994 专)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地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在法律上的体现。 “诚信原则”被称之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体现: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合同法的附随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有: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衡平的功能。3、公序良俗原则(2009 专)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实际上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

3、俗两层含义。公共秩序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即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原则1。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功能有:弥补强行法之不足;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限制;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4、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法护。民法的平等性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有:抽象人格的平等,或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尤其表现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在合同关系中认为当

4、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对各类民事主体平等对待,如适用法律的平等; 在补救方法上也要贯彻平等性。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都一律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5、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法主体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主要体现有:(1)在合同法中的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当提供相应的代价;情事变更原则,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从而

5、发生了非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形,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显失公平制度,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情势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2)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在添附中的运用,根据添附规则合理确定财产的归属;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应容忍另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必要延伸,为其提提供必要的便利。(3)在侵权法中体现:公平责任原则;完全赔偿原则,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损益相抵原则,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根据其应得的赔偿数额扣除所得利益;与有过错原则,受害

6、人对发生的损失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2、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1)财产法律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2)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2)内容(3)客体4、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法律现

7、象产生的原因,是能够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按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1)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工具,指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有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要求,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2;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成为无效民事行为。(2)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行为,包括意思通知(如催告)和事实通知(观念通知)等行为。观念通知是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

8、债权人将转让权利事项通知债务人。(3)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称为“非表示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并不排斥意思表示,但事实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却并非意思表示的结果,这区别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合法的事实行为和不合法的事实行为。5、民事权利关于权利的性质,理论上有争议,主要存在意志说、利益说、法力说等观点。王利明老师认为,民事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类型化了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这种法律之力和特

9、定利益的结合构成权利。具体包括: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在民法上,权利是一种类型化的利益;权利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利益。6、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2010 复)物权财产权债权内容和性质 人身权 综合性权利 支配权请求权作用 形成权抗辩权相对权义务主体绝对权主权利主从关系从权利既得权成立要件期待权(1)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两大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狭义) 。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民法中两大类基本民事

10、权利,其区别如下: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并不得转让;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和处分。财产权有经济价值,人身权并不直接体现经济价值,如自然人的名誉权很难用金钱衡量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2)社员权社员权,是指在某个社团的成员基于其成员的身份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其特征有:社员权以享有社员资格为前提;社员与社团在一定情形下不是完全平等的,社员有时须受团体意思的约束;社员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利,如共益权与自益权

11、的区分;社员权具有专属性,随社员资格转移而转移,一般不可继承。典型社员权有股权、业主的管理权。(3)支配权、请求权(2006 综) 、形成权(2003 专) 、抗辩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客体并享有一定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其主要特征有:支配权的客体须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支配权的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效力。因此,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背景知识】:请求权体系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债权请求权:合同履行请求权、违约损害

12、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返还占有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人身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抚养请求权等知识产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请求权的特征有:相对性;非公示性;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给付之诉的核心就是请求权;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如债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物权请求权一般只能附属于物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

13、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等;其特征有:形成权效力的产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形成权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不能与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形成权通常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在行使形成权时通常不得附条件和期限,行使之后不得撤销。【拓展思考】:论撤销权(专业课面试题目)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我总结了一下,民法上的撤销权主要有这么几类:可撤销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无权代理中善

14、意相对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一般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想重点比较一下前两类撤销权,即合同效力制度中的撤销权与合同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的区别:(1)两者属于合同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合同保全制度,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合同效力制度;(2)原因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撤销的原因是因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4)从效力上来看,在可撤销制度中,撤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债权人撤销权将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将对第三人产生影响。(5)债权人撤销权受最长除斥期间 5 年的限制,此期间不适用于

15、可撤销合同制度。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包括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永久抗辩权旨在否定或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如时效抗辩;延期抗辩权旨在暂时阻止请求权的实现,如不安抗辩权。抗辩权的特征有:抗辩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其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4)绝对权与相对权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义务人,故称对人权。二者的区别在于: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的义务人范围不确定,而

16、相对权的义务人范围是确定的。从权利义务是否对应来看,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没有相对应的义务;在相对法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从权利义务是否排他看,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主要表现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从是否公开来看,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相对权则不公开。从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来看,绝对权遭受侵害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对相对权的侵害首先考虑赔偿损失的方式。当然,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也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一方面,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遭受侵害时,也会出现特定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即使是相对权,任何第三人也不得侵害,由其看到随着民法的发展没绝对权和相对权

17、出现了一种相互融合的现象,如租赁权的物权化。(5)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以将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其区分意义在于:从权利与主权利相伴而生,依附于主权利(从随主) ,主权利无效、被撤销的,从权利也归于无效;主权利转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6)既得权与期待权根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将权利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的权利。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如继承权。期待权的主要类型有:所有权保留买

18、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的期待利益;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继承权。既得权与期待权区分的意义见于:区别权利人是否实际取得某种权利;在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上不同;关于权利的可侵害性和救济方法上的区别。7、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又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可执行性) ,须符合比例原则,且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必须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救济。第三章 自然人1、民事权利能力民

19、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普遍性和不可转让性,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有限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拓展思考】: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类型化了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两个概念有密切联系,一方面,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某些权利(如生命健康权)的享有也是人格实现的保障。两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3:(1)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而民

20、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现实权利,是权利能力实现的结果。(2)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权利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权利不包含义务。(3)权利能力是法律所直接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规定。而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它的内容和范围一般取决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4)在存续期间上,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伴随着民之主体的存续过程。而权利其存续与否由法律事实决定,与民事主体的存续没有直接关系。(5)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不可分割,不得转让和抛弃;而权利除法律规定外,则一般可以自由处分。(6)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而每个人享有的权利则千差万别。2、民事行为能力民

21、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拓展思考】: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但有行为能力必有权利能力。(2)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而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自然人因其年龄

22、或精神健康状况的区别,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行为能力。(3)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剥夺和制约的,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限制。(4)民事行为能力以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不受年龄、精神状况的限制。【拓展思考】: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

23、能力人。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允许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以及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行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学理上认为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的细小行为并非当然无效3、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其他及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责任能力未加规定,一般按照行为能力来处理。4、监护(1)概念与性质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24、的法律制度。而监护权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或职责。关于监护权的性质,法理上有不同的学说: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此种权利主要是身份权。权利义务一体说。认为监护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是仍然要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职责说。认为监护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王利明老师认为监护是一种职责;王轶老师认为监护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力。(2)监护权的特征设立监护制度得目的是为了弥补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欠缺,使其也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

25、合法权益、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等。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根据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法定监护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及于协议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的监护。5、监护人的设定和监护权的内容5、1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父母

26、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3)没有上述人员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这种监护也被称为社会性监护或公益性监护。(4)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原则为在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内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其同意。5、2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设定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同意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同意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5、3 监护人的主要

27、职责(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3)教育、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5、4 监护的终止(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3)监护人被剥夺监护资格;(4)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6、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失踪的一项制度。其构成要件:自然人须下落不明满 2 年;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必须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

28、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7、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其死亡的一项制度。其构成要件:自然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限:一般情况下是 4 年;意外事故是 2 年;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或同自然死亡一样,人身关系消灭,财产开始发生继承,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死亡宣告被撤销以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

29、取得他的财产的人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的,应适当补偿。但已经合法取得其财产的人无需返还。如果其配偶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没有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8、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为成立。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他的债权人只能就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提出债权请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9、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是农村承包经营

30、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商事主体;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经营的或者以个人名义经营,但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共享,视为家庭承包经营,以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四章 法人1、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组合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组织的财产。法人的主要特征有:独立的名义,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独立的财产,法人拥有独立于其投资人及法人成员的财产。这是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保障;依法成立并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如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独立的责任,这

31、是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本质特征。2、法人的本质(1)法人拟制说(2011 综;2007 专)法人拟制说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后为萨维尼所完善。其主要观点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只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态度;自然人与法人成为法律上主体的原因不同,自然人因其自由意志和意思表达能力具有法律人格,而法人由于法律的拟制才享有法律人格;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故法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理。(2)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也就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主要包括:目的财产说。布林兹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是独立的人格

32、;受益人主体说。耶林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管理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财产不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3)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的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具有意思能力。这一学说又分为“组织体说”和“ 有机体说 ”,前者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独立结构的实体;后者认为法人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因此法人在法律上应该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3、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标准在理论上颇有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目的事业的公私为标准,或

33、是否对国家负有实现其职能的义务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如依公法设立的法人就是公法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有统治权力为标准进行分类。我国没有采用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的人的组合为其成立基础的私法人,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基础的私法人。其区别主要表现在: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的人的组合为其成立基础,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基础。目的不同。社团法人既可以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财团法人的设立只能为了公益。设立和解散程序不同。社团法人设立一般采准则

34、主义,财团法人的设立一般采许可主义。财团法人的解散须严格依法进行。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设立后,其设立人自然取得社员资格,享有社员权;财团法人设立后,其设立人并不当然取得社员资格。是否有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因此有意思机关,可以决议变更或解散其社团;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其章程或组织的变更与解散须依法进行。(3)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的成立不需要经过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享有和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机关法人的财产主要来自财政拨款,以自己的独立经费承担民事责任;机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比其他任何类型的法人都应受到严格限制。(4)社会团体法人(1994 综)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一般可以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专业性社会团体以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等。其特征: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一般不从事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法人通过成员出资或国家资助等方法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务应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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