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故意而持刀伤人,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侵害的对象包括了同伙,这是因犯罪嫌疑人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1打击错误只要侵害的法益相同,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即使对象出错也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而抢劫罪本身包含了暴力行为,其犯罪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误伤同伙并没有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应成立抢劫罪。本案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因系共同犯罪,吴乙、姚乙应对吴甲在共同犯罪时造成后果负共同法律责任,三人均构成抢劫
2、罪。第二种意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样认可本案吴甲误伤姚甲致死的行为是“打击错误”,但认为同伙不是抢劫罪的对象,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上,吴甲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数个伤害行为,对不同对象的伤害行为应分开评价。吴甲持刀刺向车工曾某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评价为抢劫罪,而伤害到同伙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吴甲在明知可能伤害到同伙的情况下,仍然挥刀刺向对方,造成同伙被刺伤,其主观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同伙死亡的结果,该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吴乙、姚乙虽没有对同伙实施侵害行为,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此两人也应认识到吴甲的行
3、为可能产生的结果,但听之任之,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三人均应定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吴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吴乙、姚乙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持这种观点的人,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一个抢劫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不同对象受到侵害,其行为的性质应分开评价,但认为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吴甲挥刀刺向车工曾某时,应想到如果掌控不好,可能造成己方的伤亡,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上方法不当,导致同伙被误伤致死。其主观上对姚甲死亡的结果发生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基于双方是“同伙”的关系,吴甲对姚甲被刺身亡的结果主观上应是持反对态度,而不
4、可能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吴甲误伤姚甲的行为,只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吴甲应定数罪,而吴乙、姚乙只定抢劫罪。三人因未抢到任何财物,且致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抢劫犯罪未遂。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以及财物本身,人与物二者是结合的,不可分离的,离开人身权而存在的财物和离开财产权而存在的人身,都不是抢劫罪的对象。 2由此,被害人本人、前来救助的第三人、制止犯罪的警察等,凡与财物保护相关的人,方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除此,则不能。本案中姚甲在抢
5、劫过程中其人身受到抢劫行为人的损害,但他不是被抢财物的利益关系人,不是抢劫的对象,不是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的“人”,本案不适用结果加重犯。这里打个比方,如果姚甲只是受重伤,那么姚甲本人是否也应负“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而且,依张明楷的观点,在出现打击对象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构成内容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方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姚甲被侵犯的只是人身权,这与抢劫罪的客体所要求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相符的,本案不能适用打击错误的理论。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将抢劫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看待,不分对象,机械地理解了抢劫罪的这一加重情节。后两种意见都认识到吴甲误伤
6、同伙的这一事实不能简单地用抢劫罪的情节进行评价,而应另定他罪。但就吴甲的这一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吴甲的主观方面是评定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分歧。判定故意或过失,不能仅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而更应考虑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间接故意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由此,笔者认为,在抢劫中行为人因打击错误而伤害到他人的,其主观态度应予区分,定性上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认定此人是与被抢财物有利益关系的,直接定为抢劫罪;如果是旁观的路人,行
7、为人误伤后弃之不顾,应定故意伤害,如误伤后及时救助的,则可考虑定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同伙,则行为人本意是反对出现同伙伤亡结果的,其主观只能是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排除内讧引起的蓄意伤害)。因此,第二种意见将吴甲致同伙死亡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是不妥当的。况且,本案犯罪嫌疑人只有一个抢劫故意,另定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吴甲在抢劫中误伤同伙姚甲的行为,罪责自负,对吴甲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同案人吴乙、姚乙对此则不负刑事责任。与抢劫时误伤同伙应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商榷作者不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该文作
8、者认为抢劫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监控者等与财物有利益关系的人,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财物完全无关,但行为人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用暴力手段抢走财物(如一家服装店的老板离开店内,刚好有一名顾客在,此时行为人误将该顾客当作店主,对其实施暴力,抢走店内财物),亦只能认定抢劫一罪,而不是盗窃和故意伤害两罪,而且即便行为人对象认识上不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犯罪最终的侵害对象也并不必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欲的相一致,否则刑法上的打击错误等学说也没有存在的必要。第二、该文作者认为判定故意或过失,不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而是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进行分析。对结果持无所谓态度,应定间接故意,对结果持反
9、对态度,应定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甲和乙预谋杀死张三,甲溜进房间,看到床上躺着张三和李四,甲对着张三砍下去,结果手一抖,砍死了李四,此时甲只构成了故意杀人一罪,甲的这种误杀行为便是刑法上的打击错误,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只要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那么即使对象错误也不改变行为的性质。虽然被杀者并非甲意欲杀害的对象,但因为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产生了杀人的后果,主客观完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此时将甲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反法理,因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认定为两个罪无疑是不合适的。退一步讲,即使
10、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那么根据想像竞合犯,以重罪论处,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也极不合理,因为李四的死亡结果无法评价,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将行为人发生误差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过失不能涵盖客观上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如甲杀人时手抖是内心恐惧而发生,其误杀的原因在于对于自己可能会发生的状况没有预料,那么根据甲对自身状况的了解程度尚可勉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原因在于一些外界原因,如打雷受惊或听到警铃心慌之类,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预见,岂不是连过失犯罪都无法构成?因此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是同一法益的只应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此时的乙同样应当对李四死亡结果的结果负责,因其故意杀人的内
11、容与甲完全一致,且甲亦构成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乙应与甲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最终杀害的对象错误而脱罪。应注意的是,在侵犯人身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伤害程度故意往往是不明确的,如故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中,行为人是持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很多时候甚至行为人自己都对无法判断,因为在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对法律上规定的轻伤和重伤标准根本没有概念,对于伤害的程度也是模糊的,只是在一种概括的故意下实施行为,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其客观实施的行为来判断,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态度、意欲达到的目的等来判断,如果只以客观结果推断主观,那么是否应将故意伤害致死评价为故意伤害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无
12、疑是说不通的。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法益相同,那么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法益不同的话,那么另当别论,本文不展开阐述。在对于本案而言,适用的法理是相同的,行为人在持刀砍被害人的时候,持的是抢劫伤人的故意,行为的指向也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因行为的偏差误杀同伙,客观上的结果不能为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提供依据,除非嫌疑人另起犯意,否则本案无须追究嫌疑人对于同案犯的死亡的态度。应认定其属于打击错误,而本案侵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法益,即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因此只定故意抢劫致人死亡一罪足矣。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犯罪同伙在普通的抢劫罪和转化型的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
13、能否包括同案犯的同伙呢?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请看以下三个案例:案例十一:2008 年 7 月 6 日凌晨 2 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外出抢劫摩托车,并携带尖刀、镀锌管、铁棒等工具,后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吕厝村南隘门口附近拦路抢劫摩托车工曾某,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持镀锌管、铁棒殴打曾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持刀刺向曾某,但在刺向曾某时由于其挣扎反抗不慎刺中犯罪嫌疑人姚某的左大腿。由于被害人曾某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姚某、吴某、陈某没有抢走曾某的摩托车(钱江牌 QJ125-C 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2730 元)。在逃离时,犯罪嫌疑人姚某因伤跑不动,由犯罪嫌疑人
14、吴某、陈某将其背至九森牧服装厂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最终姚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上述案件中致人死亡是发生在典型、标准的抢劫罪当中,类似的案件,还经常发生在转化型的抢劫罪中。例如:案例十二:2006 年 11 月 16 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 X 县县城欲实施抢夺。当晚 8 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2 相同
15、的案例还出现在 2009 年国家司法考试当中,例如:案例十三:丙和贺某共同抢劫严某财物,严某边呼救边激烈反抗。丙拔刀刺向严某,严某躲闪,丙将同伙贺某刺死(2009 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 58题 C 选项)3在上述三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但在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以及如何认定上述三个案例中三个被告人陈某、刘某、丙行为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分歧。由于上述三个案例具有相同性和类似性,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以案例十一为例,对此加以说明和解释。本文研究的结论同样适用于其他两个案例。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陈某误刺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由于陈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杀害姚某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16、。而我国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人”应为抢劫罪中强制行为所指向的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持刀刺中他人(虽然不是抢劫罪中的被害人曾某,但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观点,不影响对生命法益侵害的认定)并导致死亡后果,因此对于姚某的死亡,陈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人”应为抢劫罪中强制行为所指向的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因此,本案
17、并不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陈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姚某、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均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中,陈某触犯了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所以,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抢劫罪的法定刑较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因此,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姚某、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均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中,陈某同时触犯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因只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所以,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的
18、法定刑重,因此,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没有任何限制,并非仅指抢劫罪中强制行为的被害人,而是包括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陈某误刺同伙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其他共同犯罪人(其中,姚某不追究刑事责任)吴某只需承担普通抢劫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结果已经超出了共谋实施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我国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到底如何理
19、解?能否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伙?对此,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死伤的对象必须是抢劫犯之外的他人,如果是抢劫犯本人(如抢劫犯实施暴力行为时,因用力过猛造成本人手臂骨折),或者是抢劫犯的同伙(如抢劫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误伤了同案犯),则由于这与致他人死伤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因而不能定为抢劫致死伤罪”。6(52页,90也有学者一进步补充道,在这种情况下,抢劫犯罪行为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且,造成的死伤结果也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上的危害结果,因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包括犯罪同伙。7(84-85 页张明楷教授也曾经指出
20、,“既然结果加重犯是因实施基本犯造成了加重结果,那么,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加重结果。”8(90页)张明楷教授试图通过这种解释思路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处罚,为国家限制死刑的适用提供正当性的法理依据。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9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办案人员也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可以包括共同犯罪的同伙,上述三个案件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4 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上述第五种处理意见,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可以是共同抢劫罪中的同案犯,只要是抢劫的暴力、胁迫致人死亡的,都应包含在内,但只有实施暴力者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死亡
21、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解释刑法规定抢劫罪到底是要保护谁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及如何看待打击错误的处理等问题。(一)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刑法规定抢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除了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的规定与刑法第 232 条故意杀人罪中“人”的规定一样,立法没有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在解释故意杀人罪中“人”的时候,我们都会得出本条中的“人”是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人,因为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可以看出,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条款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一样,都是为了保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生命法
22、益。而且,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该项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而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其他人,否则,当行为人因为失误致使第三人或加害人同伙重伤、死亡时,则需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而这样的评价,一方面违反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另一方面如果实行数罪并罚,让被告人承担两个罪名,在定罪评价上会导致重复评价。因此,刑法第 263 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人”应当包括加害人同伙。(二)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上述第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要对陈某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的处理意见明显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在该案件中
23、,陈某仅仅实施了一个暴力行为,在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行为时,事实上已经对陈某持刀刺人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刑法上的评价,刑法不能对该暴力行为或者其他手段行为再次进行评价。因此,对陈某误刺同伙姚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只能在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内进行评价,而不能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相反,如果将该暴力行为既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又作为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是将一个暴力行为在定罪上做了两次不同的刑法评价,虽然在刑罚裁量上不一定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重。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同时,又认
24、为他们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要按照普通的抢劫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结果是,姚某的死亡结果无人承担,姚某只能“白死”,这不符合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的目的,也与人们通常的正义观念相违背。至于第四种处理意见,从我国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看,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也能使姚某死亡的结果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不失为是一个比较恰当的处理方式。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割裂了姚某、吴某、陈某共同犯罪之关系,人为地将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人认定为抢劫罪,将另外一部分人认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处理方式。5而如果能够将陈某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而将其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普通抢劫罪(未遂),则能够维持共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又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应该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司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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