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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ppt

1、司法院,楊智傑,憲法規定的司法權,大法官會議抽象解釋,憲法法庭個案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彈劾總統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行政,司法院大法官,法 院,目前司法院體制,圖:司法院組織,釋字530(司法院應該是審判機關),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

2、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司法院院長,司法院組織法8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司法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 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副院長出缺時,暫從缺;至總統提名繼任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 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 其代理期間至總

3、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 為止。,司法院院長,主持大法官會議(司法院組織法3)總統就職宣誓之監誓人(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4),大法官,第 5 條 (司法院)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

4、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機制,即送解釋,憲法114省自治法制訂後,需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虞,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省遭到凍結後,已經沒用,憲法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人民、法人或政黨),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立委1/3

5、),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憲法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216(法官可不適用命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6、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解釋(釋字371:各級法院),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 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

7、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釋字572(法官必須真的確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

8、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釋字590(停止程序但可證據保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 政訴

9、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 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 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解釋的效力(釋字185),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10、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統一解釋法令:中央或地方機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法7),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需由上級機關層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9),第 9 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

11、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 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人民或政黨申請統一解釋,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只有終極審判機關意見不同才能申請,1.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2.最高法院與最高軍事法院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高等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釋字188(統

12、一解釋的效力),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政黨違憲案件,憲增修條文5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彈劾總統,增修條文4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

13、,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司法的定義,憲法8I 廣義司法:審判權、 檢察機關憲法8I、II 法院:審判權 憲法77-82 狹義司法:審判權 釋字392號解釋,釋字13號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舊法院組織法第 40 條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

14、官準用之。,釋字392(檢察官算不算是司法),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釋字392(檢察官可否羈押犯人),憲法第八

15、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

16、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釋字392(只有非法逮捕才需要羈押審判?),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釋字392(24小時有多長),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

17、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司法權的例外,1.軍事審判權2.總統大赦、特赦權3.總統刑事豁免權4.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5.外交豁免權,軍事審判權,憲法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國家安全法8II:現役軍人犯刑法61條微罪 不受軍事審判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避免軍事審判權割裂)釋字436號,釋字436號(軍事審

18、判特殊司法權),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釋字436(平時的軍事審判),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

19、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一般人,軍人,普通法院系統,上級軍事

20、法院下級軍事法院,非戰爭時期,可上訴最高法院,軍事法院系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司法院也有行政權,釋字530(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發佈規則權),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釋字530(司法受益權司法行政監督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

21、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釋字530(司法自主性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行政監督權實務解釋),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22、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釋字530(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

23、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釋字13(檢察官不是法官),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檢審分隸,一般人會以為,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司法院管的。其實以前法官和檢察官都是歸行政院下面的司法行政部管理,司法院下面只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來1960年大法官做出釋字86號解釋,認為按照憲法77條,所有的法院應該都歸司法院管。可是政府體制並沒有馬上遵照大法官的意思調整過來。

24、一直到1980年,才把各級法院都還歸給司法院管理,而同時司法行政部也改名為法務部,檢察官留給法務部管理。,釋字86,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 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法官保障,憲法第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不得免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一) 實任司

25、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 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 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不得停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第 33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二)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第 34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三)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不得為地區調動,第 35 條 (實任司法

26、官之保障(四)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不得為審級調動、不得減俸,第 36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五)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第 37 條 (實任司法官之保障(六)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法官的範圍(行政法院法官和公懲會委員),釋字162一行政法院院

27、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 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 ,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行政法院院長和公懲會委員長,院長及委員長兼任法官和委員,故仍受保障,釋字539(庭長身份受保障嗎),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

28、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釋字539,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

29、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30、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釋字539,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

31、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539,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大法官是不是法官(增修條文5),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

32、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釋字13,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大法官是79條,而非80條,釋字601(大法官是不是法官),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

33、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釋字601(能否砍大法官專業加給),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釋字601(能否砍大法官專業加給),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釋字601,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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