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网上名誉权保护刍议互联网在全世界范围迅猛发展,它对人们生活的渗透也越来越深入。网络将不仅是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交往工具,并且“将构成新的社会形态,成为改变和支配我们生活的源泉。 ”随之,现实社会中的许多利益之争,在网络上复现,近年来网络侵权案层出不穷,对人们网上各种权利保护的研究也迫在眉睫。 基本案情和分析 2001 年 6 月期间,在北京赛龙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家园的 BBS 论坛上,一网民发表名为我在美丽园的 36 种死法的帖子。其中有这样的语句:“被德蝇骗去 50 元钱,后悔死;开发商答应德蝇和高螈又免物业费又调大房子,嫉妒死;看到德蝇在业主大会上的拙劣表演,笑死;与德蝇这样的小丑做邻居
2、,臊死。 ”此后,又有德楹就是这样做的等文章出现,称德楹“以当时委托登记的 128 户业主为筹码,私自与开发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达成协议,出卖业主利益” 。当年 7 月 13 日 15 时53 分,此 BBS 上再次刊登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公司签协议的文章。 作为美丽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德楹、高原两人认为,称文中“德蝇”和“高螈”就是影射自己,文中侮辱性文字及对事实的捏造,严重损害2了两人的名誉权和公众形象,降低了其社会评价。故他们认为,对此赛龙网未尽到审查和删除的管理义务并拒绝提供侵权文章作者的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为上网者提供服务,不
3、得随意删除信息,因此赛龙网刊登侵权文章无主观过错。此外,因原告提出时间已超过网站保留个人资料的期限,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赛龙网提供文章作者个人资料的要求。并当庭宣判赛龙网公司行为合法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当即表示不服判决将继续上诉。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网上电子公告服务(BBS)名誉侵权案。仅从案情出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大体有这样几个原因:(1)没有在网站信息记录保存的规定时间 60 天内,要求通过网站找出发布信息的直接作者;(2)对于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涉及的侵权内容,如“德蝇” 、 “高螈”等文字除特定范围内的知情者外,社会公众难以判断这些文字是在贬损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格,赛龙
4、网公司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3)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赛龙网公司,为用户提供网上服务,负有不得随意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 原告实质性败诉是由于没有在规定的 60 天里,要求网站找出信息发布者,而对于原因(2) (3)法院的判决也有些含混不清。第二条是关于网上文字的影响范围,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判断网上信息影响范围的标准;对于第三条更是基于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即发布者的信息是合法的。如果信息带有侮辱、诽谤性质,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赛龙公司,当然应当尽到删除的义务。而恰恰是(2) (3)才真正反应出网络名誉侵权案的特3殊性。 一般新闻侵犯名誉权的理论分析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参
5、政议政,进行舆论监督的基本前提。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是公民舆论集散地和代言人,肩负着舆论监督的任务,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仅是大众传媒实现社会责任的基本前提,更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民主化程度。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大部分涉及新闻媒介侵犯个人名誉权的案件是一种公权和私权的较量。发表在大众传媒上的由公民言论所形成的舆论批评和监督是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属于公法范畴,具有宪法权利的优先地位;而名誉权是人身权利,属于私法范畴。 我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件主要有:(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2)指向特定的受害人;(3)损害实施存在,即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6、受到了贬损,主要包括名誉贬损、精神贬损、财产损失;(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美国普通法意义上的新闻诽谤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诽谤性陈述。即指控的言语必须是诋毁某一生者或组织的声誉;(2)公布于众。即诽谤性传播已为除诽谤者之外的他人所领悟;(3)识别确认。申诉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受到诽谤,也就是必须确定诽谤的确定指向。(4)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法院一般区分不同媒介的诽谤,例如区分4口头和书面诽谤,以判定由于诽谤带给当事人的名誉损失。 日本民法中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公然性” ,即损害名誉的实施必须已经在某种范围内;另外提出了“揭示事实”这一要素,指该语言陈述了某种事实关系。
7、 各国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判定有着大体一致的标准,即:(1)确实存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文字;(2)强调名誉权的个人属性,而一般不支持贬损某一群体的所谓诽谤性语言构成诽谤,所以确定侮辱性语言的特定的个人指向是判定诽谤的必要条件;(3)必须在某种范围内传播,通过评定传播侮辱性语言的媒介的影响力,断定诽谤语言的影响范围以此来判断申诉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 网上损害名誉法律确认的特殊性 然而上述这起 BBS 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却反映出网络中发布信息或言论与在现实世界的传播媒介上发布信息和言论有诸多不同。网上传输文字的特殊性、网络的无国界性、匿名性等特征对已经确立的判定名誉侵权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巨大的挑
8、战。 首先,侮辱性或诽谤性的陈述难以取证。在 BBS 中,网民发布的信息随时滚动和更新,网络服务商如果不采用技术措施留存档案或者权利人超过档案留存期提起诉讼(如本案) ,受侵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而法律界人士更是对网络传输中的“文字”是否可以看作现实世界中的文字提出了种种置疑。网络中的言论表述属于文字还是语言?书面诽5谤和口头诽谤曾经一度在美国成为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在网络中遭到了颠覆。 其次,网络的匿名性特征使得受害人往往无法找到言论的发布者,网络服务商常常由于没有尽到删除义务而被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律师认为言论的发布者真正实施了侵权责任,这一点事实上无须言说,可是网上侵权案的复杂性
9、就在于往往无法找到言论发布者,或者即使找到也无法对其行为进行法律归咎(如言论发布者是外国人) ,这时,侵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侵权的责任机制应当如何确定? 第三,网络本身是无国界的,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它的影响范围并非是无限广阔的。任何网站都有自己较为固定的点击群和特定的影响范围,因此发生侵权时,判定侮辱性陈述的影响范围并进而确定对受害者的伤害程度将成为一项艰巨任务。19 世纪,当电子媒介崛起时,美国各州对广播诽谤属于书面诽谤还是口头诽谤的问题,无法取得统一意见。产生这一问题是从本质上说是由于难以确定媒介的影响范围和对受害者伤害程度。因为书面诽谤和文字诽谤的区分本身就是为了
10、划定不同媒介传播的影响力,文字诽谤对受害者的伤害更为持久, “因而往往伴随着较为严重的后果,包括罚款和监禁。 ”可以想见的是,随着网络这一新型传播媒介的崛起,判定媒介影响力的难题将会重现,并将尤为突出。 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判定 6在网络传播中,传统的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但是一些具有典范意义的判例仍然可以成为我们判定网络侵权案的重要参考,因此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我们既应当将有效的新闻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适用于网络,如应当保留名誉侵权的个人原则,通过判定影响力来判断侵权程度,同时又应当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从网络本身的性质来考虑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适用原则。 首先,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
11、义务。在网络传播中,网络服务商可以对网上信息进行即时的把关和编辑,他们是否尽到必要的义务关系到信息影响力的范围,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商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网络中,大部分侵权信息都是由匿名用户发布的,他们是信息的发布者;网络服务商则主要是信息的传输者。面对海量信息往往不可能及时而有效地剔除非法信息,但是由于网络上言论的匿名性,网络服务商经常会成为非法言论发布者的“替罪羊” ,所以在具体的管理规范中,又应当适当维护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美国众议院于 1995 年 8 月通过“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Internet freedom and Family Empowerment Act) 。该
12、法的核心是推进网络自由化。 “网络服务商不因对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因善意地删除淫秽内容的行为而负法律责任” 。其后的 1996年美国电信法对网络服务商(主要是主机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作出进一步规定:指出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应视为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或发表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必为他人的不当言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显示出美国通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免责规定来鼓励互联7网发展的立法方向。 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立法管理应当既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传播中的重要地位,不能对其要求过多的监控责任,又要考虑到多方利益的平衡。立法方向应该着眼于将加强网络服务商的业界自律与一定程度的
13、监控义务相结合,如成立互联网服务商联盟,制定业界自律规则等。 其次,以推进网络自由为基本准则,统一并且适当放宽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判定标准。目前网络上,许多门户网站使用了技术软件对 BBS进行相当严格的管理和控制,自动过滤一些敏感语言。例如有些 BBS 的过滤器对所有夹杂“杀死” 、 “混蛋”等词汇进行自动过滤,使含有这些词汇的言论无法上传至其 BBS 上。但是这些词汇如果用英文来代替,就可以毫无障碍地上载。另外,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构成要件的主观定义并不明确,而且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对这一主观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包含这些词汇,也并不一定就是非法信息) 。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网上侮辱性语言的标
14、准进行统一。另外,从推进整个社会民主化程度来说,网络的存在为进一步实现个人言论自由提供了可能,同时也是更好地了解民意、考察民情的手段,所以对网上言论标准应当适当放宽。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侵权案较少,但是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和对人们生活的深刻介入,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如何既保护合理的网上名誉权,同时又不妨碍网络自由精神的发挥,将成为学界和网络业界的重要课题。 8注释: Manuel Castells,the Risk of the Society,Basil Blackwell Ltd.,1996,p469478. 北京青年报2002 年 3 月 26 日 顾理平:新闻法
15、学第 311320 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1999年版 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第 3135 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第 108 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年版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第 29、183 页,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第 35 页:“法院在从未广播和电视诽谤的分类上取得过一致意见。在包括加州在内的8 个州里,破坏名誉的广播被视为口头诽谤。在康涅狄格州和田纳西州,诽谤分为文字诽谤(如果读自广播稿)和口头诽谤(如果评论是随意的) 。在 13 个州里,法院均裁定广播为诽谤,
16、但大多数州并不将其区分为文字诽谤或口头诽谤,而只是提到广播诽谤 ”。 同第 36 页 王迁:论 BBS 法律管制制度 ,载法理学、法学史 ,1999 年第 3 期:“在西方国家,一般将信息流动过程中的参与者分为两类:发9布者和传输者。发布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发布信息的人或机构;而传播者是指在不知信息内容违法的前提下,消极的、原封不动的对现有信息继续传播的人或机构。发布者对信息在社会上流动之前有充分的编辑控制权,能够承担信息发布的后果,在法律上应与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一起承担责任。比如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传统媒体一般对所发表或播出的节目负责;而传统的信息传播者,如书店、报刊厅、图书馆等经营者不可能对其出售、出租或出借的大量书籍进行事前检查,并且也没有相关的编辑权,所以只要不被证明是主观故意,则不应履行过高的监控义务” 。 最近刘嘉玲事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这一事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 东周刊报道以后,网络媒体的广泛转载使整个事件的影响力变得难以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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