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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DOC

1、 1 珠海市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立项和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章 复审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珠海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规范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是指使用公共资源或由公共资源资助,满足 社会(或公民个体)生存与发展需求 的、均等供给的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地方标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服务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制定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应当以满足人 民日益

2、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以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和提高民生保障水平为着力点,以全面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导向及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协调一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工作,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 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 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工作。 第七条 鼓

3、励企事业单位、技术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团体(联盟)等社会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的3 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在本市公共服务领域,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要求,可以制定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但 不能满足需求的,可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要求的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 第九条 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 (一) 城市管理和服务; (二) 基本社会服务与管理; (三) 劳动就业; (四) 社会保 险; (五)公共教育; (六)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 (七)文化体育与旅游公共服

4、务; (八)公共交通运输; (九)公共安全; (十)公共法律服务; (十一)公共专业技术服务; (十二)基层社会管理; (十三)公共数据服务; 4 (十四)其他公共服务领域。 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医药卫生、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服务领域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计划。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 10 月份下达下一年度市级公共 服务地方标准项目征集通知, 申报 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项目 需提交项目申报书,标准查新报告,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有明确对

5、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无明确对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征集截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择优确定当年拟立项项目并 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收到书面异议材料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后下达立项项目和承担项目的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起草单位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完成标准送审工5 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起草单位需提交公共服务地方

6、标准变更申请表,书面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项目进行变更或终止 : (一)变更项目起草单位; (二)调整主要技术内容; (三)延长完成时限(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四)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 (五)其它原因无法完成项目的。 第十六条 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标准起草小组,负责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的编写,标准 草案的意见征集,标准的送审,标准的评审答辩,标准的报批等工作。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小组对其起草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

7、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 GB/T 1.1)的要求。(涉及特殊领域的按其要求执行) 6 (六) 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测、认证或评价。 第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项目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

8、术内容的论据;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标准草案后应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项目起草单位开展意见征集工作。 征求意 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包括本行业领域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技术机构、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方。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并修改完善标准草案。 第二十条 项目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申报审查。 7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

9、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在 15个工作日内委托 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完成 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 (一)送审材料是否齐全; (二)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一致; (三) 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四)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是否符合 GB/T 1.1 的要求; (六)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善; (七)意见征集对象是否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 第二十二条 经初审符合要求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的审查采用专家会议评审形式。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10、 5 人,必要时应邀请社会公众人士或服务对象参与。 专家评审会采用组长负责制,组长应 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由与会专家推选产生。 第二十四条 参与公共服务地方标准评审的专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8 (二 ) 3 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历; (三)熟悉所属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 (四)了解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专家组负责对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

11、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 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其他要求。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须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标准送审稿才视为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具体意见以及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全体专家签字。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项目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五章 批准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标9 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报批材料包括报批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征

12、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将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公示。公示采用网站公开的形式,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材料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必要时可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后重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无异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地方标准的发布可采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 .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发布后 15 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13、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服 务地方标准通过备案后,应通过网站对外公开标准全文,并免费提供查阅、下载服务。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和计划。 第三十四条 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标准实施信息的收集和反馈,并在地方标准实施10 后满一年组织一次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形成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可直接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及

14、其 他社会组织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评估、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七章 复审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对市级公共服务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可采用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的方式进行。 复审的程序参照第四章的要求执行。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政策发生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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