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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doc

1、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80829 【实施日期】 19980829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加强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是为制止、查处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时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或者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嫌泄露国家秘密、

2、警务工作秘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涉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请客送礼,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应聘、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搞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听制止的;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第四条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 第

3、五条 人民警察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涉嫌违反纪律的行为写出检查,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可视情安排适当的与其原任职务无关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离开居住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应向对其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督察机构报告,并得到批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听制止,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对其采取禁闭的措施: (一)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他人的; (四)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

4、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第七条 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 第八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回其枪支、警械和执行职务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说明理由,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经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审核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必要时,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提出意见,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

5、督察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对被采取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十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由批准的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组织实施。 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限届满,由负责实施的督察机构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通知被执行的人民警察,该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人民警察表现良好,确无继续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必要的,经负责实施的督察机构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一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禁

6、闭室。禁闭室内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和学习条件,并符合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准其携带生活用品和学习材料。生病时,家属可以探望,并准其就医。 第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单位派专人负责看护,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查清其问题,并根据其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后,由督察机构提出复核意见,填写复核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复核决定禁闭审批表,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对于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决定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已被执行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为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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