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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特别程序.doc

1、增加四个“特别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公

2、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

3、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八条)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六、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一百零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一章 未成年

4、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

5、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

6、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

7、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8、“(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

9、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一百零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

10、,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1、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一百零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

12、、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

13、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一百一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

14、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

15、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认真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监所检察工作的新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 袁其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 30多条

16、。包括增加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确立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挑战1.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新的职责,监所检察面临新的挑战。比如,对于监狱法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人员要事前审查,对于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检察院要派员出庭监督,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工作量将有所增加。2.当前监所检察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亟待

17、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较多。主要包括:一是有许多地方检察院和领导对监所检察工作不重视,监所检察人员配备不足。二是监所检察队伍整体素质、法律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派出派驻检察机构设置不合理,管理体制和机制还不完善。四是执法保障落后,派驻检察室的办公条件和硬件建设跟不上,信息化建设进展缓慢。二、监所检察部门将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迎接机遇和挑战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检察人员必须清醒认识自己面临的新形势,正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应对,全面履职,推动监所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1.要认真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

18、措施。要全员、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特别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同时,还要认真学习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要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2.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一是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编制,配齐配强检察人员,保证能够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二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

19、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特别是“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三是要加强业务培训,通过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等途径,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3.完善监所检察组织机构建设。一是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二是探索建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机构。三是理顺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整合检察力量。四是按照“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规范派出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检力配备重在一线,落实检察室同级派驻、对等监督规定。4.完善相关监督工作机制。包括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等。要进一步完善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全面维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押人员诉讼权利。5.加强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督效率,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动态监督。要加大投入,加快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的执法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和检察专线网支线的建设进程,配合技术部门做好监所检察业务软件的研发、修改和应用。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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