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推 进 电 力 用 户 与 发 电 企 业 直 接 交易 (以 下 简 称 直 接 交 易 )试 点 工 作 ,依 据 关 于 完 善 电 力 用户 与 发 电 企 业 直 接 交 易 试 点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电 监市 场 200920 号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直 接 交 易 是 指 符 合 准 入 条 件 的 电 力 用 户 与发 电 企 业 按 照 自 愿 参 与 、自 主 协 商 的 原 则 直 接 进 行
2、的 购 售电 交 易 ,电 网 企 业 按 规 定 提 供 输 电 服 务 。第 三 条 直接交易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化原则,保证电力市场公平开放。第 二 章 准 入 与 退 出第四条 参加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经法人- 2 -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的具体准入条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符合直接交易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可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按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直接交易主体资格。第六条 直接交易双方,在合同期内原
3、则上不得退出直接交易,如需退出直接交易,由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退出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照电监市场200920 号文件的精神协商确定。第七条 取得资格并参与直接交易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违反国家电力或环保政策并受处罚的;(二)私自将所购电量转售给其他电力用户的;(三)拖欠直接交易及其它电费一个月以上的;(四)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第三章 交 易 方 式第八条 坚持市场化原则,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选择交易方式。第九条 直接交易可以采取自由协商、交易洽谈会、信- 3 -息平台等方式进行,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
4、订交易合同。自由协商方式,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由寻找交易对象。交易洽谈会方式,通过交易洽谈会形式,进行交易信息沟通,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信息平台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授权的第三方提供信息平台,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通过信息平台发布交易意向,寻找交易对象。第 四 章 交 易 价 格第 十 条 直 接 交 易 价 格 由 电 力 用 户 与 发 电 企 业 通过 协 商 自 主 确 定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不 受 第 三 方 干 预 。鼓 励 电 力 用 户 与 发 电 企 业 之 间 采 用 上 下 游 产 品 价 格联 动 定 价 形 成 机 制 。第 十 一 条 输 配 电 损 耗
5、 以 输 配 电 价 方 式 支 付 ,企 业不 再 抵 扣 损 耗 电 量 。第 十 二 条 电 网 企 业 应 公 平 、公 正 地 向 直 接 交 易 双方 提 供 输 配 电 服 务 ,按 照 国 家 批 准 并 公 布 的 输 配 电 价 和 结算 电 量 收 取 输 配 电 费 ,并 代 为 收 取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附 加 。第 十 三 条 委 托 电 力 调 度 机 构 调 度 、运 行 的 发 电 企- 4 -业 和 电 力 用 户 的 自 有 电 力 线 路 ,按 规 定 批 准 后 按 照 委 托 运行 维 护 方 式 执 行 。委 托 方 应 交 纳 委 托 运
6、营 维 护 费 ,不 再 另交 输 配 电 费 。委 托 运 营 维 护 费 用 由 委 托 方 和 受 托 方 协 商 确定 ,报 相 应 电 力 监 管 机 构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章 容 量 剔 除 及 电 量 分 配第十四条 取得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合同期限内按照签订的合同电量剔除相应的发电容量,电力调度机构不再对这部分剔除容量分配计划电量。第十五条 剔除容量原则上依据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和对应合同用户的上一年用 电 利用小时数进行测算。合同用户的上一年用 电 利用小时数=合同用户上一年总用 电 量/该用户上一年的最大需求容量(或 变压器报装容量)第十六条 在
7、安排发电上网计划分配电量时,剔除直接交易发电容量后的剩余发电容量,按照“ 三公” 调度原则参与本地区计划电量分配。第十七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等非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因导致的直接交易受限的,电力用户的用电计划和发电企业的发电容量应纳入本地区正常计划平衡分配。第 六 章 合 同 签 订 与 调 整- 5 -第 十 八 条 年 度 及 以 上 的 直 接 交 易 经 交 易 双 方 自 主协 商 达 成 交 易 意 向 并 通 过 电 网 安 全 校 核 的 ,应 按 照 国 家 电监 会 制 定 的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电 监 市 场 200929 号 )签 订 直接 交 易 购 售 电 合
8、同 和 输 配 电 服 务 合 同 。第十九条 直接交易合同签订后,电力调度机构应将直接交易电量一并纳入发电企业的发电计划和用户的用电计划。安排调度计划时,应优先保证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直接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与电网公司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电力调度机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修订交易双方年度内剩余时段的发电计划和购电计划。第二十一条 直 接 交 易 购 售 电 合 同 和 输 配 电 服 务 合 同报 电 力 监 管 机 构 备 案 ,共 同 作 为 交 易 执 行 依 据
9、 。第 七 章 安 全 校 核 与 交 易 执 行第二十二条 直接交易的安全校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电力调度机构未对直接交易合同提出异议的,视为通过安全校核。- 6 -第二十三条 安全校核的顺序是:先签订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长期合同电量优先于短期合同电量。第二十四条 当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依据有关规则将发电权转让给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机组。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按照电网安全需要实施错峰避峰等限电措施。第二十六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按照保证安全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进行认定
10、,并向受到影响的市场成员书面说明原因。第二十七条 电力系统发生事故时,电力调度有权按照保证安全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向受到影响的交易双方书面说明原因并在后续的发供电计划中滚动调整。第二十八条 直接交易实际执行电量与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需进行余缺电量调剂。允许偏差范围暂定为 3。第 八 章 计 量 与 结 算第 二 十 九 条 直 接 交 易 电 量 以 电 力 用 户 与 电 网 企 业 签订 的 供 用 电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计 量 点 的 计 量 电 量 为 准 ,直 接- 7 -交 易 电 量 对 应 的 发 电 企 业 上 网 电 量 以 发 电 企 业 与
11、电 网 企业 签 订 的 购 售 电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计 量 点 的 计 量 电 量 为 准 。合 同 的 电 能 计 量 装 置 、电 能 计 量 装 置 校 验 要 求 和 计 量装 置 异 常 处 理 办 法 按 电 力 用 户 与 所 在 电 网 企 业 签 订 的 供用 电 合 同 和 发 电 企 业 与 电 网 企 业 签 订 的 购 售 电 合 同 的约 定 执 行 。第三十条 直 接 交 易 结 算 有 直 接 结 算 和 委 托 结 算 两种 方 式 。具 体 结 算 方 式 由 电 力 用 户 、发 电 企 业 选 择 并 在 合同 中 约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12、 建 立 直 接 交 易 购 售 电 合 同 履 约 保 证 金 制度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比 例 及 相 关 责 任 、义 务 由 直 接 交 易 双 方在 合 同 中 明 确 。第 九 章 信 息 披 露第三十二条 直接交易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披露以下信息:(一)电力用户的公司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 8 -(二)直接交易需求信息。(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披露
13、以下信息:(一)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二)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扣减直接交易容量后剩余容量等信息。(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披露以下信息:(一)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和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等。(二)年度电力供需预测,主 要 输 配 电 设 备 典 型 时 段 的最 大 允 许 容 量 、预 测 需 求 容 量 、约 束 限 制 的 依 据 等。第 三 十 六 条 电 力 调 度 交 易 机 构 应披露以下信息:(一)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发电机组剔除容量等。(二)由 于 电 网 安 全 约 束 限
14、制 了 直 接 交 易 的 具 体 输 配线 线 路 或 输 变 电 设 备 名 称 、限 制 容 量 、限 制 依 据 、该 输 配电 设 备 上 其 他 用 户 的 使 用 情 况 、约 束 时 段 等 。(三 )直 接 交 易 电 量 执 行 、电量清算、电费结算等情况。- 9 -第 十 章 监 管 措 施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实施进行监管。各区域电监局应对区域内各省(市、区)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工作予以协调指导。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及输电服务合同,报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合同用户年度利用小时数和发电剔除容量。第四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情况定期总结评价,发 布 监 管 报 告 。第 十 一 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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