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题 目:论共同犯罪姓 名 陈福君 教 育 层 次 开放本科 学 号 分 校 东港电大 专 业 法 学 教 学 点 直属班 指 导 教 师 孙泽军 日 期 2016 年 10 月 29 日 2学员姓名 陈福君性别 男年龄 25 工作单位 东港市人民法院论 文 题 目论共同犯罪论 文 内 容 提 要一、共同犯罪概述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共同犯罪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共
2、同犯罪是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共同犯罪问题不仅具有实践意义,在刑法理论上也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刑法第 25 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做了科学定义;“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三、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三、共同犯罪量刑中应注意的问题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与单个人的犯罪的主要特点,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3目 录一、论文摘
3、要及关键词二、论文正文(一)共同犯罪的概述1.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2.共同犯罪的分类(二)共同犯罪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三)共同犯罪量刑中应注意的问题三、参考文献目录4论共同犯罪写作提纲论文摘要:摘要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关键词: 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分类;认定;量刑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
4、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
5、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
6、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二)共同犯罪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第 25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网络共同犯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其一,在广义上,网络共同犯罪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危害网络秩序所构成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网络5犯罪包括针对网络系统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网络共同犯罪,而无论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其二,在狭义上,网络共同犯罪当是通过网络而实施的针对网络系统及网络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
7、。笔者认为,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的提出,主要基于两个原因:(1)作为一种新型的通信工具,网络为传统的犯意联络建立了新的方式;(2)作为一种特殊的载体,网络中蕴涵了各种数据资产,提供了与传统共同犯罪不同的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因而,其共同犯罪客观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网络共同犯罪所引起的刑法学问题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何对待通过网络达成的共同犯罪故意问题。首先,犯罪主体的状况难以确定。在网络危害行为中,其中相当一部分由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有的也仅仅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在行为人不明知对方是限制刑事能力责任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形下,与其共同实施网络侵害行为,行为人构成成立
8、间接正犯,还是成立共同犯罪,不无疑问。其次,网络上用户的隐匿性使一些身份犯的犯罪状况也难以确定,而在共同犯罪中则要求各个行为人的身份必须特定化。如何认定其特定之含义将影响共同犯罪成立与否与刑罚轻重。再者,网络使犯罪故意之意思联络变得更为复杂。有时行为人并非有意相约,而是偶尔于网络中相遇,便一起攻击某一个计算机网络系统,至于其攻击动机如何,攻击情况是否顺利,攻击结果怎样,甚至其攻击了什么,行为人可能并不完全清楚。其二,如何对待通过网络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问题。一方面,因网络行为所特有的技术性因素,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难度。二、共同犯罪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共同犯罪是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
9、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共同犯罪问题不仅具有实践意义,在刑法理论上也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刑法第 25 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做了科学定义;“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它不是多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因此,共同犯罪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而且更为充分地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中缺一不可,它们直接
10、影响着同犯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状态的不同,而这直接影响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因而,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特别是研究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身份问题(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6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用明确的词语科学地概括出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
11、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给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三个必要条件。由上诉可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有多个行为人只有一部分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可能是都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独自一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行为单独实行行为;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实行行为情况,为共同实行行为;当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共同实行
12、行为的情形下,每一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如在共同盗窃犯罪,可能有人踩点、有人望风、有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共同作为的形式。单纯地看,如果每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了其他人的行为,每一实行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是与其他实行行为人相互联系与配合中进行的,如果可以认为共同实行行为中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分工的话,那么这个分工可能是为了实施该犯罪所必须的(比如在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为了确保犯罪的目的实现或者减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为共同体导致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实现,因此某一行为人
13、都要对整个行为计划的执行承担责任,都要对该共同行为的形成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例如,甲与仓库值班员乙共谋盗取仓库物资。二人商定在乙值班时乙假装睡觉,甲实施盗窃。就此例而言,尽管单纯地看仓库物资被盗的结果是由甲一手造成的,但是由于二人是在共同的盗窃故意支配下,相互间基于此种主观上形成的意思共同体,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实行行为,因而每一行为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所以甲盗窃的作为行为与乙不履行值班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都应当负相应刑事责任。(二)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刑法中的身份是指一切关于一定犯罪行为的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考虑共同犯罪中的共
14、犯的量刑,必定不能忽视其身份问题。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依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来解决。刑法理论界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共犯系犯罪共同的观念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刑法第 25 条直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范围。共犯理论与立法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高度一致性表现在:对于共犯之本质的认识,采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7认为共犯之成立,不仅要求各成员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结果的行为,而且其行为都有犯罪构成的该当性。在构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
1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种人,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论上称为组织犯。他们发起成立犯罪集团,策划发展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计划,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犯罪集团中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称为首要分子,因此,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二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虽非组织、领导者或策划、指挥者,但在犯罪活动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
16、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次要的实行犯,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导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指帮助犯的行为,即本身并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点犯罪方法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和事前有通谋对犯罪人为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给予物质上、精神上协助行为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
17、的,这是胁从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特征,也是构成胁从犯必须具备的前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虽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自愿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不仅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是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或者说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仅仅为了避免对本人的不利,而被迫不得已地参加了犯罪。胁从犯不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也即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比从犯还要小,有的也可能等于从犯。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但行为人在犯罪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仍
18、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实际作用,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8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教唆犯具有以下特点: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
19、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三、共同犯罪量刑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定罪的问题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与单个人的犯罪的主要特点,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
20、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在定罪上首先应当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定罪的问题,这样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处罚框架,然后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由此说来,主犯必须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也要施以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那些不直接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人,无论其表现为帮助还是教唆,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可以说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扩张,要根据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来加以确定。(二)定罪的根据共同
21、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22、都是由刑法总则规9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具体来说,共同犯罪的各种行为有四种:1、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
23、特殊性。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 120 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3
24、、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总之,要具体分析以上四种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二)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25、,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规定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参照大陆法系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正犯而
26、言,其他共同犯罪人10的行为基本上具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1、根据刑法第 26 条第 3 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 97 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
27、的全部罪行处罚。”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 26条第 4 款规定:“对于第 3 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
28、29 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 18 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
29、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教唆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实行犯的行为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过了教唆的范围。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盗窃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盗窃某商店外,还盗窃了某银行,该教唆犯是否对甲盗窃银行负责?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而,只能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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