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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案例分析.doc

1、案 例 一一、背景与案情芝加哥的买方与香港卖方签订了一个销售“HPO 360 自行车”的 CIP合同。该合同的支付条款中规定:买方须于装运期前 20天,开立并送达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香港某银行保兑的即期信用证。根据买方的指示,芝加哥一银行开立以出口“HPO 360 自行车”的香港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是通过电传到香港,且没有邮寄核实。香港某银行保兑了该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据后,议付行支付了货款,并把装运单据连同汇票等交付给开证行索汇。芝加哥的开证银行以装运单据上的货物描述为“NOOHPO 360 自行车”不符信用证规定的“HPO 360 自行车”为由而拒收单据。后来银行发现尽

2、管芝加哥的开证银行发送电传的填写是正确的,但香港银行收到的电传上确实填写的是“NOOHPO 360 自行车”。调查表明电传传输错误是受太阳黑子影响而造成的。根据传输协议,卫星公司的赔偿责任只限于 250 美元,于是香港的议付行要求卖方退还货款。 那么,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吗,其法律依据充分吗?芝加哥的开证银行拒收单据的依据是什么,其理由是否充分?买卖双方须对有关各银行承担哪些法律上或是道义上的义务? 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二、案例中主体的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主体包括买方(芝加哥)、卖方(香港)、芝加哥某银行(开证行),香港某银行(保兑行)与香港另一银行(议付行)。从各法律主体与信用

3、证产生的关系来看,买方是信用证的申请人,芝加哥某银行是信用证的开证行,香港某银行依开证行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卖方是信用证的受益人,香港的议付行买入了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立的汇票。从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看,开证行应按照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时,保兑行独立对信用证负责,与开证行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与保兑行、议付行对于信用证的议付需要遵循“单证一致”的原则,即银行对单证不一致的情况有权拒付,对单证一致的情况要履行付款行为,此原则不受合同条款影响。 三、案例分析 从案例中各主体的行为及责任来看: 1、买方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开设信用证

4、的义务,因此买方行为符合合同与法律的规定。 2、开证行即芝加哥某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请求开立了信用证,并通过电传交给香港某银行进行保兑,履行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开证行的开证行为符合规定;随后,开证行依据“单证一致”原则对保兑行的拨款请求进行拒付,也符合“单证一致”原则,因而开证行的拒付行为没有过错。 3、保兑行即香港某银行依据开证行要求接收了开征行电传过来的信用证,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并将信用证交给卖方,履行了保兑行的义务。在此案例中, 信用证的传输错误属于不可抗力的影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惯例)第十五至十

5、八条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4、议付行根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审核单证,此案例中,虽然开证银行发送的电传的填写“HPO360 自行车”是正确的,但是议付行收到的卖方提交的单据同实际收到的经过保兑行保兑的信用证内容是相符的,即是都是“NOOHPO360 自行车”,议付行根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正确履行了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5、卖方对事件负最大的责任。卖方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在收到银行的信用证通知后,理应知道合同上货物型号的要求与信用证上的型号要求不同。合

6、同上要求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以及时通知买方核实信用证内容,如果信用证规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应当修改或重新签发信用证;如果买卖双方同意信用证上的内容,则应该修改合同,从而使合同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而在本案例中,卖方并没有积极与买方进行联系,也没有告知银行与银行进行协商,并在随后提交的单据中按照了信用证的要求填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由于卖方疏忽而造成的,卖方应承担过失责任;如果是卖方蓄意造成以求获得银行付款的,卖方行为构成诈骗,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解决 1、 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吗,其法律依据充分吗?由于本案例是由卖方的错误行为导致的,卖

7、方为有过错方,同时,议付行的损失是买方过错直接导致的,因此卖方应当对无过错方即议付行的损失负责,所以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如果卖方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议付行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为诈骗时,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卖方进行金融诈骗罪起诉,追回款项并进行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卖方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由于卖方将单据交给议付行进行议付,双方之间构成票据活动的关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

8、利”,由于卖方行为构成重大过失,议付行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消卖方的票据权利,收回票据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惯例第九条的规定,议付行应当享有追索权。2、 芝加哥的开证银行拒收单据的依据是什么,其理由是否充分?芝加哥的开证银行拒收单据的议付是根据“单证一致”原则,单证一致原则是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方式结算最重要的原则。当单证一致时,开证行有按照信用证要求付款的义务,当单证不一致时,开证行有权拒付。因此开征银行的拒付理由充分。 3、 买卖双方须对有关各银行承担哪些法律上或是道义上的义务?案例中卖方应当对银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有退回货款给议付行的义务。买方不需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9、。但如果卖方能够提供有关货物的相关保证证明,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在对交易不会造成大的影响的情况下,买方应与卖方协调,修改信用证对于单据的要求,从而使议付行能够从开证行取得款项,减少不必要的麻烦。4、 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1对于接收信用证的银行,如果信用证是以电传或电报拍发给了通知行即“电讯送达”,那么应核实电文内容是否完整。同时,有条件的话,应与开证行对信用证内容进行核实,避免不必要的麻烦。2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时,必须应细心审核,确保信用证上的内容跟合同一致。对于信用证上的不符点,应及时提请开证人进行修改

10、,可以大大避免会遭到开证行拒付情况的发生。3对于信用证的开立申请人与受益人,修改信用证时,应注意只有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只有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案 例 二:2003 年 11 月 6 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景” )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 )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 84 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 573460 元。该份合同上留有北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张立强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2、3、4 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

11、款时,张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费 305811 元,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

12、鉴定后结论为: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印文不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立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以下法律和事实,我认为张立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张立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在商法上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其意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1由事实可知,张立强的行为不具有授权的表象(二) ,不足以使北方传媒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三) ,且相对人存在过失(四) ,所以张立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张立强的行为不具有授权的表象。1、电话、厂

13、址”不具有授权的表象张立强在以“北京远景公司”的名义和“北方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张立强有代理权的凭证,而只是在合同书中留下了北京远景公司的电话、厂址等,更甚者,这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一个公司的电话、厂址等都是对外公开的,并不是仅有代理人才能获取的信息, “电话、厂址”这些并不能当然产生任何授权的表象。2、加盖公章的公文纸不具有授权的表象虽然在后来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中,张立强采用了加盖公章的北京远景公文纸,但是这仍不能产生授权的表象。因为一个公司的公文纸没有任何权利证明的效力,且和北京远景有过丝毫联系的一般人都能拿到该公文纸,现实生活在我们学生使用有关公司、政府机关单

14、位的公文纸来做草稿纸的也不在少数,并且该公章已被鉴定为不是北京远景的公章。3、公告产品为北京远景生产不具有授权表象虽然北京远景是广告产品的制造者,也有可能因广告效应获得经济利益,这只能说与合同的标的有一定关联,不能由此推断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牵连。基于一个合理人的思维并不难知道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销售商都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并不是只有生产者才会做广告。广告的产品虽然是北京远景生产的,但这并不能表明张立强是代理人。三、张立强的行为不足以使北方传媒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合理信赖即是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

15、益得以保护的前提。所谓权利外观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信赖的产生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而不能凭借主观判断。而由前面所述可知,张立强的行为并不具备授权的表象,北方传媒公司只是完全凭借主观上的判断而认定张立强为代理人,这只能说是误信,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四、相对人北方传媒公司存在过失过失既包括相对人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也包括不应当产生合理的信赖而主观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北方传媒公司在与张立强缔约过程中,未要求对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也没有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北京远景的公章,对张立强所留电话号码是否是北京远景的办公电话未进行核实,仅通过名片、公文用纸

16、、北京远景为广告产品的制造者等就主观臆断认为张立强为北京远景的业务员,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所以张立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五、结语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北京远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如果我们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矫枉过正之嫌。表见代理任意扩张适用的话,很可能会造成不法分子到处冒充代理人招摇撞骗,这就反而会扰乱了社会市场的交易秩序,人人而危之,与表见代理的初衷也是不符的。所以表见代理的适用,本人觉得即是在商人之间也不能过于宽松,但也不

17、能与普通民事代理不无区别其他案例分析海损案例1、 某货轮满载货物从纽约驶往我国香港,强大的海流使该轮搁浅于礁石之上,导航设备受损。几分钟后,该轮遇到一拖轮。经过十多分钟的拖拽,货轮开始移动,但在其飘浮之前拖绳被拉断,海风与海浪在将货轮推向海上的同时,导致了船底的额外损失。问:该轮上述从礁石上向大海拖拽的费用、船底受损费用是否皆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2、 提单运输案例2、有一分 CIF 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

18、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 信用证案例3、1996 年 4 月,中国 A 公司与外国 B 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 B 公司在1996 年 6 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A 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 年 6 月 30 日,A 公司仍未收到 B 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 月 3 日,B 公司向 A 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 7 月 15 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A 公司将信用证装期延至 7 月 15 日,有效期延至 7 月 31 日,并要求 A

19、 公司于 7 月 4 日回复传真。A 公司按期回复,告知 B 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 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 B 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 A 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 A 公司于 7 月5 日正式函告 B 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问:(1)A 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2)如果 A 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 A 公司?承诺/ 要约案例4、东艺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 500 公吨,每吨 545 美元 CFR 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 20 日复到有效。 ”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 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

20、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 ”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货物运输案例5、阮氏兄弟出售一级大米 1200 吨,按 FOB 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本票案例6、A 是一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某日晚上,一名陌生者上门称, “您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朋友给您送来两瓶好酒,为了证明我已送到,请您在这张收据上签个字。 ”A 果真看到了两瓶好酒,非常高兴,于是在

21、未看该收据的情况下即在陌生者指定的地方签了名。3 个月后,B 突然拿着有 A 签名的本票要求 A 予以兑现票款额 3 000 元。A 这时才知道那位陌生者诱其签发了一张流通本票。A 便以存在欺诈和误解为由主张该本票无效。问:A 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合同案例7、1996 年,福建省某制药厂与荷兰一家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合同是关于荷兰公司向福建某制药厂提供一项技术。其中的条款有: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技术受让方在使用合同项下的技术过程中,对该技术的任何改进和发展,都应当无偿提供给出让方。受方对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注册的用户,若对技术出让方的利益无冲突,则可以利用合同项下技术生产的产品向该

22、用户销售。问:你认为该合同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合同案例8、宁远机械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振华农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上海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在南京交货。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乙方给付甲方货款 100万元,在裁决生效后 3个月内分 3次付清。在收到裁决书第 20日,甲方要求强制执行。 试问:1、甲方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乙方提出,仲裁员王某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行为,因而对仲裁裁决不服。请问:(1)乙方能否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2)乙方采取何种措施、提起何种程序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货物运输案例9、中国开瑞公

23、司与美国迅玛公司达成一份出售瓷器的合同,合同规定瓷器每件 100 美元 CIF 纽约(采用 CIF 术语,瓷器单价 100 美元,目的港纽约) ,2003 年 6 月份装船。开瑞公司按照规定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只在离港 4 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开瑞公司凭手中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迅玛公司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试问:1、迅玛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2、假设合同中规定采用 CIP 术语 ,迅玛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预期违约问题案例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 90 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

24、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 年 2 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 2000 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 5 月 4 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 2 月 I0 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 3 月 25 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 3 月 25 日已生产出 900 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

25、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 月 30 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 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 5 月 15 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根本违约问题案例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 1990 年 12 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

26、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 5000 吨,合同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批分别为 2500 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 1991 年 2 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 1991 年 2 月 1 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 8 月底,厦门公司应于 8 月 20 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 2 月 1 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 2 月 14 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 5 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 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

27、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案例分析: 1997 年 7 月 21 日,天兴进出口公司(买方)与奥沃达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两份购买柠檬酸的合同。采用 CIF 贸易术语,两笔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 ACID BP80。第一份合同的货物于 10 月 8 日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结块现象,遂于次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称安排 SGS 检验。卖方拒绝赔偿。称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 SGS 委托的 SGH 公

28、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而以取出的放在托盘上的货物,多数已结块,有些袋外还有干的棕色锈迹。第二份合同中的货物也存在类似情况。由于买方客户坚持,买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因此买方要求卖方承担加工费用。但卖方认为既然在合同中选择了 CIF 贸易术语,结块时货物已经运过装运港的船舷,此种风险因由卖方承担,买方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结块是属于买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责任由卖方承担,还是交货后风险转移,由买方承担。 风险可能发生在卖方备货至买方收下货物的整个期间。风险转移问题,就是要解决由谁承担这种货损的后果。 l 若风险应由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时,买方无付款义务,卖方也

29、不能免除交货责任,属于损货风险,改变合同条款的违约 中方 S 公司于 1989 年 8 月与某国 E 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S 公司向 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 10 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 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 。货物运至 E 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按伊

30、斯兰教方法屠杀 ”的条款, E 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 S 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1993 年 II 月,美国 S 公司与北京 A 公司签订了购进“100 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 FOB 每吨 3000 美金,于 1994 年 2 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 A 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 公司向 S 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 S 公司拒绝。1994 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 公司要求 S 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 月前,A 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

31、 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 2 倍。6 月 5 日,S 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A 公司赔偿 S 公司于 6 月初补进的 100 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 S 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未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卖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l 如果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害,买方也有义务支付全额价金,而无权向卖方索赔。因此,如何划分风险十分重要。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此次货物买卖采用 CIF 这一贸易术语,买方主张根据这一贸易术语的规定,交货以后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货物风险发生转移,因此责任应由卖方承担。

32、 仲裁庭认为: l 两份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及包装”栏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 CITRIC ACID BP80,根据 BP80,柠檬酸和一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 ,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即被申请人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不符合合同规定。 l 卖方所称由于货物已经放在仓库托盘上或已从目的港运往其它地方意味着买方已经接受或转售货物,从而卖方不承担义务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只要申请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通知卖方货物有损并提出索赔,卖方的货物就不会因为货物的移动而消失。仲裁庭认为卖方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对买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 某合伙企业共有六名合伙人。

33、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甲在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召开合伙企业会议,报告企业情况,并自行招聘了合伙人之外的确第三者做经理。甲还自行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做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导致合伙企业被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那些法律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英国 A 公司和波兰 B 公司在 1982 年 4 月签订一份白糖买卖合同,约定 8 月交货。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持续时间较长,则买卖双方得以免责。 ”,6 月开始波兰下起连天大雨引起山洪爆发,大部分甜菜受灾,白

34、糖大幅减产。7 月初,波兰政府规定:“即日起禁止一切白糖出口,直至 1983 年 12 月 31 日。 ”波兰 B 公司立即通知英国 A 公司,因山洪暴发导致甜菜减产,发生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约。英国 A 公司拒绝 B 公司的要求。 问: 1、A 公司有权拒绝吗?2、B 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吗A 将其购买的原为单户家庭居住的单元房改建成一所供 8 户家庭居住的多单元住房。A 在改建中未经政府许可,同时知道改建违法。改建完成后,A 刊登售房广告“总收入每年9600,由单元住房改建成的 8 户全部配有家具的可爱小单元,8 个浴室,对收入欠丰的夫妇最为理想”。K 看过广告后,购

35、买该房,入住后不久,便因违反规划条例受罚。K 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A 可构成欺诈?理由甲乙签订一份精密仪器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的进度支付货款,但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果质量不合格,将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 ”合同签订后不久,甲方调查得知,乙方的供货质量不稳定,于是通知乙方:“你方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提供了担保书:“如果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则由乙方的开户银行返还甲方的所有支付。 ”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吗?答:甲方无权终止合同,因为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不稳定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且乙方已经提供担保。 国际

36、货物买卖合同案例1.青岛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来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缺货,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请问: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否妥当?2.货物上已打上进口商的注册商标,但该批货物被进口商拒收,如果将这批货品转售给在进口地的另一客户,请问此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进口商的商标权?3.某厂从国外进口假发一批,我方收到的文件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完全相符,但假发颜色与订单很多不符,以致我方无法再加工出口,请问应如何索赔?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案例1、某货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中航船货物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

37、了船货的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为遂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000 货物被烧毁;600 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拖船费用;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的工资。从上述情况和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为什么?2、某载货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突然触礁,致使部分货物遭到损失,船体个别总部人头攒动船板产生裂缝,急需补漏。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修船,为此将部分货物卸到岸上并存舱,卸货过程中部分货物受损,事后统计: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

38、:部分货物因船触礁而损失卸货费、存舱费及货物损失;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属于什么海损?3、某外贸公司按 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额的 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 6月 13日在海上遭遇暴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 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达 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4、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条件为 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生产产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千真万确的清晰度降到了最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

39、好装入双层瓦愣纸箱,再装入 20尺的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变色、沾污,损失价值达 80000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3)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5、我某公司以 CIF术语出口一批化肥,装运前按合同规定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货物装妥后顺利开航。载货船舶起航后不久在海上遭遇暴风雨,海水涌入舱内,至使部分化肥遭到水渍,损失价值达 1000美元,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袋包装破裂,估计损失达 1500美

40、元,问:该损失应由谁承担?6、某合同中规定:“6、7 月份分两批平均装运”,我公司于 5月 12日收到 USA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迟于 7月 31日”。我公司货物早已全部备好,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分期装运,因此我公司于 6月 10日一次装船并运出,试问:我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国际商事仲裁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1996 年 3 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 1996 年 9 月 5 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

41、告贷款 780 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 4 年;(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 780 万美元。从 1996 年 10 月 2 日起至 1997 年 2 月 27 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 169537.39 美元。至 2000 年 4 月 30 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 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 4173246.33 美元和罚息 834649.27 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 1585 美元,律师费 1.1 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

42、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现问:(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为什么?(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4)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5)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

43、机构仲裁。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6)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1995 年,厦门的甲公司与香港的乙公司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 2000 吨化学制品的中英文对照合同。但合同仲裁条款的中英文表述却不一致:中文写明争议应提交经双方同意的具有法律承认效力的美国仲裁机构按有关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美国;英文则写明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合同项下的 2000吨化学制品运达厦门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但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仲裁协议。1996 年,厦门的甲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4、仲裁庭发现,在中英文对照合同中,中文的仲裁协议系手写,而英文的仲裁协议则采用打印的形式。因此,当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以中文仲裁条款系手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手写条款高于格式条款支持了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随后,厦门的甲公司隐瞒了仲裁委员会已就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事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中的中文条款无效,英文条款有效。被申请人香港的乙公司经法院通知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1996 年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书,以表明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仲裁无管辖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45、为:本案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仲裁管辖权是同一法律问题。申请人在收到仲裁机构有关本案的管辖权决定后,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0 条所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1 款第 11 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不合法?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什么支持香港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3何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1.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包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分离主义。如“英国法”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并

46、将本票、支票作为汇票的特殊形式加以处理(我国票据法类同于“英国法 ”,在体例上采取三票合一的形式,汇票一章按各种票据行为分节作了详细规定,而对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之处则采用“适用” 的办法处理,以避免重复)。2.在规定票据定义时,两大法系票据法有不同。如讲到票据定义时,我们就依照“英国法”来解释。因为“日内瓦法” 中没有象 “英国法”那样有严谨的文句对票据下定义,它只是规定票据的必要项目给票据下定义。3.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日内瓦法” 尤为强调票据的要式性。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为格式和记载事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无效(我

47、国的票据法也强调票据的要式性)。在票据的必要项目方面:(1)“日内瓦法 ”强调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 即标明是汇票或本票或支票(我国票据法也有此规定)。“英国法 ”无此要求。(2)在票据金额方面,两法都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 以大写金额为准(我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日内瓦法 ”还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3)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 “英国法” 规定三种票据均可作记名抬头和来人抬头(我国票据法规定均不可作来人抬头)。(4)关于出票日期, “日内瓦法” 将此作为必要项目(我国票据法有相同规定)。“英国法” 认为无出票日期,票据仍然成立。在其它记载方面,两法也有一些不同规定。如“英国法” 认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可用“免于追索” 的文句来免除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受追索的责任。而“日内瓦法” 认为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认为此种责任不可免除)。4.票据的要式性除票据的格式、内容要符合要式,票据行为也是要式的。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有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可以使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1)“英国法 ”规定,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无权转让票据权利。“日内瓦法” 认为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仍可由被背书人转让,转让人只对直接后手负责,对其它后手概无责任(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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