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从“扁家弊案”看台湾地区刑事司法的发展摘要21 世纪以来,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就整体制度层面而言,台湾地区在借鉴当事人主义具体制度的同时,坚守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基本特征和主要特色。从“扁家弊案”入手分析可知,台湾地区在保留大陆法系最重要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具有原创意义的改革尝试,为新时期职权主义自身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可能的思路,也为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改革起到了借鉴作用 关键词台湾地区 刑事司法改革 扁家弊案 职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3005108 一直以来,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都散发着浓郁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气息,但随
2、着两大法系整体上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台湾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开始关注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革与创新。20 世纪末开始的刑事诉讼改革,特别是 2003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使台湾的刑事司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回顾十几年来的历程,可以说是理论论证、立法创新、司法改革三位一体的融合过程, “取长补短”的愿望固然美好,立法修改也显得波澜不惊,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每一步调整都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这其中必定充斥着保留什么、引进什么、创造什么的困惑和思虑,必定经历了新旧制度在文化背景、价值理念以及司法环境之中的碰2撞、权衡与磨合。在台湾司法界历经数年的适应和调整之后的今天,此次大规模刑事司法改革的效果才基
3、本趋于稳定。 笔者认为,某些学者提出的“经过 02、03 年的刑事司法改革,台湾已经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观点值得商榷。近年来,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特别是庭审改革,的确较大规模地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但从立法上看,台湾地区对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核心理念和主要原则,如“警检一体” 、 “检察官客观义务” 、 “法官调查取证权和澄清义务”等,均明确予以保留。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的基本风尚则更为显著,即使是在引入交叉询问制度后最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庭审程序中,仍随时可见法官主动对涉案人员的询问、规训和劝导。有条件地引人当事人主义制度,只是改革的其中一部分,改革还包括并不依托于英美法系蓝图
4、的、为同应现实需求而作出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进行的“原始创新” ,这种创新的灵感也许与英美法系的某种理念和制度安排有关,但从本质上看,这些变化既有别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做法,也无法在英美法系找到相应理据,它们是一种生发于大陆法系内部的,在职权主义框架范围内“自主的”应变和调整,需强调的是,这部分内容其实并不在少数。 “扁家弊案”是从 2006 年爆发的“国务机要费案”开始的,该年 11月,台湾“高检署”宣布“机要费案”侦结,吴淑珍等 4 人涉嫌贪污被提起公诉,陈水扁因总统身份被免于起诉。2008 年 5 月 20 日陈水扁卸任,特侦组立即接手侦办“机要费案” ,并将陈水扁列为被告。自 200
5、9 年 1月至 9 月间,台北地方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扁家弊案” ,于 9 月 11 日对3陈水扁家族所涉“机要费案” 、 “洗钱案” 、 “龙潭购地案” 、 “南港展馆案”等进行一审宣判,陈水扁、吴淑珍判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陈水扁等被告随即提出上诉。2010 年 6 月 11 日二审宣判,陈水扁、吴淑珍改判有期徒刑 20 年,褫夺公权 10 年。 一、权力分立原则之外立法会委员的干预 在“扁家弊案”的侦办过程中, “立法会委员”是一个贯穿始末的字眼。特别是有“爆料天王”之称的邱毅,甚至可以说是引领和推动“扁家弊案”向前发展的关键性人物。早在“国务机要费案”爆发之初,邱毅就向媒体出示并向台
6、北地检署检举了 8 张价值 72 万元的君悦饭店连号发票影印本,并据此提出“四点质疑” ,特侦组随即展开调查。2008 年 3月陈水扁卸任一小时后二度被列为“国务机要费案”被告,邱毅再度活跃起来, “爆料”内容也更为详尽。除邱毅以外, “立委”蔡正元、洪秀柱、邱彰等,也都向媒体或检察署提供过相关资料。以上资料,特侦组大多给予了积极回应,甚至以此为线索冻结和查封了部分账户。就“扁案”而言,这些“爆料”固然推动了案件的不断发展,但也让接受权力分立思想的人们感到担忧:立法议员对司法权的干预,是否会动摇一国的宪政根基。 早在启蒙时期,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就明确提出了“权力分立”学说。
7、应该说,与拥有“议会至上”传统的英国以及“法官造法” 、 “司法审查”的普通法院制度的英美法系相比,这一思4想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得到了更为严格甚至略显古板的恪守。一方面,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 ,对案件事实寻找已有的立法回应即可,另一方面,议会高度尊重法官的独立地位,通常情况下,立法议员绝不干预和过问涉及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 然而在实践中,权力分立原则却长期受到挑战甚至一定程度的违背。比较明显并具有普遍性的情况集中在行政权、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由于行政管理的日益多样化和专门化,以及现实个案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仅仅依靠立法机关的立法已经难以回应现实需求,大
8、量行政法规、规章在大陆法系应运而生。同时, “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 “法官所要探求的并不是立法机关的真实意图,而是法规(即成文法典)本身内容中所包含的意图、精神和目的性” ,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乃至判例制度都在大陆法系找到了栖息的土壤。司法权本身甚至按照“适用法律填补法律空隙司法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的权力扩张路径涉入政治民主的中心地带” 。然而,出于对司法独立传统的起码尊重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遵守,一般来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会轻易介入司法机关对具体个案的裁决。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政治威权因统治合法性压力与法律达成的那场“历史交易”:政治共同体赋予法官免受政治干预而行使有限权威,
9、这种豁免的条件是法官使自己脱离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这样一来, “权力分立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成为对政治文明起到基石作用的“法治原则” ,而“法治原则”的重点又集中在司法权力对立法权等政治权力的防范与抵御上。 5客观地讲,立法机关对司法权力的干预可以起到推动侦查进行和监督侦查行为的作用,这种积极影响是值得肯定的,某些理念也值得借鉴与效仿,毕竟,权力分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权力之间的制衡。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议会即使对司法机关行使某些监督职能,也主要体现在对财政、人事任免方面的一般性审查。对具体个案是不会介入的,议员也不会以个体的形式积极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更不会擅自
10、披露涉案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早在是否赋予律师必要的调查取证权时,大陆法系国家就表现出对“双线侦查”局面的顾忌,一般都采取由被告或辩护人提起侦查声请的方式进行,无法定原因不得驳回该声请。为保障该权利有效运作,同时赋予侦查法官事后审查权,虽然立法议员的“爆料”并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出于议会对司法至少在抽象意义上的监督关系,以及渗透在个案中的“事后质询制度” ,再加上议员自身的社会影向力,司法机关对议员的“爆料”通常都很重视,这种“爆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起到了影响甚至引导侦查重心与方向的功能,极有 可能威胁到侦查机关的独立性与客观性。此外,立法议员对检察官和法官个人品行的私下调查虽有助于敦
11、促司法人员洁身自好,但有些“爆料”不乏对司法人员正常社交活动的过分渲染,既造成了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侵扰,也极大地阻碍了案件的正常进展。 “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在三权中,司法权处于最弱地位,司法机关也被称为“最小危险部门” 。这种情形在大陆法系尤为明显,虽然伴随6着法官解释权的逐步扩张和宪法法院的广泛设立,司法权力逐渐强大起来,有学者甚至大胆预测,国家权力的分配就如“旋转木马” ,有朝一日,司法机关电学会成为最强大最危险的部门,然而毕竟不是现在。立法机关适当监督司法过程是可以的,但需有必要的限度,当某些议员将对案件的“爆料”行为视
12、作“国仇家恨”的延伸时,公众有理由对司法这一“先天不足”的权力能否在立法机关的冲击下始终保持独立品性而产生忧虑。在具备“五权分立”传统的地区,对立法议员的监督行为是否应当设定必要的规制,以避免司法成为政治势力渗入和控制的场域,也许是台湾地区目前有必要认真分析并积极应对的问题,而如何保证立法机关的有效监督与权力分立之间的平衡关系,恐怕是台湾司法传递给世人值得进一步论证的难题。 二、侦查秘密原则之外侦查发言人的设立 特侦组在成立伊始,就设立了“侦查发言人”一职,发言人负责随时对社会和媒体通报案件的侦办情况,随着“扁案”侦查程序的开展,“侦查发言人”在加强侦查程序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方面的优势日益
13、彰显。尽管“秘密性”是侦查的重要特征,但是,侦查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同样离不开外部的监督和驯服。监督以信息披露为前提条件,侦查行为应该做到合理范围内的适度公开。然而,从世界范围内的侦查过程来看,尽管新闻自由权存大多数国家业已上升到宪法高度,公开化也成为国家施政原则,但与增加一般性政府行为的决策透明度的决心和7力度相比,各国对侦查行为适当公开化的努力是微乎其微的,人们几乎找不到任何在制度上的革新与变通,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以德国为例,各州的新闻法规定,原则上州的任何机构都有向新闻机构代表提供相关信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但是,当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及“未定之程序”(Schwe
14、benes Verfahren)时,可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而侦查过程就可以归人“未定之程序”中,不受公开义务的制约,这就是德国著名的“资讯拒绝给予”(Informations Verweigerung)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台湾地区设立的“侦查发言人”制度可谓开创了侦查制度的先河,为侦查的合理公开提供了重要的途径与保障。该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台湾地区选择特侦组作为设立“侦查发言人”制度的“试验田” 。这主要是从特侦组侦办案件的性质出发进行考虑的,这些案件涉及的一般都是活跃于政坛上的“公众人物” ,涉案事实也和公众的集体利益密切相关,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对于这些案件而言,除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的
15、证据不适宜公开外,公众的知情权有理由受到特别的关照。其次, “侦查发言人”具有职业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征。 “发言人”来自于特侦组成员内部,身份通常为检察官,且如无意外, “发言人”不会随案件的侦查终结而频繁更替。最后, “侦查发言人”的信息公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原则上, “发言人”应当经常与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士见面,召开记者会,全面公布案件进展情况,接受外界监督,但见面的具体时间和信息公布的范围,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视案件进展程度自行决定。 “侦查发言人制度”为大陆法系乃至世界范围内推进侦查秘密原则8基础上的适度公开化。作出了有益而大胆的尝试,其贡献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从实施
16、效果来看,仍然有进一步商榷和细化的空间。目前的侦查发言人陈云南检察官,个人的品格与能力毋庸质疑,但他被当地媒体称为“最牛发言人” ,却也蕴藏了部分反面情绪。据称,陈检察官惜字如金,在记者发布会上最常用的词汇是“不方便透露” 、“不便说明” 、 “不能说”等,对“扁案”侦办情形的公开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诚然,侦查过程需要一定的秘密性,也应该适当赋予侦查人员对信息公开与否的选择权,但是, “发言人”的出现本身既然是国家反思秘密侦查弊病、决定强化公众监督和自我约束的产物,就不应该仅仅将这种尝试停留在表面的形式,而应当在适当的时机作出进一步推进。从另一个角度讲,发言人如果能做到较为全面、详细地对外公布侦
17、查的客观情况,也能减少外界不必要的猜忌,避免媒体和民众受到错误和片面信息的误导与煽动,有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推动正当程序的进程。 笔者认为,侦查发言人制度可以考虑在以下方面予以细化:首先,关于适用发言人制度的案件范围,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列明,特别考虑是否将这种制度扩大到不是由特侦组侦办的、但是对社会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次,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可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解释和列举,增强应当和不应当公开信息的明确性,尤其应当明确“国家机密”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等词汇的内涵和外延,既要防止不应公开的事项向外扩散而造成不利影响,也要避免对“不必公开的信息”种类作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致使“发言
18、人”制度最终流于形式;最后,当出现外界认为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况时,可以设立相应的监督机关,提9供必要的救济措施。惟其如此,侦查发言人制度才能进一步发挥公开必要的侦查情况,接受外部有效监督的效能。 三、侦查监督原则之外的侦控重合 在“扁案”的侦查起诉过程中,稍微留心便会发现,特侦组既承担了完全的侦查职能,也担任了审查起诉工作,并被赋予庭审阶段的出庭公诉职能。也就是说,特侦组既是侦查机构,又是公诉机构。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实行“警检一体”制度,但警察名义上只是侦查“辅助人员” ,检察机关才是正式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台湾刑事诉诉讼法第 228231 条)检察官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检察官
19、作为“法律守护者”的客观公正性,有效控制警察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历史上,大陆法系一直把检察院视为司法机关,赋予其超脱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功能,甚至实行检察官与法官在形式上的“合署办公” ,并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法定义务、客观义务及监督职能。因此,大陆法系的检察院有能力也有必要承担起监督警察侦查行为的职责,并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实现: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警察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整个侦查行为和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提起公诉,必要时还可对侦查期间存在瑕疵的案件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批示。由此可见,将侦查和控诉分属不同部门的做法既是实际情况的必然选择,也是基于“通过审查起诉实
20、现对侦查行为实行有效监督”的考虑。因此即使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也秉持由内部的不同10部门侦查和起诉的原则。 根据台湾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侦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可以执行各审级检察官的职权,如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指挥刑事裁判等。显然,这一制度颠覆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这种侦、控 机关合二为一的做法,最直接的问题就是使侦查行为失去来自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那么,台湾地区缘何能作出、要作出这种规定呢?笔者认为,侦诉重合的首要配套制度要件是侦查法官的设立。虽然前文提到,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承载着侦查阶段的监督义务,但大陆法系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使检察官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更重要的是,随着大陆法系
21、对证明责任的落实以及庭审中对抗制的引入,检察官俨然披上了一方“当事人”的外衣,使得他们很难在侦查阶段保持绝对的客观中立立场,于是,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 20 世纪中叶纷纷建立侦查法官制度,由居中法官裁判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并颁发令状,在德国被称为“法官保留原则” 。(德国基本法第 13、104 条)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台湾地区并没有侦查法官制度。1991 年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羁押华隆案引起了对检察官行使羁押权适当性的质疑,后经“立法委员”提请大法官“释宪” ,大法官会议于 1995 年作出第 392 号解释,宣布检察官行使羁押权“违宪” ,1997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侦查中决定羁押的权力正式、明确地归属于法官,这就为“侦控合一”模式提供了最为重要的前提。而台湾地区以特侦组作为“侦控合一”制度的突破口,则是基于以下的考虑:第一。特侦组侦办案件具有特殊性。由于“特侦组”所应对的均为涉案人员特殊、影响重大且与政治势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关系密切的案件,再加上涉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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