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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doc

1、试析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合同诉讼管辖法律资讯频道 2010 年 11 月 03 日 09:04 合同诉讼 导 读 合同诉讼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 合同诉讼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 2003 年 1 月 29 日,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gongsi)(以下简称“太保公司(gongsi)“)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将对桂洲公司的 9 笔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协

2、议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此约定对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具有约束力。试析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作者:周红管在目前的诉讼环境下,当事人往往会想尽办法来“选择“法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故当事人往往会以债权转让为手段,来达到选择特定法院管辖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进行探讨。一、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当事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主体不同,可分两种情况讨论:1.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共同签署。在此情形下,若该协议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是当事人

3、之间达成的合意,只要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就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2.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与受让人签署,债务人并未参与。在此情形下,根据受让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种情形:(1)若受让人起诉债权人,该协议管辖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例 1:2003 年 1 月 29 日,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将对桂洲公司的 9 笔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此约定对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具有约束力

4、。(2)若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该协议管辖对其没有约束力。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做的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因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替第三人设定负担,否则,该部分条款无效。(3)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该问题表面看似乎与诉讼管辖无关,实际上关系巨大。如果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这样就可能出现一种局面,即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因为,他只要通过债权转让,由受让方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轻而

5、易举地选择法院。即使协议管辖无效,至少也可以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在目前管辖权争夺激烈的现实情况下,有谁能保证没人打这种主意呢?案例 2:安徽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付款纠纷。北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承德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承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现承德公司以不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将安徽公司、北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承德市某基层法院,法院给予立案。上述案件中,我们无从得知法院何以能立案。我们认为,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缺乏向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债

6、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7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受让人并没有向债权人提出独立的主张,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是支持原告的诉称的。在债权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其与受让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定以及债权人的住所地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应产生影响。二、债权人和债

7、务人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受让人是否受该约定约束关于该问题的两种意见在(2000)经终字第 48 号“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1998 年 8 月 10 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铝袋。该合同第 5 条约定了仲裁条款。1999 年 10 月 2 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

8、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 12 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 年 10 月 8 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河南高院提出管辖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8 条之规

9、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公司又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虽然该案解决的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据此亦可认定,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同样有效。该意见也可以从司法解释得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2 条的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做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

10、人可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是什么对该问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被告(即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并不是权利义务的同时转让,因此,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宜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可资参考,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质上也是通过债权转让而来。与

11、之对应的观点认为:除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外,也可以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为受让人的债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所以管辖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合同来确定。案例 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 1144 号刘泽成诉被告绿洲公司、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东莞东城优丰鞋材厂(以下简称“优丰厂“)是高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允公司“)在东莞市经营管理的一家企业。2003 年 3 月 26 日,原告与优丰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厂承运材料,该厂支付运费。同年 9 月 30 日,原告与优丰厂进行结算,优丰

12、厂确认欠原告运费 22330 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除确认上述欠款外,还约定:因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拖欠优丰厂货款,优丰厂将其中 22330 元债权转让给刘泽成。优丰厂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绿洲公司,之后,原告向绿洲公司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纠纷管辖的法院,因被告绿洲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原告与优丰厂在东莞市签订运输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故合同签订地在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2 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243 条“因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

13、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例 4:甲地某化纤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 年 9 月7 日,双方经对账,化纤公司确认欠经贸公司货款 299712 元。2005 年 9 月 18日,经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乙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 年 12 月 21日,该机械公司向乙地基层法院诉请判令化纤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化纤公司以债权虽转让,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未变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乙地基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化纤公司又对乙地基层法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乙地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可按“对账单“确定管辖。因对账单未明确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4、 62 条第 3 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机械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乙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乙地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们不敢苟同该中院的裁定理由。试想,如果合同法第 62 条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大多数案件中,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来达到选择法院的目的。因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多为接受货币的权利。只要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他就可以将债权“转让“给该地的某人,受让人就可以在该地起诉,因为,该地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我们认为,合同法第 62 条第 3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我们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

15、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如果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案例分析债权转让中管辖权问题案情简介:2006 年 11 月 4 日北京 A 公司与河北 B 公司签署了铜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买卖合同经结算,北京 A 公司尚欠河北 B 公司货款 88 万元(已到期)。2007 年 10 月 6 日河北 B 公司与山东 C 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北京 A 公司享有的到

16、期债权 88 万元转让给山东 C 公司,该转让协议约定:(1)河北 B 公司尚欠山东 C 公司到期砂石买卖合同欠款 100 万元,现将其对北京 A 公司的到期债权 88 万元转让给山东 C 公司抵销砂石款;(2)河北 B 公司对转让的债权向山东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 年 10 月 7 日,河北 B 公司向北京 A 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北京 A 公司向山东 C 公司履行到期债务 88 万元,逾期不支付的,山东 C 公司将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北京 A 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山东 C 公司遂于2007 年 1

17、1 月 6 日以河北 B 公司、北京 A 公司为被告向河北 B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本案所涉及管辖权的三个问题:1.被告的确定及对管辖权的影响本案的被告是河北 B 公司、北京 A 公司,原告山东 C 公司确定河北 B 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河北 B 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从表面上看,河北 B 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个人认为,河北 B 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以河北 B 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1)河北 B 公司是山东 C 公司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同时就转让的债权向山东 C 公司承担

18、连带责任,其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从保证的性质上看,河北 B 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不符合担保法中保证的特点和性质,因此河北 B 公司就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2)在北京 A 公司不向山东 C 公司履行债务时,若河北 B 公司向山东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履行自己向山东 C 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且其履行债务的依据是砂石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涉诉合同是铜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3)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就转让人的债权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应当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4)即使保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基于以上理由,本案河北 B 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依据河北B 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2.关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仲裁法理论一般认为,仲裁条款虽在主合同之内,但实际上却是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合同,该独立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发生无效、被撤销、解除、转让等情形的影响。从债权转让的性质上看,本案河北 B 公司将其依据铜矿买卖合同所取得债权转让给山东 C 公司,发生的是铜矿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但铜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更。因此仲裁条款仍然对受让人山东 C

20、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有一个但书,那么本案中河北 B 公司和山东 C 公司约定合同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不是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呢?何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

21、明确反对的方式是什么?本案中,河北 B 公司和山东 C 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能否认为是受让人明确反对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能否发生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效果?个人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仍对受让人有约束力:(1)主合同签订时,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做出了一致的意思表述,承诺并愿意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若允许债权人(转让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仲裁,就会使债务人希望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愿望落空,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通过合同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2)因此“受让人明确反对”应当是:与债务人

22、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未与债务人达成新的管辖协议的,仍应当受到原争议管辖约定的约束。3.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关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对北京 A 公司有约束力(1)债权转让协议由山东 C 公司和河北 B 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直接约束该两方当事人,并不直接产生影响北京 A 公司权利义务的效果,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与北京 A 公司无关。(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一定是由当事人进行了“协议”的,而北京 A 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协议”,并没有就管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北京 A 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山东 C 公司向北京 A 公司发出,属于单方通知,北京 A 公司并未就纠纷管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关管辖法院的通知对北京 A 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综合以上理由,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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