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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案例.doc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文华大酒店噪声扰民案【案情 1】某市文华大酒店是由中国和新加坡合资的一家四星级酒店,1993 年 9 月正式营业,但未按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和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该酒店试开业半年来,每天 24 小时噪声不绝于耳,附近居民的睡眠根本无法保证,痛苦不堪,纷纷向市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对该店的噪声进行实测,测得噪声白天为 61 分贝,晚间为 57 分贝,深夜为 53分贝,均超过 I 类混合区标准。于是环保部门对该酒店下达了停业整顿、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补建环保设施的处理决定。该酒店不服,认为:(1)环保局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或停业的决定应由所管辖区内人民政府作出决

2、定的条款;2)该酒店是中外合资企业,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规定。该酒店申请复议。同时,附近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超标排放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问题】1中外合资企业是否可以不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2环保部门关于停业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3法院是否受理附近居民及酒店部分职工的诉讼?【分析】1中外合资企业也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照我国的法律政策,“三资”企业除了在投资、税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外,在履行法律义务上与国内企业是同等的法律义务主体。2环保部门的停业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14

3、条、第15 条和第 48 条规定,对未办理环保“三同时”手续的,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本案中,环保部门作出停业处理决定,主要针对该酒店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因此,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但需注意的是,如该酒店履行了“三同时”手续,环保部门仅基于其造成污染的事实责令其停业,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此情况下的停业处理决定,应由所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环保部门决定。3法院应受理附近居民的诉讼,对酒店职工的诉讼不受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3 条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在本案中酒店职工是以环境噪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如酒店职

4、工不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是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案情 2】某居民区居民报告,位于其住宅楼附近一饭店每日声音嘈杂直至深夜,噪声使得该楼住户无法生活、休息,他们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市环保局至该楼住户家中进行监测,发现测得噪声分贝虽已接近噪声标准,但均未超标。但噪声的确使人无法休息。问:(1)对此环保局可否进行行政处罚?为什么?(2)对此居民可采取什么措施?有何法律依据?【案例分析题】答:1)环保局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规定只有超标排放的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目前环保部门仅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2)居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该饭店行为未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

5、,但仍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的“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噪声案例 3 年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号院号楼居住。年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年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元,总计元。年月日晚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号院号

6、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分贝、.分贝、.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分贝、夜间为分贝。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至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年月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年即建成通车,而号院是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

7、不能归咎于公路局。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

8、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 ,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分贝以下,夜间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元,发展公司负担元,自年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分析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

9、意义。一、关于归责原则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

10、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第三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

11、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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