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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DOC

1、1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 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 范围 】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 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 省 和市 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 第 三 条 【 体制机制 】 市人民政府设 立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 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 、财政

2、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 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报告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 、 技术问题。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权威医疗专家组成。 2 第 五 条 【 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职责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 落实 国家、省和市有关劳 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制定 和组织实施本市 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制度 ; (三)选聘

3、医疗卫生专家,组建 劳动能力鉴定 专家库,对 库内 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50年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六 条 【 鉴定 范围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下列 事项 : (一)劳动 能 力 障碍程度 的 鉴定( 初次鉴定 、 复审 鉴定和复查鉴定 ) ;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的 鉴定 (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 查鉴定) ; (三)医疗依赖 的 鉴定 (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查鉴定) ;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医疗期、医疗终结期

4、的确认; (六) 工伤职工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准入的确认; 3 (八)工伤复发的确认; (九)工伤直接导致原疾病变化关联性的确认; (十)因 工 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 (十二)非因工 (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 第 七 条 【 受理窗口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设置窗口 开展下列 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 (一)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根据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登记 和资格审查 ; (二) 对符合鉴定条件的

5、申请人,发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三) 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 现场受理业务 咨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可 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开展 上述 劳动能力鉴定 (一)、(二)项 业务 。 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窗口接受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 八 条 【 制度公开 】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 二 章 鉴定程序 4 第 九 条 【 初次 工伤鉴 定申请 条件 】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 满(含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 应当 及时 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 。

6、 第 十 条 【 初次 非工伤 鉴定申请 条件 】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 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 一 条 【 工伤鉴定申请材料 】 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或者 确认项目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 有效的诊断证明、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二) 至 (四) 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 收复印件 。 第十 二 条 【 非工伤鉴定

7、申请材料 】 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 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5 以上第(二)至(四)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收复印件。 第十 三 条 【 代理申请 】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 提起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 或委托律师 代为 申请 。 第十四 条 【 材料受理审核 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限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8、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申请人应当在 15 日内补齐 材料 ; 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 。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 予以受理,并 出具 受理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受理后 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 第 十五 条

9、以下 时间 不 计算在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 以 内: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 6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 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职工或者供养亲属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 条 【 鉴定 专家抽取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被鉴定人伤病情况,从 劳动能力鉴定 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10、3名或者 5 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 条 【 现场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 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 十八 条 【 现场纪律 】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 ,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九 条 【 现场 鉴定延期 及时效 】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

11、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7 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职工本 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且用人单位提供已通知 被鉴定人 本人参加鉴定的有效证据的,视为 被鉴定人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 自动撤回鉴定申请 。 第 二十 条 【 配合进一步治疗和检查义务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 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被鉴定人 不予配合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 一 条 【 委托检查和诊断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

12、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二十二 条 【 专家鉴定意见的形成 】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 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 依 据国家、省和市 有关政策和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 对鉴定 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 三 条 【 鉴定结论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四)作出 鉴定 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 8 第二十 四 条 【 结论送达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13、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20 日内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 并 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 五 条 【 结论修正,本市特殊规定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有 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 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 。 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后 发现的 ,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第二十六 条 【 复审鉴定 和再次鉴定 】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 初次 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 也可 直接向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决定复

14、审 鉴定的,应当 按规定组 成专家组提出复审意见 。已 参加初次鉴定的鉴定 专家不得参加复审鉴定。 用人单位、被 鉴定 人 及其近亲属直接向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的鉴定结论 为 最终结论。 第二十 七 条 【 复查鉴定 】 劳动 能 力 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 等级 情况发生变化 的 ,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 条【停工留薪期确认】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可申请 停工留薪期确认: 9 (一) 停工留薪期 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

15、医疗终结 鉴定标准 的政策法规 确定;未纳入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二) 停工留薪期具体 执行 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认定 的 医疗期 暨 停工留薪期 结论 来 确定,并 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三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 (四)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应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二十九 条 【关联性确认】 工 伤 与身体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的

16、,工伤认定部门 可申请 工伤与病情 关联性 确认, 作为 作出 工伤认定 的 参考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不接受 工伤职工 或用人单位 提出的关联性确认 申请。 第三十 条 【工伤复发 确认 】 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作出后 , 职工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 或者 职业病病情 仍需治疗 的,可以 申请工伤复发 确认 ,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者,也可申请 延长医疗期确认 。工伤复发需符合以下条件 : (一)必须是原工伤部位或合并症的伤情复发; (二 ) 复发 伤情 应当 具有进一步治疗的价值; ( 三 ) 有相应专科医生 的诊断、治疗证明。 10 第三十一条 复 查鉴定 、停工留薪期确认、关联性确

17、认、工伤复发 确认 及延长医疗期确认 等鉴定的 程序 ,参照初次鉴定的程序 执行。 第三章 监督 管理 第 三十 二 条 【 协 作医院工作职责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 购买 服务方式, 由 专业 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提供 现场鉴定保障服务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定点医院提供现场条件、现场服务和维持现场秩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对 定点 医院 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 三 十 三 条 【协作医院工作要求】 定点医院 负责鉴定现场以下工作 : (一)建立健全 与现场鉴定工作相关的 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现场鉴定统筹管理。 (二)提供 鉴定场所 及容纳鉴定对象的等候区 域,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专家 讨论的专门场所。 (三)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须知。 (四)在鉴定点内配置电脑、打印机等相 关设备,并安排专职电脑操作人员负责协助被鉴定人更改鉴定类型和录入鉴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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