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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国际机场营业区外计程车接载预约旅客管理要点.doc

1、中 正 國 際 機 場 營 業 區 外 計 程 車 接 載 預 約 旅 客 管 理 要 點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字 第 二 三 二 三 八 號 函 准 予 備 查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字 第 五 九 三 號 函 准 予 備 查一 、 本 要 點 依 民 用 航 空 機 場 客 運 汽 車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 本 機 場 營 業 區 依 臺 灣 地 區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營 業 區 域 劃 分 表 之 規 定 。三 、 合 於 左 列 規

2、 定 之 營 業 區 外 計 程 車 , 得 至 本 機 場 接 載 預 約 旅 客 。( 一 ) 持 有 航 空 警 察 局 製 發 之 車 輛 識 別 證 ( 以 下 簡 稱 識 別 證 ) 。( 二 ) 備 具 接 載 預 約 旅 ( 乘 ) 客 名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以 下 簡 稱 旅 客 名 單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旅 客 名 單 由 車 行 事 先 填 製 一 式 三 份 , 持 向 所 在 地 縣 、 市 計 程 車 同 業 公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會 ) 及 計 程 車 駕 駛 員 職 業 工 會 、汽 車 駕 駛 員 職 業 工 會 ( 以 下

3、 簡 稱 工 會 ) 申 領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識 別 證 , 公 ( 工 ) 會 於 審 核 無 誤 簽 章 後 , 一 份 留 存 , 另 兩 份 連 同 識 別 證發 交 車 行 轉 交 駕 駛 人 隨 車 攜 帶 , 以 憑 查 核 , 任 務 完 成 , 立 即 將 識 別 證 繳 還 公 ( 工 ) 會 。四 、 識 別 證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製 送 本 機 場 營 業 區 外 各 縣 、 市 公 ( 工 ) 會 ( 不 包 括 澎 湖 縣 ) 各 四 枚 , 由 公 ( 工 ) 會 依 左 列 規 定 核 發 :( 一 ) 須 以 公 會 會 員 車 行 及 計 程

4、車 駕 駛 員 職 業 工 會 會 員 、 汽 車 駕 駛 員 職 業 工 會 會 員 ( 限 計 程 車 業 會 員 ) 為 核 發 對 象 。( 二 ) 憑 車 行 填 製 之 旅 客 名 單 核 發 。( 三 ) 須 在 公 ( 工 ) 會 會 內 核 發 。( 四 ) 各 證 每 天 以 核 發 兩 次 為 限 。公 ( 工 ) 會 得 依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核 發 補 充 規 定 。五 、 車 輛 到 達 機 場 後 應 即 駛 至 入 境 停 車 場 指 定 位 置 停 車 , 駕 駛 人 於 停 車 後 並 即 持 入 場 停 車 票 、 識 別 證 及 車 行 事 先 填

5、 妥 之 旅 客 名 單 一 式兩 份 送 交 在 場 航 警 核 簽 , 一 份 留 存 , 另 份 發 還 駕 駛 人 收 執 。 旅 客 應 在 停 車 場 就 地 上 車 。六 、 車 行 接 載 預 約 旅 客 , 應 遵 守 左 列 規 定 :( 一 ) 據 實 填 製 旅 客 名 單 。( 二 ) 保 持 車 輛 機 件 功 能 良 好 , 標 誌 設 備 齊 全 及 車 容 整 潔 。( 三 ) 僱 用 合 於 規 定 之 駕 駛 人 駕 車 。( 四 ) 對 駕 駛 人 善 盡 管 理 責 任 。七 、 駕 駛 人 接 載 預 約 旅 客 , 應 遵 守 左 列 規 定 :(

6、 一 ) 儀 容 端 莊 、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 在 候 客 時 不 得 任 意 席 地 坐 臥 、 喧 嘩 嘻 鬧 與 爭 鬥 。( 二 ) 服 裝 整 潔 , 不 得 僅 穿 背 心 、 汗 衫 、 短 褲 , 並 須 穿 著 鞋 襪 。( 三 ) 不 得 嚼 食 檳 榔 有 礙 觀 瞻 。( 四 ) 不 得 離 車 他 往 。( 五 ) 不 得 在 停 車 場 維 護 保 養 或 擦 洗 車 輛 。( 六 ) 不 得 規 避 執 勤 航 警 之 稽 查 。( 七 ) 將 車 輛 識 別 證 置 於 車 前 玻 璃 內 明 顯 位 置 , 並 妥 善 保 管 。八 、 識 別 證

7、遺 失 時 , 由 公 ( 工 ) 會 詳 述 事 實 函 請 航 空 警 察 局 審 核 補 發 ,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 公 ( 工 ) 會 知 有 識 別 證 遺 失 時 , 應 即 電 告 航 空警 察 局 。九 、 車 行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處 罰 外 , 並 停 止 其 領 用 識 別 證 三 十 日 。( 一 ) 違 反 第 六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 二 ) 對 曾 有 違 反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駕 駛 人 仍 予 僱 用 接 載 者 。( 三 ) 派 遣 車 輛 或 駕 駛 人 與 旅 客 名 單 所 填 車

8、 輛 或 駕 駛 人 不 符 者 。( 四 ) 旅 客 名 單 填 記 不 完 備 者 。前 項 各 款 事 實 已 明 ,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逕 行 裁 處 。 有 調 查 必 要 者 , 通 知 車 行 限 期 書 面 答 覆 。 逾 期 或 拒 絕 答 覆 者 , 依 既 有 資 料 裁 處 。十 、 駕 駛 人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處 罰 外 , 並 停 止 所 駕 車 輛 之 車 行 領 用 識 別 證 二 十 日 。( 一 ) 違 反 第 七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 二 ) 進 入 機 場 未 立 即 將 車 輛 駛 入

9、指 定 位 置 停 車 或 未 將 旅 客 名 單 即 送 在 場 航 警 核 簽 者 。( 三 ) 未 帶 行 車 執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 四 ) 於 營 運 中 知 有 犯 罪 行 為 , 匿 不 舉 發 者 。( 五 ) 從 事 與 營 運 有 關 之 非 暴 力 行 為 。 影 響 機 場 聲 譽 者 。( 六 ) 其 他 與 營 運 有 關 之 違 規 ( 警 ) 行 為 者 。經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處 分 之 駕 駛 人 , 半 年 內 車 行 不 得 派 遣 其 至 機 場 接 載 旅 客 。十 一 、 車 行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除 依

10、有 關 法 令 處 罰 外 , 並 永 久 停 止 其 領 用 識 別 證 。( 一 ) 違 反 第 九 條 規 定 經 處 分 停 止 領 證 後 再 有 違 反 者 。( 二 ) 旅 客 名 單 填 列 旅 客 姓 名 與 所 載 旅 客 不 符 者 。( 三 ) 旅 客 名 單 經 公 ( 工 ) 會 或 航 警 核 簽 後 任 意 塗 改 者 。( 四 ) 使 用 非 本 車 行 車 輛 接 載 旅 客 者 。( 五 ) 擅 持 他 人 請 領 之 識 別 證 隨 車 使 用 者 。( 六 ) 識 別 證 於 任 務 完 畢 未 即 繳 還 , 經 公 ( 工 ) 會 催 促 仍 未

11、在 限 時 內 繳 還 者 。( 七 ) 遣 失 或 拒 繳 識 別 證 。前 項 各 款 事 實 已 明 ,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逕 行 裁 處 。 有 調 查 必 要 者 , 通 知 車 行 限 期 書 面 答 覆 。 逾 期 或 拒 絕 答 覆 者 , 依 既 有 資 料 裁 處 。十 二 、 駕 駛 人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處 罰 外 , 並 永 久 停 止 所 駕 車 輛 之 車 行 領 用 識 別 證 。( 一 )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經 處 分 停 止 領 證 後 再 有 違 反 者 。( 二 ) 抗 拒 或 逃 避 執 勤 航

12、 警 稽 查 、 取 締 者 。( 三 ) 任 意 攬 客 或 不 在 指 定 處 所 停 車 上 客 者 。( 四 ) 搭 載 旅 客 與 旅 客 名 單 所 填 不 符 者 。( 五 ) 擅 自 塗 改 旅 客 名 單 或 擅 加 旅 客 姓 名 者 。( 六 ) 二 輛 以 上 車 輛 或 二 人 以 上 勾 結 聯 合 載 客 或 擅 將 旅 客 交 由 他 車 搭 載 者 。( 七 ) 車 輛 經 車 行 派 定 後 擅 自 變 更 者 。( 八 ) 擅 自 覓 人 代 替 駕 車 者 。( 九 ) 所 用 識 別 證 與 旅 客 名 單 不 符 者 。( 十 ) 擅 將 識 別 證

13、 交 他 人 使 用 或 擅 持 他 人 識 別 證 使 用 者 。( 十 一 ) 持 用 未 經 公 ( 工 ) 會 核 簽 之 旅 客 名 單 接 載 旅 客 者 。( 十 二 ) 任 務 完 畢 後 未 將 識 別 證 繳 還 , 繼 續 持 用 或 遺 失 識 別 證 者 。( 十 三 ) 拾 獲 遺 失 物 未 送 警 招 領 者 。( 十 四 ) 兼 營 非 法 導 遊 或 商 販 者 。( 十 五 ) 以 車 為 犯 罪 工 具 , 致 有 犯 罪 行 為 者 。( 十 六 ) 犯 有 與 營 運 有 關 之 罪 行 者 。( 十 七 ) 犯 有 與 營 運 無 關 之 暴 力

14、違 警 或 罪 行 者 。經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處 分 之 駕 駛 人 , 其 他 車 行 不 得 再 僱 用 其 至 機 場 接 載 旅 客 。 該 項 駕 駛 人 資 料 由 公 ( 工 ) 會 通 告 業 者 查 照 。十 三 、 公 ( 工 ) 會 不 依 規 定 所 核 發 之 識 別 證 應 吊 扣 該 證 三 個 月 , 再 有 違 反 者 , 吊 銷 該 證 永 不 補 發 。 公 ( 工 ) 會 對 未 依 規 定 繳 還 或 知 有違 規 使 用 識 別 證 者 , 應 即 電 告 航 空 警 察 局 配 合 查 處 。十 四 、 違 反 第 九 條 、 第 十 條 之 定 期 停 止 領 證 處 分 及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 第 十 二 條 之 永 久 停 止 領 證 處 分 ,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函 告 有 關 公 ( 工 ) 會執 行 。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之 吊 扣 、 吊 銷 識 別 證 處 分 , 由 航 空 警 察 局 執 行 。十 五 、 識 別 證 每 年 製 發 一 次 , 舊 證 依 航 空 警 察 局 之 規 定 繳 回 。十 六 、 本 要 點 自 核 定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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