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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消法.doc

1、消法产品质量法案例案例 1:某县农民江某、李某、王某等在 1995 年春向县种子站购买了玉米种子准备春播。 种下种子后发现秧苗出土寥寥无几,而且异常弱小,根本不能生长,江某等农民立即铲土起除, 向邻县农户高价买来剩余种子种下,遭受损失颇大。经查明,江某等人向县种子站购买的该批 种子乃为过时多年不能用的种子。问题:1、江某等农户可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状告县种子站?2、假如县种子站辩称:该批种子是县种子站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购进的,江某等农户应以 种子生产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县种子站的辩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案与分析:1、江某等农户可以依法状告县种子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4 条的规定:农

2、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江某等农户在购买种子这一生产资料时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 到了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县种子站。2.县种子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

3、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江某等农户的损失应由县种子站赔偿。若属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的责任,由县种子 站向其追偿。案例 2:某消费者 A 男士在某商店见一双 YUN-YAN 牌男皮鞋,式样新颖,颜色适中,便有意 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笑容可掬地迎上来极力推销此商品。A 男士随意说了一句:“价格高 了些,能否便宜些?”,售货员立刻说:“这双皮鞋盒丢了,这样吧, 我可以送你个塑料袋,价格 下降50 元!”于是双方成交。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发票上写上 “处理”二字。A 男士不 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因为降价又没有鞋盒,在商店票据结算一栏中打入“处理栏”

4、,这样写 只为商店结算方便。A 男士遂未在意。 A 男士回去穿此鞋 10 天后 ,发现鞋不但表面亮度全元, 最可恨的是鞋底掉下来。A 男士持鞋找到商店负责人 ,答称:“此鞋为处理品,一旦售出概不 负责。 ”A男士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此类商 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至此,A 男士恍然大悟 ,难怪购鞋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 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A 男士诉到法院。问题:1、A 男士购鞋时,是否有权了解该鞋的情况 ? 2、商店是否有义务为 A 男士如实介绍该鞋的真实情况 ?3、此案如何处理?答案与分析:1、消费者有权了解欲购买的商

5、品的真实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 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 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2.有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9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商品或者服务的 信息 ,其信息要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 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3.

6、本案中商店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案例:廖某于 1993 年 1 月从某百货商厦购买了 1 台华春电视机厂生产的“华春牌”彩色电视机。使用两年后由于显象管质量有问题,电视机影像全无。廖某找商厦要求修理,商厦问明原因的称:“电视机显象管有毛病,是生产厂家的责任,与我们无关,您找华春电视机厂修理吧。 ”由于华春电视机厂厂址在外省,廖某只好自认倒霉。3 个月后,百货商厦附近建起了华辉电视机厂,是华春电视面厂和润辉电子仪器厂合

7、并后成立的。廖某又到华辉电视机厂,提出修理电视面一事,华辉电视机厂的答复是:“您买的电视机是华春电视面厂生产的,它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我们是新的电视机厂,所以我们不负责。 ” 问题:1、百货商厦应否对廖某的电视机负责修理? 2、华辉电视机机厂不负责修理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的赔偿主体问题。 商品流通的过程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因此商品的理疵可能在生产时或在销售时出现,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无法也无义务去判别商品的理疵是在哪个环节出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对消费者享受优质商品和服务负责,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

8、第 2 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因此,廖某有权要求百货商厦负责修理电视机。 企业法人合并在法律上则表现为企业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这就意味着原企业可能在实体上消灭了,但其权利和义务并不当然消灭,而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 民法通则第 44 条对此有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6 条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

9、求赔偿。 ”所以,华辉电视机推诿修理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案例:生产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河北省某日化有限公司于 1996 年初研制了一种新型护发素,准备春节投放市场。在此之前,公司为了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扩大销售市场,决定先进行小批量免费赠送,然后整理反馈信息以决定产品的市场投向。1996 年 1 月 8 日公司派直销员到河北省石家庄市 12年居民区上门赠送小包装护发素达 3000 份。不久传来消息:有 2200 人使用了该护发素,其中 4 个消费者涂了这种新型护发素后出现皮肤过敏现象,严重的已住进医院抢救。1996年 1 月 28 日,工商管理局的管理人员找上门来,指出有受害消费者投诉,

10、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公司法律顾问提出两点意见:1、向外赠送护发素小包装有 3000 份,有 2200 人使用,而只有 4 人有皮肤过敏现象,这么小的比例,只能说明这 4 个人本身皮肤有病症,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的护发素属新型研制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依法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工商局查明这些小包装护发素上标有“防过敏”字样。 问题:你如何反对外贸易日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生产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问题。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一般规则是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满足时,生产者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该法第 29 条第 2 款规

11、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此可知,生产者若要免除赔偿责任要做到:有法定事由出现;对法定事由能够证明。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反驳:首先,不能认为公司的护发素未投入流通。流通并不等于该公司法律顾问所说的“产品投放市场” ,对流通应做到广义的解释。虽然公司的产品属于赠送,但其目的是为了将来的营利,产品已经被公众使用,就说明其已经被公众所消费,并且这种消费是由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公司的护发素已投入流通。公司以产品

12、未投入流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其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日化有限公司虽然已在护发素包装上写明“防过敏”字样,但有消费者使用后过敏的事实即已证明该产品有导致消费者过敏的可能,而日化有限公司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的警示。再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应由消费者来举证,消费者只要证明其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是由该产品造成的即可。经营者若要免责,则应自证该产品无瑕疵或在现有科学

13、技术条件下瑕疵不可能被发现。日化有限公司应对护发素无瑕疵或不能在现有技术下发现瑕疵一事举证,故其第一点意见也不成立。在旧货市场购买的二手电冰柜的质量保证问题 案例:消费者周某想买 1 台电冰柜,但又没有足够的现金,遂于 1992 年 6 月到某旧货市场准备购买 1 台二手电冰柜。旧货市场职员问明来意,即将 1 台“伦星”牌电冰柜介绍给周某,称该电冰柜由伦星电器厂生产,它的特点是安全使用期长,为 15 年。该电冰柜于 1986 年8 月被人从伦星电器厂买走,已经在旧货市场卖过两次,从未坏过。如果周某要买,则以电冰柜的原价的 30%卖能周某。周某同意并交款 600 元,旧货市场职员将电冰柜的产品说

14、明书和售货发票交给周某。周某要求试机,职员则保证电冰柜没问题,不让试机。周某将电冰柜拉回家,使用了 3 个月后,发现电冰柜柜门带电,电火花燃着了周围的家具,共计损失 620 元,周某到旧货市场索赔,旧货市场回复:我们只收你的冰柜款 600 元,可以退给你,其他的损失与我们无关。周某又找到伦星电器厂,要求赔偿剩余的 620 元。伦星电器厂称:“电冰柜已过 10 年,过了法定赔偿请求权期限,伦星电器厂不予赔偿。问题:1、旧货市场职员在销售行为中有违法行为吗?2、旧货市场退还周某的 600 元的理由是否成立?3、伦星电器厂应否赔偿周某的损失?评析:本案涉及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消费者损

15、害赔偿请求权期限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有 9 项权利,包括: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权;公平交易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权;依法成立消费者组织权;获得消费知识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监督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本案中,旧货市场职员不让周某试面侵犯了他的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应按约定提供商品,对商品的瑕疵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对合同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一规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同样适用

16、。损失不仅包括因商品瑕疵难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也包括给瑕疵商品之外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旧货市场以收取周某 600 元则只赔 600 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若周某要求,旧货市场还应赔偿其家具损失 620 元。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品质量法第 33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认出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 10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干电池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由此可知,如果经营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法定期限 10 年,则在其明示

17、安全使用期内,消费者均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1986 年 8 月是电冰柜的交付最初消费者的时间,而电冰柜的安全使用期为 15 年,故在 2001 年 8 月之前,周某均应有权赔偿请求权。伦星电器厂认为周某无权请求赔偿是错误的,其就赔偿周某的损失。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 A 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 A 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

18、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 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试分析: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2A 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答题要点: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 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

19、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 A 厂

20、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 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因此,A 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1998 年 3 月 7 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 10 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

21、月 4 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无关。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

22、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 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试分析:1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和影响?答题要点: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

23、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乙方作为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也应先行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该产品的缺陷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2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使用者的人身损害。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丁方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缺陷,与造成受害人损害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4甲方在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违反安装说明,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也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甲方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乙方的责任。21、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

24、994 年春夏,湖南省某县 19 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 46 杂交稻种”。共插了 71.4 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 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 8 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 150 公斤,71.4 亩大田共减产 10710 公斤。受害的 19 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试分析: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消费者协会能否处理此案?答题要点: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5、;(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三)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四)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2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某市一对青年夫妇将一套高档全毛服装送该市某洗染店干洗。数日后去取衣时发现白色服装染上了两大块污渍,污渍正处衣服前襟,影响了整套衣服的美观,而且全毛的面料经洗后竟毫无全毛质感,板结发硬。这对夫妇要求洗染店赔偿。洗染店经理承认由于操作人员有

26、过失而造成污渍和面料板结,但赔偿的数额只能是洗染费 40 元的 2 倍,顾客不满意,未接受此赔偿金额,经理出示洗染凭证上的字样说:“我们有约在先,凭证上早就规定造成损失最高赔偿费就是干洗费的 2 倍,凡洗染业均如此规定。”试分析: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是否有效?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答题要点: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无效,洗染店理应如数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的洗染店经理以“有言在先”,以“ 凭证上早有约定”为由减轻责任

27、,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禁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交易而单方制定的条款,涉及交易内容的通知、告示、声明、顾客须知等可视为补充性或独立性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备简单、快捷的优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据上所述,洗染店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为了减轻理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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