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设部 1998年 5月 12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
2、位。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 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1年;墙面、顶抹灰层脱落 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1年;管道堵塞 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 1个采暖期或供次期;卫生洁具 1年;灯具、电器开关 6个月;其他部件、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自理的时限。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
3、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延长保修期。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只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时交付验收手续、并收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第八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2、结构类型;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气、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5、有关设备、设施
4、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7、配电负荷;8、陌生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第九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第十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第十一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者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应责任。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 1998年 9月 1日起实施。